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八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第一審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第一三二號)均廢棄。
㈡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第一審確定判決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
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即抵押債權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已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可稽,依法不得再行起訴,乃再審被告竟又起訴請求確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實屬違法。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應有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第一審確定判決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抵押債權三百五十萬元,因此若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其他清償款項,依法即不得與之合併計算,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若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殊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除積欠再審原告抵押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另又積欠一筆一百萬元之本票借款,與本件訴訟標的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並無任何關聯,嗣因擔保抵押一百萬元之土地由政府徵收,且係由再審被告自動向再審原告清償其中之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惟原二審法院卻不加詳查,將清償本票之清償額,從抵押債權中扣除,並加以判決,以致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審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第一審確定判決亦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三百五十萬元扺押借款部分,伊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二號執行事件獲償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原確定判決誤為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一元,連同伊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拍賣扺押物事件獲償之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伊共獲償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尚有一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二元未獲清償,原確定判決誤認三百五十萬元扺押借款部分已經全部清償,而將伊就一百萬元扺押權獲償之扺押借款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伊所受領前述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中之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與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合計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認為屬不當得利,命伊塗銷三百五十萬元扺押權及返還上開利得,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民國九十年再字第一三二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就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茲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二次再審,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八號及九十年再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故縱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惟如當事人前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則其再審仍無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扺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固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和解筆錄為憑。惟細查該和解筆錄記載,該訴訟上和解係由再審原告丙○○本人親自於法庭與被告乙○○成立和解,是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當日,已明知有該訴訟和解之存在,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及第一次再審均未為主張,則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復以該事由提起再審。
四、再審原告主張:伊對再審被告原有扺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按共分二筆,一筆為一百萬元,另筆即本件之三百五十萬元)及本票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債權,其中本票借款因強制執行而獲清償,扺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未獲清償,而扺押借款中一百萬元所扺押之土地遭政府徵收,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就三百五十萬元扺押借款部分,伊於強制執行程序分別獲償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及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合計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尚有一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二元未獲清償,原確定判決誤認三百五十萬元扺押借款部分已經全部清償,而將伊就一百萬元扺押權獲償之扺押借款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伊所受領前述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中之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與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合計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認為屬不當得利,命伊塗銷三百五十萬元扺押權及返還上開利得,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且誤將清償本票之清償額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從抵押債權中扣除,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列上開事由為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前第一次再審時調閱上述最高法院卷宗屬實,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向再審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而以原確定判決所示不動產為再審原告設定三百五十萬元扺押權及另筆不動產為再審原告設定一百萬元扺押權,該一百萬元扺押權標的之土地經徵收,被上訴人領取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並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二號執行事件獲償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執行事件復獲償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已獲償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嗣再審原告執本票再為執行,再審被告為免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二五○號執行事件拍賣其財產,再為清償提存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因認再審原告溢領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應為不當利得,兩造間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扺押權所擔保之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已不存在,而命再審原告塗銷扺押權登記,並返還利得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又再審被告所清償之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究係另筆債務之清償?抑係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無涉法律適用或有無訴外裁判,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