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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二四號

再審原告 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廖咸浩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和平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敏勇訴訟代理人 林峰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O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備位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除訴訟費之裁判外廢棄。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整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陳述:㈠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與所憑證據矛盾、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者,皆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明文解釋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以積極適用法規錯誤為限,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法院為判決認定事實,除他造自認等別有規定之情況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至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自應憑證據為之。故若判決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或與所憑證據矛盾者,即屬違背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證據裁判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仸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故判決認定事實,若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者,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而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

判決之主要爭點有二:其一為柯林.薛爾頓贈與系爭文物,並移轉系爭文物所有權之對象,究為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其次為再審被告依兩造契約及法律規定,是否負有將系爭文物交付再審原告之義務?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二爭點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⒈就第一爭點,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論理經驗法則明顯相違,及與依憑證據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⑴僅以再審被告代表人葉博文之陳述為惟一證據,即認定柯林.薛爾頓在捐贈時有

口頭對葉博文表示保留最後決定權之事實,此認定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按證人葉博文係再審被告之董事,其不僅與再審被告利害與共,甚至根本就是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參照),故其所述實質上而言,即相當於再審被告自己之陳述,故自不能以葉博文(類如再審被告自己)之證述,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唯一憑證,此理顯然。更何況葉博文在前程序第一審敗訴後,到第二審時才忽然提出柯林.薛爾頓在捐贈時,有口頭對伊為保留最後決定權之說法,此說在主、客觀上更有諸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明顯相違之瑕疵,例如:①此說與葉博文自己客觀之行為矛盾葉博文所主導的企劃書主旨表明是要捐給二二八紀念館媒體報導是捐贈給二二八紀念館也未見澄清、公開展示時市府官員在場也未見澄清。即葉博文所述顯與其當時自己之真實行為矛盾,則其所述,自難可採。②此說亦與柯林.薛爾頓之客觀行為矛盾。柯林.薛爾頓依然依計劃履行捐贈儀式、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公開展示及之後與台北市市長、文化局局長會談,均未提及不捐給紀念館。③葉博文是再審被告之董事及執行長,與再審被告利害與共。且正因其館務經營之糾紛,另有案件與文化局在訴訟中,其立場不僅嚴重偏頗,且其當庭發言有「選擇性記憶」之瑕疵(能記得二年前柯林.薛爾頓所說的話,卻不記得半年內三度在他案做證之事;參前程序卷,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筆錄,第十二頁),所述難有可信度。④葉博文在前程序中,從頭就參與該案訴訟,但其在第一審時完全未提此說法,卻在一審敗訴後,方突提此說,顯可疑為係在一審敗訴後,故意為不實在之添加。然原確定判決卻無視葉博文所述與客觀事實相違及其發言時明顯偏頗之嚴重瑕疵,而僅以不得以葉博文與再審被告關係密切即謂其所述不可信為由,僅憑再審被告代表人葉博文之證述為唯一憑證即認定其所述待證事實為真,此自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擆⑵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聲明書為意思「確認」,而非意思事後「變更」之認

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遍觀柯林.薛爾頓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書之聲明書全文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明示該聲明書係在「確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捐贈對象(前程序卷,原證十號)。則依文義解釋,該聲明書自僅能呈現柯林.薛爾頓在立書當時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柯林.薛爾頓既已親自履行公開捐贈系爭文物予二二八紀念館之儀式,則其於事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做之聲明書內容,既與其之前客觀行為所表示之意義不同,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觀之,該聲明書理應為意思之事後「變更」,而非當時意思之「確認」。但原確定判決卻無視於此,而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的聲明書,只是在「確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捐贈人當時的意思,而不是事後的意思「變更」,此認定自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仸⑶認再審被告提予再審原告之企劃書,僅係雙方就「捐贈儀式」達成合意之認定,

顯與所憑證據矛盾:①再審被告提給再審原告的企劃書寫得很清楚,其說明一、明文表示:「本基金會(即再審被告)受貴局(即再審原告)委託辦理國際交流活動系列活動...」,該企劃書主旨更表明:「由紐西蘭人士Collin Shackleton透過公開儀式、捐贈其父所著「福爾摩沙的呼喚」一書之英文打字原稿及其他相關資料給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前程序卷,原證五號)。且再審被告亦果依該企劃書受領全部申請之活動經費。②該企劃書清楚表明該文物捐贈活動是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委託辦理,且捐贈之受贈人為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兩造顯然非僅僅就「捐贈儀式」達成合意爾。但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肯定,該企劃書表示再審被告接受再審原告委託辦理柯林.薛爾頓以公開儀式捐贈系爭文物給再審原告所屬之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之意旨,但另一方面卻又謂此僅僅係兩造就「捐贈儀式」所達成之合意(原確定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行以下)。此不僅為前後理由矛盾,且亦有所認事實與所憑證據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⑷認媒體報導不足證柯林.薛爾頓捐贈時之意思及柯林.薛爾頓可能因語言或國際

禮儀之因素,而未表異議之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①按葉博文於前程序第二審庭訊時曾謂:「(問:捐贈儀式時候文化局有無在場?)沒有在場。後來在這中間,Collin他來到台灣之後,知道我們經營時間只剩三個月,就跟我表達,不想把這些東西捐出來,我告訴Collin他說我已經講出去了」(前程序卷,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筆錄,第五頁)。由此可知,媒體之所以會對該捐贈活動報導,其實亦係依據葉博文所提供之消息而來,且葉博文亦有將對媒體告知事之內容,向柯林.薛爾頓傳達,而柯林.薛爾頓猶願依原計劃履行公開捐贈儀式,則媒體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捐贈活動報導之內容,自可採為認定其捐贈當時意思內容之依據。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曾提及,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捐贈儀式地點(在二二八紀念館)、媒體之報導、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公開展示市府官員當面致謝柯林.薛爾頓未表異議外,另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公開展示活動後,更在再審被告安排下,在紀念館附近的咖啡廳,由馬英九市長、龍應台局長與柯林.薛爾頓夫婦四人聊天一個多小時,其間相談甚歡,然柯林.薛爾頓毫未提及系爭文物不捐給二二八紀念館之事(前程序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九頁)。而馬英九市長與龍應台局長英語流利,且與柯林.薛爾頓夫婦僅四人面對面聊天達一小時,此時自無所謂語言不通或國際禮儀不便異議之疑慮,若果有證人葉博文所述之事,則柯林.薛爾頓在長達一個多小時之會談中,焉有可能隱而未提?③然原確定判決,就前揭事證避而不談,卻依然認定媒體報導非以柯林.薛爾頓之意思表示為據及其可能因語言或國際禮儀等因素未便異議為由,而認由捐贈儀式之場地、媒體報導之內容、柯林.薛爾頓未對市府人員表示異議之事,均不足判斷柯林.薛爾頓意思內容,此認定與現存之事證明顯矛盾,自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⒉就第二爭點,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未憑證據認定事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数⑴有未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誤: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

,縱認系爭文物係再審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而取得所有權,然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再審被告亦應將系爭文物交付再審原告(前程序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十一頁)。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則依此規定可知,再審被告履行受委任事物以自己之名義為再審原告取得之權利,亦應移轉給再審原告,而不只是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取得者,才要移轉給再審原告。然原確定判決卻僅依雙方的受託經營契約,認再審被告於經營期間募得之文物,有義務返還再審原告者,僅以用二二八紀念館名義取得者為限。就此,原確定判決顯然忽略了再審原告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之主張,而有未適用法規之違誤。

擆⑵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文物是再審被告為自己而取得,而非為再審原告取得的認定

,毫無證據可憑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且有就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由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之權利,並不當然等於係受任人為自己而取得。然原確定判決卻僅以系爭文物系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取得,即逕行認定系爭文物亦係再審被告為自己而取得,此已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更何況所有的證據都顯示,系爭文物是再審被告為履行受委任之任務為再審原告而取得,例如:再審被告所提企劃書主旨明確表明再審被告係受再審原告委任辦理系爭文物捐與二二八紀念館(前程序卷,原證五號)、再審被告亦依企劃書向再審原告請領得經費、於再審原告所屬之二二八紀念館舉行捐贈儀式、再審被告對媒體報導並未異議、公開展示活動及再審原告諸多人力物力之支持等。此等證物,事涉再審被告係為自己或為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文物之認定,其直接決定再審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文物交付予再審原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自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在認定再審被告是否為自己取得系爭文物之認定時,完全未斟酌前揭重要證物,自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亦顯然忽略了一個簡單的經驗法則:若系爭文物果是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自己而取得,則由其自行受贈即可,又為何要動用那麼多再審原告即台北市政府的資源?而再審原告又為何要付出經費、人力、物力等眾多公眾之資源讓再審被告為自己受贈系爭文物?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為自己而取得系爭文物之認定,實有未憑證據且與經驗常則顯然違背,及就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㈢綜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與所憑證據矛盾、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宣示判決時確定,惟再審原告就前揭再審理由之存在實待接獲原確定判決後始能知之,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兩造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茲參照。基此意旨,可認為雖於再審程序中,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是若本院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文物之交付已陷於給付不能,再審原告自有以備位聲明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

⒈按「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第三人在再審之訴起訴後取得之權利,自受再審之訴之判決影響。涛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庭訊時陳稱:「(問:這筆文物目前是否由基金會保管?)目前已依照捐贈人意願轉交林義雄先生創辦慈林基金會所屬的台灣民主運動館。」(當日筆錄第五頁)。就此財團法人慈林教育基金會(下稱慈林基金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慈字第○一八號函回覆鈞院表示,該基金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受贈系爭文物。而本案再審之訴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提起,故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當然係在本案再審起訴之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慈林基金會就系爭文物取得之權利,自會受本案再審之訴之判決影響。

𪲘⒉而若鈞院審理後認為,原確定判決認柯林.薛爾頓贈與系爭文物並移轉所有權之

對象為再審被告之認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即系爭文物之所有權應屬再審原告而非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審起訴後)將系爭文物送交給慈林基金會之行為即為無權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慈林基金會即無從因此取得所有權,此時慈林基金會相對於再審被告而言,即非受贈人(因未取得所有權)而係實質上之受寄人或保管人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再審被告仍為系爭文物之間接占有人,則再審原告自仍得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文物,故於此情況,再審原告之原訴之聲明尚不致因慈林基金會之回函而受影響。

彦⒊惟退步言,假若本院審認後,認為系爭文物係再審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而取得所有

權,惟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再審被告應有義務將系爭文物交付再審原告。則於此情況時,再審被告既已將系爭文物贈與他人(有權處分),並喪失所有權,故再審被告對其返還系爭文物之債務,即陷於給付不能。若果如此,基此情事變更,再審原告自須將原返還文物之訴,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

㈤再審原告於此情況係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兩造委託經營契約第三條

規定,為交付文物之請求權基礎,惟系爭文物之返還因再審被告之故意處分,致陷於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受任契約債務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依法變更及追加如備位訴之聲明之訴(系爭文物之價額,已於前程序鑑定為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即以此為損害賠償額)。此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且亦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再審原告自得為此備位聲明之變更追加,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四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訴之變更追加,無庸得再審被告之同意。

四、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國琴,並向財團法人慈林基金會函詢系爭文物之占有情形與占有權源。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十號著有判例。又「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判斷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基此,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諸如:認定柯林.薛爾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贈與系爭文物之對象為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僅以葉博文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認定柯林.薛爾頓在捐贈時有口頭對葉博文表示保留最後決定權之事實;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聲明書為意思確認,而非意思事後變更;認再審被告提給再審原告之企畫書,僅係雙方就捐贈儀式達成合意之認定;認媒體報導不足證柯林.薛爾頓捐贈時之意思及柯林.薛爾頓可能因語言或國際禮儀之因素,而未表異議;依兩造之經營契約條款文義,認再審被告於經營二二八紀念館期間募得之文物有義務返還再審原告者,僅以再審被告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名義取得者為限,倘再審被告係以自己「台灣和平基金會」名義為自己取得者,則不負返還責任;及認柯林.薛爾頓並無贈與「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或再審原告之意思,再審被告係以「台灣和平基金會」名義,為自己而取得系爭文物,故不負返還義務等諸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事實」,與論理經驗法則違背及與依憑證據矛盾之指摘,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另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以再審

被告所提企畫書〔僅此部分可稱之為證物,其餘所提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領經費,(早經再審原告收回,且再審原告僅支付少部分經費),於再審原告所屬之二二八紀念館舉行捐贈儀式,再審被告對媒體報導並未異議,公開展示活動及再審原告諸多人力物力支持(此部分再審被告鄭重否認)等情,縱若屬實,仍非證物〕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屬再審事由。惟查:取捨之證據與事實之認定,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可由再審原告一方可自行解釋認定,再審被告前開關於企畫書之主張,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判決第七頁以下)詳述理由核駁,如何能謂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此部分之指摘,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之規定。

㈢再審原告所指呈理由勉強可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應

為其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為據,認再審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再審原告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再審原告。然關於此點,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六中,明確認定再審被告係以自己「台灣和平基金會」之名義,為自己而取得系爭文物之事實,並非如再審原告所指係以自己名義為再審原告而取得系爭文物,尚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自亦不符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早已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辭,以恣意片面不相干之事實主

張,率爾提起再審之訴,卻完全無視於捐贈人之真意及尊嚴,此舉除了印證某些文化界人士對於台北市文化行政主管機關不尊重文化人的指控外,亦嚴重浪費珍貴的司法資源。請依法駁回再審之訴,讓系爭文物確依捐贈人之意願再加利用珍藏維護保存是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字第三三O號號民事全卷。理 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龍應台變更為白秀雄,再變更為廖咸浩,有台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九二○二六○九二○二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件在卷可憑,伊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O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該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嗣以得悉系爭文物已交由訴外人財團法人慈林文教基金會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將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與台灣台北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O號判決除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備位之追加,經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且與本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柯林.薛爾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贈與系爭文物之對象為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所採之理由,不外:⑴採信證人葉博文謂:柯林.薛爾頓在捐贈時,有口頭對伊為保留最後決定權云云之證述(原確定判決,第六、七頁)。⑵認柯林.薛爾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聲明書,為捐贈人捐贈意思之「再確認」,而非捐贈意思之事後「變更」(原確定判決,第

六、七頁)。而由該聲明書可知,系爭文物贈與之對象為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⑶認再審被告提出之捐贈企劃書及曾受領活動經費之事實,僅係兩造就辦理系爭文物「捐贈儀式」所達成之合意,並不影響柯林.薛爾頓贈與對象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第七頁)。⑷認捐贈儀式地點對柯林.薛爾頓並無特殊意義、媒體報導內容並非依柯林.薛爾頓本人之意思表示為據、其為紐西蘭人對台北市市長之致詞或因言語不通或基於國際禮儀不便異議,而認由捐贈儀式的地點、媒體報導內容及市府官員親向柯林.薛爾頓致謝,其未表示異議等事,皆不足證明柯林.薛爾頓之真意(原確定判決第八、九頁)為其論據。但該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論理經驗法則明顯相違,及與依憑證據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本院經按,原確定判決以:

㈠系爭文物之原所有人柯林‧薛爾頓曾親筆書立英文聲明書,經翻譯為中文,其內

容稱:「本人為柯林‧薛爾頓,茲將家父的『福爾摩沙呼喚』一書手稿、雷明盾牌打字機、照片及有關個人用品贈與台灣和平基金會,嗣後,上述物件將歸屬台灣和平基金會所有」、「如上述情況不相符合,本人保留追回家父所有文件、照片、打字機及個人用品之權利」等語,(聲明書英文版、中譯影本參見前程序原審卷第二O七頁至二O八頁),已清楚表達將系爭文物贈與再審被告。並以其時擔任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館長與上訴人董事兼執行長,並與柯林‧薛爾頓接洽捐贈事宜之證人葉博文到場證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捐贈儀式,當日文化局人員並未在場,伊係代表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接受捐贈等語(見前程序本院卷第五八頁),核與右開聲明書意旨相符,因認葉博文係以再審被告名義受贈系爭文物,甚為明確。再參酌再審被告最初派人與捐贈人柯林‧薛爾頓接觸洽談系爭文物捐贈事宜,並未受當時紀念館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委託,乃係再審被告以自費派員前往,可知柯林‧薛爾頓初於紐西蘭接受捐贈提議時,因信賴上訴人而同意將之捐贈與上訴人,其雙方間就捐贈一事意思表示應屬一致。而柯林‧薛爾頓書立右開聲明書之日期,雖在同年月二十六日系爭文物舉行捐贈儀式之後,但柯林‧薛爾頓當初係經台灣同鄉會介紹,因相信再審被告及台灣同鄉會而願意捐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來台參加捐贈儀式前,知悉再審被告受託經營二二八紀念館僅剩三個月期限,即以口頭表達不願捐贈二二八紀念館之意,捐贈儀式過後,柯林‧薛爾頓又有表示,故於離開台灣前之二月二十九日始再以書面表示,保留最後的捐贈權等各節,並經葉博文證述綦詳。可見柯林‧薛爾頓在捐贈前,即反對將系爭文物贈與再審被告以外之人,嗣後所寫聲明書,意在確認系爭文物捐贈對象確為再審被告,並於後段保留追回系爭文物之權利,更在強調倘非再審被告為受贈人,即無意贈與,因認柯林‧薛爾頓之聲明書並無變更原始贈與對象之意思,而僅在闡述捐贈儀式前其即已表達非再審被告即不願捐贈之意。至再審被告雖有提出捐贈企劃書,及曾受領活動經費補助之事實,並表示再審被告接受再審原告委託辦理「紐西蘭人士柯林‧薛爾頓以公開儀式捐贈系爭文物給被上訴人所屬之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之旨,但此僅兩造就辦理系爭文物「捐贈儀式」所達成之合意,有再審被告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台和2K文字第三號函及文物捐贈儀式企劃書影本可證(見前程序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並不影響柯林‧薛爾頓贈與對象之意思表示。柯林‧薛爾頓究將系爭文物贈與何人,應以柯林‧薛爾頓本人,及與柯林‧薛爾頓接洽捐贈事宜之人(即葉博文)之意思表示為斷,至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捐贈企劃書,僅係間接證據,並不足以推翻柯林‧薛爾頓關於系爭文物以再審被告為捐贈對象之意思表示。

㈡捐贈儀式雖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舉行,當日新聞媒體雖亦報導系爭文物係贈與

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但本院前程序核閱卷附捐贈活動剪報影本內容(見前程序原審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認報導固提及系爭文物係由柯林‧薛爾頓贈與二二八紀念館,館長葉博文並表示謝意等情,但認捐贈儀式地點,僅係贈與契約履行地,對人地生疏之柯林‧薛爾頓言,不具特殊意義。而新聞報導為新聞記者之陳述,受贈人究係何人,仍應依贈與之真意而定。乃原確定判決審酌:①系爭文物屬二二八歷史事件重要史料,葉博文時任再審被告執行長兼任紀念館館長,該文物於捐贈後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紀念館正式展出,是選擇在紀念館舉行捐贈儀式符合常理,故捐贈儀式舉行地與贈與對象為何人,並無必然關連。②新聞報導雖提及係由柯林‧薛爾頓贈與紀念館,但並非以柯林‧薛爾頓本人之意思表示為據。③依兩造所訂「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文義,可見「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係土地、建築物、設備、及業務之總合名稱,而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名稱,否則何須再審原告出面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提起訴訟等情,認「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並無獨立人格,捐贈儀式縱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舉行,亦無法認受贈之對象為「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亦無法為受贈人。

㈢系爭文物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捐贈儀式中正式由柯林‧薛爾頓交付贈與,

為兩造所不爭,不能以二日後台北市政府首長片面致詞,即否定二日前柯林‧薛爾頓贈與意思。況柯林‧薛爾頓為紐西蘭人,對市長致詞,或因語言不通不解其意,或基於國際禮儀不便當場異議,不應以其未當場異議,即認其有將系爭文物贈與再審原告之意。且系爭文物正式展出之次日,柯林‧薛爾頓隨即書立前述聲明書確認受贈人為再審被告,更可知柯林‧薛爾頓並無默示同意系爭文物贈與「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之意。因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文物正式在二二八紀念館展出時,柯林‧薛爾頓並未對市長馬英九感謝文物贈與紀念館之說詞為反對表示,即屬默示同意捐贈二二八紀念館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併依綜合上情,就再審原告所指應以捐贈企畫書、捐贈儀式地點、新聞報導及二月二十八日展出儀式,推認受贈人應為「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或再審原告諸節,與贈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符為由,而未予採信再審原告所為贈與對象之主張,並認系爭文物受贈對象為再審被告,其依憑證據與心證形成,經核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僅以與再審被告利害與共、立場明顯偏頗,且說詞與所主導企畫書主旨不符,所言並與自己及柯林‧薛爾頓客觀行為矛盾之證人葉博文之陳述為惟一證據,已有誤會。再審原告雖又以柯林‧薛爾頓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親自公開履行捐贈系爭文物與二二八紀念館之儀式,且遍觀柯林‧薛爾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聲明書全文,並無文字明示係「確認」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捐贈對象,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該聲明書應為事後意思之「變更」,而非事前意思之「確認」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併審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捐贈儀式當日,文化局人員並未在場,係由葉博文代表再審被告接受捐贈,及認再審被告派人與柯林‧薛爾頓接觸洽談系爭文物捐贈事宜,並未受當時二二八紀念館主管機關之民政局之委託,乃係自費派員前往。且當初係台灣同鄉會之介紹,柯林‧薛爾頓因相信再審被告及台灣同鄉會而同意捐贈,因認柯林‧薛爾頓最初在紐西蘭接受捐贈提議時,確係因信賴再審被告而同意捐贈與再審被告,其雙方間就系爭文物贈與再審被告之意思應屬一致,是柯林‧薛爾頓於同意捐贈前,即反對將系爭文物贈與再審被告以外之人(見本件本院確定判決書第六頁㈠),因認柯林‧薛爾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書立聲明書,意在確認捐贈對象之旨,非變更其捐贈對象,經核其證據之採認與事實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又以依再審被告所提企畫書,明白載明係受再審原告委託辦理國際交流系列活動,由柯林‧薛爾頓將系爭文物捐贈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之旨,並申領活動經費,乃原確定判決一面肯定再審被告係受再審原告委託辦理系爭文物捐贈予二二八紀念館之意旨,一面卻認此僅係為關於「捐贈儀式」之合意,認所認事實與所憑證據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但按,贈與契約屬債權契約,具債之相對性,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就贈與標的與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即為成立,至第三人對於受贈人除依法律規定或另有約定,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外,並不影響其贈與契約之存在。本件暫不論原確定判決所為企畫書與活動經費之申領,係兩造就辦理系爭文物「捐贈儀式」所達成之合意之認定,是否有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但認柯林‧薛爾頓究將系爭文物贈與何人,應以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意思為斷,企畫書與經費申領,並不足以推翻贈與契約當事人贈與意思之合意,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至媒體關於系爭文物捐贈之有關報導,係立於第三者之立場所為當時見聞之記述,但系爭文物之捐贈,包括經由台灣同鄉會之介紹,再審被告自費派員前往接洽,終至柯林‧薛爾頓同意捐贈等過程,則未為媒體所知悉,且亦未表明曾就相關贈與契約當事者加以訪問或查證,再參以系爭文物屬二二八歷史事件之重要史料,選擇極具象徵意義之二二八紀念館舉辦交付捐贈儀式,由柯林‧薛爾頓親自履行交付贈與義務,受領交付捐贈者又係身兼二二八紀念館館長之葉博文,則媒體於不明前因後果情形下所為報導,誤指捐贈對象為二二八紀念館,自可體會,但難憑此即影響系爭文物受贈對象非再審被告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因認媒體所為報導不足為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臆測媒體報導內容係得自葉博文,並以市府官員於文物公開展示時當面向柯林‧薛爾頓致謝,柯林‧薛爾頓未為異議,及市長馬英九與局長龍應台英語流利,與柯林‧薛爾頓夫婦面對面聊天達一小時,無語言不通或礙於國際禮儀不便即時異議之情形,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認事違背事證與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法,並不可採。

五、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伊於前程序係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交付系爭文物,然原確定判決僅依雙方委託經營契約,認再審被告於受託經營期間,以二二八紀念館名義所募得之文物始負交付之責,而忽略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主張,亦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但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文化局所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固均約定再審被告受託經營項目中,包括「賡續充實館內文物購置」一項,另二份契約書各在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雖亦約定:「乙方念館所接受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之餘款,應於三十日內返還甲方(及民政局或再審原告)」,然認再審被告於受託經營期間募得之文物有義務返還再審原告者,僅以「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名義取得者為限;倘再審被告係以自己「台灣和平基金會」名義,為自己而取得者,則不負返還責任,此再參諸兩造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紀念館對外營業或為法律行為之名義,均以乙方名義為之,與甲方無關。」之約定,亦可肯認。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柯林‧薛爾頓並無贈與「台北市二二八紀念館」或「再審原告」之意思,則再審被告以自己即「台灣和平基金會」名義,「為自己」而取得系爭文物,再審原告依無論委託經營約書之約定,「或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請求交付,均無理由,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七),並說明再審原告所依民法委任之請求不應准許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七),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忽略伊關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按即確定判決所稱民法之委任),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六、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受任人以自已名義取得之權利並不等同受任人為自己而取得,原確定判決僅認再審原告依自已名義取得系爭文物,遽認係為伊自己而取得,其有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誤。且依企畫書、經費補助之申領、於二二八紀念館舉行捐贈儀式、對媒體報導之未異議、公開展示,及再審原告諸多人力物力支持等等,均可認再審被告係履行受任義務而為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文物,原確定判決亦有對該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乙節。經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其所應移轉於委任人者,以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為限。本件系爭文物係經台灣同鄉會之介紹,與再審被告獲捐贈人柯林‧薛爾頓之信賴,由再審被告派員自費前往紐西蘭與柯林‧薛爾頓接洽,並達成贈與再審被告之合意。而企畫書、經費補助之申領(按嗣已由再審被告退還,由再審原告暫存入保管款,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屬間接證據,不足推翻贈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系爭文物為二二八歷史事件之重要史料,不論受贈對象為何,選擇二二八紀念館舉行捐贈儀式,與贈與對象為何人,並無必然關聯;媒體所為報導並非以柯林‧薛爾頓本人意見為據,不能證明柯林‧薛爾頓本人真意,凡此可認柯林‧薛爾頓贈與之對象為再審被告,非再審原告或所轄二二八紀念館,從而再審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受贈系爭文物,而非為再審原告取得權利,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先位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茲查本院確定判決既無不合,則再審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自無所依存,亦不應准許,亦即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人黃國琴之證言,並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之事由,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