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0二號
再 審原告 己○○○
戊○○甲○○丙○○○乙○○丁○○辛○○庚○○右再審原告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肆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再審原告己○○○)、貳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再審原告戊○○)、貳萬伍仟零玖肆元(再審原告甲○○)、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丙○○○、乙○○、丁○○)、壹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再審原告辛○○)、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再審原告庚○○)。應徵再審裁判費銀元柒佰柒拾貳元(再審原告己○○○)、肆佰壹拾伍元(再審原告戊○○)、肆佰壹拾伍元(再審原告甲○○)、貳佰肆拾伍元(丙○○○、乙○○、丁○○)、貳佰捌拾伍元(再審原告辛○○)、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再審原告庚○○),折合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再審原告己○○○)、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再審原告戊○○)、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再審原告甲○○)、柒佰參拾伍元(丙○○○、乙○○、丁○○)、捌佰伍拾伍元(再審原告辛○○)、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再審原告庚○○),合計新台幣玖仟玖佰捌拾肆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景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