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一五號
再 審原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再 審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 慶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再審被告所撰「春虹建設公司『平鎮市○○街案』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影本,雖經於八十七年間給付再審原告,然因再審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之遺忘,根本不知該項影本之所在,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遍尋無著,及至九十一年間始經尋獲,終因礙於法律規定,無法為有效之主張,揆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抗字第四五三號及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自仍得以之據為再審理由;且「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事實上之困難,不能使用該證物,法院亦許其『得使用』該證物時,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學說所肯認。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乃針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OO五號判例所謂「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否與憲法抵觸予以解釋,與前揭二十六年抗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無涉。
二、依上揭「春虹建設公司『平鎮市○○街案』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內容所載,足證:
㈠兩造於訂立委任契約時,再審被告對華僑商業銀行將於授信表附加銷售率達百
分之五十始得動用營建融資之限制,並非得以預見,更遑論再審原告得以明瞭知悉,否則再審被告斷不可能於報告書銷售期間欄及結論欄附記「或先建後售」及「銷售率達五四.四三%時即可償還全部融資(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貴行之債權可確保無虞」。且既先建後售,而營建融資係使再審原告得依工程進度取得融資用以完成興建工程,工程倘已完成,再審原告得以已完成之建物辦理抵押貸款,根本無所謂申請營建融資之必要。抑且,已建造完成開始銷售,再審原告資金已開始回收,更何況如報告書所述,銷售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再審原告全部之資金均已回收,又何需申請融資?矧倘如再審原告於本件報酬之給付前明知(或由證人蔡建男告知)本件營建融資附有銷售率之條件,再審原告斷不可能為給付報酬,足認再審原告之所以給付報酬,係在再審被告未告知該項營建融資附有銷售達百分之五十之限制,受詐欺而為給付。
㈡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包括「營建融資及依工程進度代為申請
是項融資之撥付」,並非僅為申請建築融資即已完成委任事務,此觀之上開報告書自明,再審被告雖為再審原告代向華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但經華僑銀行核准附有銷售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之限制,再審原告未能依工程進度取得營建融資,因而改向玉山商業銀行取得是項營建融資,是以再審被告僅為契約一部分之給付,而其履行給付之部分與未履行給付之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其為不完全給付並無法補正,且履行於再審原告無利益。蓋以在房地產景氣低迷,供給量大於需求量,無法預售,必須先建後售時,苟銷售率達到百分之五十時,再審原告即可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全部資金,根本無須再行營建融資,再審原告實無須委任再審被告代為申請營建融資。
㈢華僑銀行中壢分行雖經核准再審原告申貸營建融資,但附有限制,與未經核准
無異,揆之再審被告出具之承諾書意旨,再參照民法第九十八條,其亦不得收取報酬。
㈣本件營建融資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須俟基地開挖後亦即動工興建始得按工程
進度分期申請核撥,並非於八十七年四月申請核貸時再審原告即可申請核撥(參見報告內附表九),再審原告系爭基地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始進行開挖,並於斯時申請撥款始知附有銷售率百分之五十之限制,是再審被告所謂事隔一年多,再審原告為轉向玉山銀行申貸,始要求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出具正式函件云云,實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徒以證人迴護之言,遽為與新建工程進度表、融資撥付建議表、建築融資撥付進度表相反之認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有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㈤再審原告改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貸是項融資,並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
為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此蓋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原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在此情形,債務人苟未於履行期限內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遲延後之給付,既已不能符合債務之本旨,債權人自得拒絕其給付而解除契約。不完全給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之所以改向玉山銀行申貸,係於再審被告已遲延給付並已不能給付後不得已為之。
㈥兩造所訂契約第三條上半段雖載明:「甲方應遵守金融機構有關貸款之一切規
定」,然其下半段緊接著「並即時提供必要資料予甲方或金融機構」,所指者為上揭「業主應配合貴行之事項」,非指兩造委任契約訂有再審原告之營建融資附有銷售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始得動用之限制。
㈦綜上,上揭報告書倘經審酌得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判決。
叁、證據:提出春虹建設公司「平鎮市○○街案」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一冊、裁定一份及判決二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再審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發見未經斟之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春虹建設公司『平鎮市○○街案』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影本一冊」不該當再審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之解釋,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故上開證物應具備事實審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查「春虹建設公司『平鎮市○○街案』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係再審被告受委託處理貸款時所製作之文件,故必經再審原告審閱同意後,方可能向貸款銀行提出,因此上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之證物,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
二、即使上開證物係存在,亦不影響本案判決,蓋再審被告受委託處理事務,代再審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其申請條件自然先偏袒再審原告,惟銀行是否同意再審原告之貸款有其同意撥款之條件,惟上開條件無法預估,故委任契約書第三條方約定再審原告應遵守金融機關有關貸款之一切規定,因此再審被告及銀行將銀行放款條件告知再審原告後,經再審原告同意,再審原告乃與銀行簽立借貸契約,因此,自不能以再審被告偏袒再審原告之報告書(要約),而經放款銀行修正另具放款條件(新要約)後,經再審原告同意(承諾),所訂立之貸款契約,否認再審被告未完成委託,據此拒付酬金。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返還報酬民事案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與再審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一二五三、一二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設案,委託再審被告審查興建計畫並憑以向銀行辦理融資手續,及查核工程進度,作為金融機關核撥營建融資之依據,伊已依委任契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作為報酬,再審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承諾書,同意融資若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前核准,致伊不擬動用時,不收取任何費用。詎再審被告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是項建築融資,竟有建築融資應俟銷售率逾百分之五十時始得動用之限制,實與未經核准無異;又兩造僅就營建融資申貸作約定,並未就土地融資作約定,故伊雖已取得土地融資一億五千萬元,再審被告亦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再審被告不得收取報酬,伊自得依再審被告之前開不收任何費用之承諾,訴請返還一百五十五萬元報酬;又再審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亦未審核工程進度,係屬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報酬。另伊係於再審被告提出華僑銀行授信審核表後始知被詐欺之情事,伊已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另依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伊亦得請求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本息。雖原確定判決伊敗訴,惟伊於九十一年間發見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交與伊及交付華僑銀行之「春虹建設公司平鎮市○○街案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一冊,未及在事實審提出,但再審被告於該報告書銷售期間欄及結論欄附記「或先建後售」及「銷售率達五四.四三%時即可償還全部融資(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貴行(指銀行)之債權可確保無虞」等語,足證兩造於訂立委任契約時,再審被告對華僑銀行將於授信表附加銷售率達百分之五十始得動用營建融資之限制,並非得以預見,更遑論再審原告得以明瞭知悉,且既先建後售,而營建融資係使再審原告得依工程進度取得融資用以完成興建工程,工程倘已完成,再審原告得以已完成之建物辦理抵押貸款,根本無所謂申請營建融資之必要,且如已建造完成開始銷售,再審原告資金已開始回收,又何需申請融資?如再審原告於本件報酬之給付前明知(或由證人蔡建男告知)本件營建融資附有銷售率之條件,再審原告斷不可能給付報酬,足認再審原告之所以給付報酬,係在再審被告未告知該項營建融資附有銷售達百分之五十之限制,受詐欺而為給付。是前開報告書倘經審酌,得為伊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確定判決,並請求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伊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上開「春虹建設公司平鎮市○○街案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係伊受委託處理貸款時所製作之文件,故必經再審原告審閱同意後,方可能向貸款銀行提出,故上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之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又即使上開證物係存在,亦不影響本案判決,蓋伊受委託處理事務,代再審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其申請條件自然先偏袒再審原告,惟銀行是否同意再審原告之貸款有其同意撥款之條件,而上開條件無法預估,故委任契約書第三條方約定再審原告應遵守金融機關有關貸款之一切規定,則伊及銀行將銀行放款條件告知再審原告後,經再審原告同意並與銀行簽立借貸契約,再審原告自不能據此拒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於八十七年間交與伊及華僑銀行之「春虹建設公司平鎮市○○街案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一冊,然因伊公司承辦人員之遺忘,根本不知該項影本之所在,無法於事實審主張,及至九十一年間始經尋獲,再審被告於該報告書「銷售期間欄」及「結論欄」附記「或先建後售」及「銷售率達五四.四三%時即可償還全部融資(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貴行(指銀行)之債權可確保無虞」等語,足證兩造於訂立委任契約時,再審被告對華僑銀行將於授信表附加銷售率達百分之五十始得動用營建融資之限制,並非得以預見,更遑論再審原告得以明瞭知悉,且既先建後售,而營建融資係使再審原告得依工程進度取得融資用以完成興建工程,工程倘已完成,再審原告得以已完成之建物辦理抵押貸款,根本無所謂申請營建融資之必要,且如已建造完成開始銷售,再審原告資金已開始回收,又何需申請融資?如再審原告於本件報酬之給付前明知(或由證人蔡建男告知)本件營建融資附有銷售率之條件,再審原告斷不可能給付報酬,足認再審原告之所以給付報酬,係在再審被告未告知該項營建融資附有銷售達百分之五十之限制,受詐欺而為給付。是前開報告書倘經審酌得為伊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上開再審被告出具之「春虹建設公司平鎮市○○街案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一冊為證(見本院再字卷十七頁、二四頁),再審被告對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出具與再審原告及華僑銀行之「春虹建設公司平鎮市○○街案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一冊,及於該報告書「銷售策略分析欄」(一)載稱:銷售期間:預定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或先建後售),及於「結論與建議欄」(四)載明:本公司建議本案之融資總金額為三億一千一百萬元,其主要還款來源係以完工交屋後購屋客戶之銀行長期購屋代款轉償。預計本案七成長期購屋貸款金額總計約為五億七千一百四十三萬元,因此當本案銷售率達五四.四三%時即可償還全案融資,對貴行之債權應可確保無虞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再審被告於前開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銷售策略分析欄」(一)載稱:「銷售期間:預定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或先建後售)」等語,僅係表示本件房屋預定興建之時間及是否先建後售而已,乃屬建議之性質,究採預售或先建後售之方式其決定權在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訂立委任契約時,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有詐欺再審原告之證明。另再審被告於上開「結論與建議欄」
(四)載明:「本公司建議本案之融資總金額為三億一千一百萬元,其主要還款來源係以完工交屋後購屋客戶之銀行長期購屋代款轉償。預計本案七成長期購屋貸款金額總計約為五億七千一百四十三萬元,因此當本案銷售率達五四.四三%時即可償還全案融資,對貴行(即銀行)之債權應可確保無虞」等語,亦僅係表示本件再審原告於取得建築融資後,該建築融資貸款之還款來源係以完工交屋後購屋客戶之銀行長期購屋代款轉償,且於本案銷售率達五四.四三%時即可償還全案融資,對銀行之債權應可確保無虞,均與再審被告於訂立本件委任契約時,對華僑銀行將於本件授信表是否附加銷售率達百分之五十始得動用營建融資之限制無關,況兩造於簽訂前開委任契約時,各銀行就每個建築融資個案之放款條件本屬不一,要非再審被告所能預見。是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被告所為興建計畫報告書「銷售策略分析欄」(一)及「結論與建議欄」(四)之記載,資為伊給付再審被告報酬一百五十五萬元,係受再審被告之詐欺而為給付云云,要非有據,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該證據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至再審主張:兩造僅就營建融資申貸作約定,並未就土地融資作約定,故伊雖已取得土地融資一億五千萬元,再審被告亦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再審被告不得收取報酬,再審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亦未審核工程進度,係屬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報酬。另伊係於再審被告提出華僑銀行授信審核表後始知被詐欺之情事,伊已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另依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伊亦得請求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本息部分,本院確定判決亦已敘明:
㈠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再審原告)委託乙方(即再審
被告)委託辦理之事項:㈠審查興建計劃,並憑以辦理融資手續:乙方就甲方所提供之興建計劃為初步審查,審查通過後即協同甲方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辦理申貸手續。㈡工程進度查核,作為金融機構核發營建融資之依據。」(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本件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稱:「建築融資包括土地融資::」(見一審卷七十六頁),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之承辦人蔡建男亦證以:「建築融資包括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見一審卷六0頁),足見再審被告依上開委任契約,應協助再審原告取得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非僅營建融資而已,是再審原告稱:本件僅約定營建融資,不包括土地融資云云,殊非可採。
㈡兩造委任契約簽訂後,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
鎮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一二五三、一二五四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七千三百二十萬元予訴外人華僑銀行,並於同年十月取得土地融資一億五千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七五頁),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三五頁)在卷佐證,再審原告已取得土地融資,應可確認。
㈢依再審被告所提華僑商業銀行授信表㈠(同上卷三四頁)所示,該表擔保條件
及承作方式欄中第四項載明:「土地融資中一一五、000仟元,中放三五、000仟元於辦妥抵押權設定手續後,先行撥貸。營建融資一六一、000仟元則依僑馥建經公司融資建議報告按工程進度分批核貸」,又該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放款審議小組討論擬欄內,載有:「同意承作,惟建築融資應俟銷售率逾%時始得動用,另承購人繳交各期自備款,應存入借戶於本行開設之帳戶」,相互對照以觀,本欄所指「建築融資應俟銷售率逾%始得動用」,該「建築融資」應指「營建融資」,殆無疑義。而兩造所訂委任契約中並未明定營建融資不得設有動用之限制,且依該委任契約第三條明定:「甲方(即再審原告)應遵守金融機構有關貸款之一切約定,並即時提供必要資料予乙方或金融機構」,則再審被告協助再審原告申辦貸款,貸款人華僑銀行對上述營建融資設有動用之限制,再審被告尚無違背委任契約之可言。
㈣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承諾書載明:「代為申請平鎮市○○
街案新建大樓建築融資,金融機構核准時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但為配合金融機構之行政程序得寬限日期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否則 貴公司有權終止委任契約,除基本作業費外,本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若金融機構核准時間於本公司承諾時間之後,以致 貴公司不擬動用時,本公司同意不收取任何服務費用(基本作業費除外),但若 貴公司因其他原因而不動用或仍須動用時,則應依委任契約付費。」(見一審卷一六頁),依上開審核表所載,華僑銀行對於本件融資之核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該公司審議小組同意承作,另經同年四月三日第一屆第九三次常董會決議照放款審議小組意見通過,足見本件建築融資包括土地、營建融資均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該銀行審議小組通過,又於同年四月三日經該銀行常董會決議同意該小組決議,並未逾兩造所約定及再審被告所承諾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期限。至該承諾書並未載明若貸款銀行對營建融資有不得動用而再審原告不擬動用時,再審被告同意不收取任何服務費用等條件,則再審被告既於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前完成上開貸款之申辦,縱其中部分融資有一定條件始得動用之限制,再審被告因未對之列入不予收費之承諾事項內,再審原告執此謂上開核貸逾限且設有限制乃不予動用,並主張再審被告依此承諾書不得請求報酬,即非有據。
㈤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對華僑銀行核貸營建融資(即建築融資)有應俟銷售率逾
%時始得動用之限制,並不知情,再審被告及華僑銀行均未告知,俟華僑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時發函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知上情,再審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再審原告陷於錯誤等情,並提出該函(同上卷十七頁)為證。惟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即華僑銀行該貸款承辦人蔡建男於一審證稱:「:
:當初申請核貸是建物與土地一起申請::拿到總行的審核表後,我就通知兩造來辦相關的抵押手續,也有告訴他們百分之五十的條件,以我承辦的經驗,這類要蓋房子的貸款,都是土地、建物一起申請的,辦抵押時會把二部分合計的額度全部設定在土地上,這個案子,我們有限制百分之五十,原告(按即再審原告)無法達到,所以不能動用,後來玉山銀行願意承接整個案子,原告就要求發證明表示我們有百分之五十的限制,所以日期比較晚(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百分之五十限制是總行依個案認定,有的會加限制,有的不會::條件是總行加的,向原告公司何職員通知已不記得,但額度下來辦設定及對保時,都有再向他們說」(一審卷五九頁、六一頁),核與前揭授信審核表㈠審議小組論擬欄所示情形相符,且各銀行就每個個案核貸之條件並不盡相同,此非再審被告事先所能掌握,由於銀行之核貸條件無法預估,故兩造於委任契約書第三條方約定:再審原告應遵守金融機關有關貸款之一切規定等語(見一審卷十三頁)。衡情華僑銀行承辦人及再審被告殊無故意隱瞞上開限制之必要,再審原告亦無不查明條件即貿然設定抵押權之理。足見再審原告係在再審被告及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將放款條件告知後,經其同意再審原告乃與華僑銀行簽立本件抵押借貸契約,自不能以再審被告前開貸款建議報告書之要約,經放款之華僑銀行修正另具放款條件之新要約後,經再審原告之同意即承諾所訂立之貸款契約,而否認再審被告未完成委託,據此拒付酬金。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函件,乃因再審原告無法達成銷售率百分之五十之動用條件,無法動用營建融資部分,而玉山銀行肯承作上開營建融資,且無上揭動用之限制,再審原告乃轉向玉山銀行承作,惟玉山銀行向再審原告提出索取證明,華僑銀行在再審原告要求下,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上開函示,此乃該函件之由來,非謂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華僑銀行始通知上開貸款之承作條件。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隱瞞上開動用融資限制條件,有施詐情形,其陷於錯誤設定抵押權云云,殊無足取。此外,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一百五十五萬元,自屬無據。
由上觀之,再審被告既已依約完成其於委任契約及承諾書所定之義務,依委任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再審被告即有請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再審原告亦依約為給付,不為任何權利之保留,再審被告依約取得上開報酬,殊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可言。
㈥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並未審核工程進度,以作為金融機構核撥營建融資之依據,是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按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再審原告)逕行終止本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為事務之處理者,甲方仍應按前條約定,給付乙方全部之報酬」。職是,若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再審被告不能處理委任事務,再審原告仍應給付全部報酬。系爭建屋工程因無法達到銷售率百分之五十之動用條件,再審原告無法動用上開營建融資,乃轉向玉山銀行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前開委任契約中並未明定不得有此限制,再審原告於得知上開限制時,亦無異見,並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華僑銀行,並已貸得其中之土地融資部分,已如上述。
則再審被告已完成其委任契約及承諾書所載之義務,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縱上訴人事後始終無法完成前述動用限制之條件,亦與再審被告無關,此屬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其後再審原告轉向玉山銀行申貸,致再審被告無從繼續審核工程進度,此乃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再審被告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揆諸上開約定,再審被告自仍得受領全部報酬。
四、綜上所述,足見縱斟酌前開春虹建設公司平鎮市○○街案預定興建計畫報告書「銷售策略分析欄」(一)及「結論與建議欄」(四)之記載,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據以請求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確定判決,並本於承諾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