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郭登富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時,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分割出如附圖二九四之三A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對此判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已經確定在案(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茲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等再審事由存在,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本件訴訟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內分割出一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此在法律性質上乃是一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被告絕無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事,故本件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假執行,從而,再審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明顯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宣告假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兩造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十二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相隔近十一年,其間公告地價業自每平方公尺六千元,調漲為三萬六千元,又公告現值則較三萬六千元之公告地價為高,至實際交易價格每坪則更高漲至三、四十萬元,此並非兩造交易當時所得預料,且因公告地價、公告現值飛漲之結果,於依原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審原告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約四百餘萬元,而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此尚不足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足見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既未依職權為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給付參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時,應將系爭土地內分割出如附圖二九四之三A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於判決理由五記載「兩造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第十七條就買賣標的物部分記載:『出賣標○○○鎮鄉○○段第二九六之三地號等內分割約三一0坪出賣。分割位置如附圖差(應係著字之誤寫)紅色部分出賣。』等語。觀之上揭契約附圖著草綠色部分,即該附圖左右分別標出二十四公尺及十公尺,中間黃色,四周並以紅色標線標示,前方一小部分藍色部分,另於附圖下方則作說明:著藍色部分『無條件使用』:著草綠色『保留未出售』:黃色部分『買賣位置約三一0坪』,紅線則為分割線」。但核諸與兩造之買賣契約書,即可發現上開判決漏未斟酌契約書附圖上方標示應保留一公尺寬之面積,尤其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面積應係自左右兩側相鄰地界往內計算十公尺及二十四公尺,即著草綠色部分保留未出售,然原確定判決主文並非自相鄰地界起算二十四公尺為其分割線,則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二九四之三A之面積應為二四四平方公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二八八平方公尺,足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應自紅色標線左右兩側至相鄰地界之距離各為十公尺及二十四公尺保留未出售,該部分不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亦即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惟主文卻未將此部分保留為再審原告所有,反而命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再審被告,致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二九四之三A之面積與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製之分割圖之面積有重大差異,其面積相差達四十四平方公尺,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事由矛盾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依再審原告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所收到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平地二字第0九一0000五0三號函,於該函說明三、四中明確表示「據上訴人甲○○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前開土地完成重測登記後)始檢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至本所申請土地分割,如依判決主文(就重測後平鎮市○○段○○○○號)分割出二八八平方公尺,則面寬為二十二.七八五公尺與判決略圖所註面寬二十四公尺不符,如以面寬二十四公尺辦理分割,則該部份面積為二四三.三平方公尺,導致重測前後面積及圖形尺寸無法完全吻合,就以重測後地號之面積圖形辦理分割,未能兩相符合前開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條件」、「按貴院判決之土地地號係重測前北勢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內分割出二九四之三A部份,其面積為二八八平方公尺,經查對判決略圖,註有面寬二十四公尺,為此因重測前後面積及圖形尺寸無法完全吻合,就以重測後之新富段一九二地號面積圖形辦理分割未能兩相符合貴院判決附圖所標示之分割條件」,由上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平地二字第0九一0000九五四號函,可見本件早在原確定判決前,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曾為地籍重測公告,致有面積變更情事,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自得再提出前述公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要旨)。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指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不能併存之情形,或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是判決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當事人於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亦可知悉。
②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
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時,應將系爭土地內分割出如附圖二九四之三A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對此判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正本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且再審原告對上開未經宣示之裁定既不得抗告,是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正本之送達,則於是日當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詎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要旨)。是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當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茲再審原告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平地二字第0九一0000五0三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平地二字第0九一0000九五四號函,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二函,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訴訟程序之事實審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上開二函而謂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前揭說明,於法即屬不合,不能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不符,即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