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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一一號

再 審原告 甲○○

乙○○丙○○再 審被告 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法定代理人 葉思廉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接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拆除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命令,再審原告甲○○於同年月中旬搬遷整理舊物時,發現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北府人三字○九五四○○號函(下稱系爭台北縣政府函),並將此函告知再審原告乙○○、丙○○,並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前訴訟程序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其適用對象核為現職人員,並非系爭台北縣政府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所指之眷屬宿舍,而再審原告所借用者既為眷屬宿舍,故可證再審原告並未違法使用,是以,再審原告若於前訴訟程序中得援用上開書證,並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十一年十月九日基院政民執勤字第四四九三號執行命令、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人三字○九五四○○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僅係行政機關對法規命令之釋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物證,亦無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況行政機關釋文是否採用,原則上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再據以為爭執,實無再審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卷全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如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五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維持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渠等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接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拆除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命令,嗣甲○○於同年月中旬發現系爭台北縣政府函,並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十一年十月九日基院政民執勤字第四四九三號執行命令、系爭台北縣政府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上日期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二頁),而就系爭台北縣政府函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曾提出乙節,再審被告亦不爭執,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其適用對象為現職人員,並非系爭台北縣政府函及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函所指之眷屬宿舍,而再審原告所借用者既為眷屬宿舍,故可證再審原告並未違法使用,且若於前訴訟程序中得援用上開書證,並經法院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僅係行政機關對法規命令之釋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物證,亦無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況行政機關釋文是否採用,原則上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再據以為爭執,本件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律一經公布,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所稱之台灣省政府參柒戌有府財清二字第六九五八號代電,既已登載台灣省政府冬字第四十九期公報,即不得以發見該代電為理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上訴人如係引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據,該判決即無發見或知悉在後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台北縣政府函,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即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即已發文,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自難諉為不知,顯與該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觀諸系爭台北縣政府函之內容,核係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警察局就再審被告宿舍報請改建案為函覆,認上開宿舍係七十二年四月所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稱「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宿舍借用人本人、配偶死亡,子女已成年者,即應收回,故不宜改建為公教住宅(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函令係行政機關對上開法規所為之解釋,而法院於裁判時,於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既係依職權為之,要不受上開函令之拘束,亦難謂系爭台北縣政府函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新證物或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