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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台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管理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號(以下簡稱系爭宿舍),係於民國四十八間由警民協會募款興建,嗣由再審被告配住予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從未提出證據證明警民協會贈與契約生效之書面證據或已辦妥移轉登記之證明,再審原告自無立於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地位,依據事務管理規定終止系爭建物之借用契約。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北縣政府,再審被告僅係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嗣因年久失修,再審原告於不敷使用之情況下將之拆除後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則原舊建物既已不存在,應構成給付不能,再審被告自無以不存在之標的主張終止借用契約,系爭土地於台北縣政府未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再審原告仍有占用之權源,再審被告自無請求再審原告自系爭建物遷讓或拆屋還地之權利。又事務管理規則為宿舍管理所定之行政命令,其法令效果為責令搬遷,並無拆屋還地之法律效果,再審被告縱令將系爭宿舍拆除重建,亦係供再審原告及家人使用,既未違反使用借貸目的,再審被告自無以之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況再審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遭再審被告處分記過,斯時再審被告並未要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即行結案,且更繼續列冊管理並按月自薪資中扣除房屋津貼,致再審原告信賴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乃陸續花費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元裝潢補強工程,詎再審被告竟於十餘年後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0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自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不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宿舍為再審被告配住予再審原告,是不論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為何,使用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宿舍雖經再審原告拆除重建,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消滅,再審被告自得依事務管理規則以貸與人之地位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再審原告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情事云云,並非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理由不備而指為適用法規錯誤,自有未合。

四、又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實際上由該團體之機關管理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由該團體之機關以其名義起訴,代該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固為台北縣,惟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調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卷【以下簡稱一六六二號卷】第十三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被告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得行使所有權人台北縣之權利云云,要有所誤,合先敘明。

五、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配住系爭宿舍予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將原系爭宿舍拆除重建,此經再審原告於原法院及本院前審自認:「房子是四十八年建的瓦屋,我陸續有在整修,七十六年娶媳婦有再翻修」、「房子是四十八年配住的,當時是平房,民國五十二年我因孩子長大不敷使用,加強房屋結構體增建二樓」(見一六六二號卷第二六頁、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0號卷【以下簡稱四六0號卷】第五0頁),且核閱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現已為磚造水泥建築之結構,此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一六六二號卷第七四至七七、四六0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復經本院前審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一六六二號卷第五二至五六、四六0號卷四九至五二頁),是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二層樓鋼筋磚造水泥建築結構,與系爭宿舍磚造平房已不相同,本院前審乃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使用借貸目的將系爭宿舍予以拆除重建,系爭建物即因再審原告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要無違誤。系爭宿舍既因再審原告拆除重建而不存在,則系爭宿舍是否警民協會贈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宿舍之所有權,核與兩造原屬配住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警民協會贈與契約生效之書面證據或已辦妥移轉登記之證明,再審被告自無立於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地位,依據事務管理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要有所誤。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之錯誤云云,不足為採。

六、按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核事務管理規則乃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暨為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事務管理規則,其中第九編就宿舍管理定有規定,再審被告為行政院所屬機關,就宿舍之使用、管理自有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因此再審原告既將原配住之系爭宿舍拆除重建,自有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配住機關即再審被告自得依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終止借用契約,再審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終止借用宿舍契約,此對話意思表示並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了解而發生效力,本院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終止,要無違誤。又系爭宿舍雖因再審原告將之拆除而不存在,僅係再審原告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再審原告所負借貸物返還義務因給付不能,是否另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惟此不影響再審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借用人怠於注意,致使用物毀損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至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宿舍既已不存在,即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或再審被告不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七、復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本件再審原告原來因為有權使用系爭宿舍,進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惟再審被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再審原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進而再審原告亦無權使用系爭宿舍占用坐落基地之權利。再審原告因重建而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則再審被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本院原確定判決據以准再審被告所請,令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錯誤之情事,不足為採。又再審被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並無時間之限制,難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不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