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二號
再 審原告 有巢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義再 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服務標章專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主張再審原告侵害其就系爭服務商標之專用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八號受理,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六百餘萬元。嗣台灣高等法院雖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然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並不影響系爭服務商標專用權之價額。故系爭服務商標專用權之價額顯然超過一百萬元云云。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其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十五萬元,兩造對其核定均無異議,並據以繳納歷審之裁判費,自不許抗告人事後對之再事爭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可供參考。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萬七千九百元,抗告人亦同意依此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不得再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四十五萬元,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二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主張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價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九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據以裁定訴訟費用,再審原告依該價額繳納訴訟費用,歷審均無異議,有裁定及收據可證(請見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八三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最高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五八六號卷第十八頁),最高法院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一百萬元,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函可稽(請見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三二六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亦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萬元,有民事再審狀可按(請見本審卷第二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始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千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可採,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萬元。又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一百萬元之規定裁定駁回。若再審原告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一百萬元者,則應以前揭裁定違法,依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縱前揭裁定確定,亦得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準再審,待前揭違法裁定撤銷後,再依第三審上訴程序救濟之。本件再審原告知前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竟不以抗告或準抗告廢棄後續行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云云。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既為一百萬元,再審原告即無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之必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之抗辯尚有誤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乃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本件本院前審以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第三審上訴。故再審原告無從依上訴程序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尋求救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年度上更㈠一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一、先位部分: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之「有巢氏」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登記號數:00000000號)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應提出上開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登記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二、備位部分: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之訴予以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之「有巢氏」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登記號數:00000000號)有使用權。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漏未對違法裁定依法抗告或聲請再審,再依第三審上訴程序救濟,逕行提起再審之訴,程序已然違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惟未提出具體事實,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縱認本件再審之訴合法,再審原告所指述違法之處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有巢氏」服務標章業經再審被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在案,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再審原告認: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吳耀焜與孫慶餘之會談未留下隻字片語,且孫慶餘未取得再審被告公司內部之同意,故吳耀焜之證詞難予採信,實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若孫慶餘已同意移轉或授權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標章,怎會拒絕配合辦理移轉、提議結束再審原告之營業、並發函禁止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標章,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㈢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吳耀焜於孫慶餘拒絕配合移轉後,未提出嚴正聲明,故吳耀焜之證詞不足採信,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㈣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謝碧麗於工作會報之記載及董事會上之報告,僅為聽聞自吳耀焜所為之陳述,其供詞無法加強吳耀焜所為證言之可信性,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住商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董監事會議未記載討論及「移轉系爭服務商標專用權」及「孫慶餘同意以一百萬元為補償而確認無償或有償移轉系爭有巢氏服務標章專用權」,故證人莊庭禎、吳光華及江瑞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不能依證人劉森森及王應傑於住商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董監事會中之發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㈦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莊庭禛證稱孫慶餘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董監事會議中,孫慶餘接受一百萬元補償之供詞,與事實不符難予採認,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㈧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不能據證人江瑞菊之證詞,積極認定孫慶餘有同意移轉之事實,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㈨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謝文鴻與陳金堂之證詞不相符,且若孫慶餘同意將系爭標章移轉予再審原告,豈會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仍未確定再審原告為買主,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㈩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證人林倩、謝文鴻及陳金堂之陳述,僅能證明孫慶餘就再審原告未經同意而使用商標之事,是否要向再審原告請求金錢補償而已,不能證明孫慶餘同意合法使用,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鄧家騏及謝碧麗證稱因孫慶餘要自行撤銷系爭標章故未辦理移轉等語不足採信,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即使孫慶餘曾經要辦理自行撤銷之動機為真,但與兩造就系爭標章之移轉或授權使用是否已達合意之事實,仍係獨立之二事實,實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申請之標章內容,並非移轉自再審被告或經再審被告授權使用之系爭標章,而為新標章之申請,故不能以該申請案,證明再審被告已同意移轉或授權再審原告使用,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支出廣告費,僅為維持商業利益之作法,即使未經再審被告移轉或授權使用,再審原告亦會如此為之,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是否支出廣告費用,與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標章達成移轉或授權使用之合意,並無關聯,再審原告請求調查其支出廣告費用實際情形,並無必要,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認其認定事實錯誤。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六、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甚明。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主張孫慶餘曾稱其所以對謝碧麗表示欲自行撤銷系爭服務標章,係為「敷衍」謝碧麗,故足資證明孫慶餘確曾同意將系爭服務標章移轉予再審原告,並曾同意自行撤銷系爭服務標章,且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為證。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記載於判決書事實欄中。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與孫慶餘是否確曾表示願自行撤銷系爭標章息息相關,為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按孫慶餘若曾表示其係為敷衍謝碧麗,始表示願自行撤銷系爭標章,則其敷衍謝碧麗之原因為何?該等因敷衍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如何?凡此均與本件糾紛有重要關係。惟縱觀原審判決,原審對於再審原告前揭重要主張,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故原審顯然漏未斟酌該等重要證物。㈡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住商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住商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吳耀焜、莊庭禛、劉森森及王應傑於孫慶餘拒絕配合移轉後,曾多次與孫員聯繫,均遭孫員拒之門外,故無法與孫員洽談移轉系爭服務標章之事宜。惟原審仍於判決中表示系爭服務標章對於再審原告既有莫大重要性,則孫慶餘拒絕移轉系爭服務標章後,再審原告應會正式與孫慶餘洽談如何處理,但再審原告並未直接對孫慶餘提出其已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聲明,故吳耀焜證稱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得孫慶餘同意云者,不合常理,難予採信。故原審顯然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原審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查再審原告前開證據既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提出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關於「孫慶餘是否欲自行辦理撤銷」乙事,以及住商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關於「吳耀焜、莊庭禎、劉森森及王應傑多次與孫慶餘聯繫均遭拒於門外,故無法洽談移轉系爭服務標章事宜」之記載,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查前揭勘驗筆錄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即使孫慶餘曾經要辦理自行撤銷之動機為真,但與兩造就系爭標章之移轉或授權使用,是否已達成合意之事實,仍係獨立之二件事實,無必然關聯」,有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可證,故前開證據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又前揭住商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吳耀焜等人於會議中自陳洽談遭拒,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同意移轉或授權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標章專用權」,故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