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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七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審被告則交付經其背書,由訴外人蔣金界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面額相同之支票乙紙以資清償。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再審原告經依票據追索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前訴。經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七0號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將借款匯入再審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經其背書由訴外人蔣金界所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乙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為證,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既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匯款),復有承諾返還之事實(即支票交付),即難謂再審原告就借貸關係之特別要件未盡舉證責任,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0號判例,借貸契約亦非要式行為,則系爭金錢交付乃借貸關係已明。且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謂票據行為均無原因關係,亦非不得以票據文義作原因關係債權之證明,此並就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間仍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自明。原判決論及再審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時,棄置再審被告交付支票事實不談,而論及支票交付之事實又以票據無因性為由,置所以交付之原因及先前確有交付其金錢之事實不論,將再審原告之舉證事項割裂以觀,復未見票據無因性之本旨。況再審被告並未就其主張之前開資金關係為分擔佣金支出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原因關係抗辯之基礎即不存在,再審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原判決審酌證據認定事實既違論理法則,亦有昧於社會交易慣常事實之違背經驗法則,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更違背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屬違法。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並以票據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而此票據關係本得獨立為請求權之基礎,與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已無關聯,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之票據關係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蓋已盡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固非不得以與再審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惟此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就背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並不爭執,對於所據以抗辯之佣金分擔乙節復無可採,則其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無從認為真正,既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其他抗辯事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責任。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得以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因關係抗辯再審原告主張之票據追索權,再審原告對於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依票據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云云之判決理由,顯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但不能證明,且與事實不符之佣金分擔關係相互矛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四0號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例揭示舉證責任之分擔原則,自屬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七0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再審聲明:㈠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七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將借款匯入再審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經其背書由訴外人蔣金界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面額相同之支票乙紙,既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匯款),復有承諾返還之事實(即支票交付),借貸契約亦非要式行為,則系爭金錢交付乃借貸關係已明。又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謂票據行為均無原因關係,亦非不得以票據文義作原因關係債權之證明,此並就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間仍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自明。原判決論及再審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時,棄置再審被告交付支票事實不談,而論及支票交付之事實又以票據無因性為由,置所以交付之原因及先前確有交付其金錢之事實不論,將再審原告之舉證事項割裂以觀,復未見票據無因性之本旨,顯有未合。再審原告就借貸關係之特別要件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況再審被告並未就其所謂兩造資金關係係分擔佣金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原因關係抗辯所由生之基礎即不存在,再審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原判決審酌證據認定事實既違論理法則,亦有昧於社會交易慣常事實之違背經驗法則,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更違背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屬違法。」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列再審意旨,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以「查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及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等影本為證,惟上訴人(即本事件再審被告)始終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開存入憑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給付借款,或清償債務,或給付投資款等等,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票據屬無因證券,亦無法由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僅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至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足取。」等語加以審酌,即原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之匯款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認定,自屬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依據前開說明,事實審法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審酌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或有昧於社會交易慣常事實或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之情形,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再審事由,所指之違背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四、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扺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並以票據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此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按此票據關係本得獨立為請求權之基礎,此與其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已無關,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之票據關係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蓋已盡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固非不得以與再審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惟此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就背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並不爭執,對於所據以抗辯之佣金分擔乙節復無可採,則其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無從認為真正,既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其他抗辯事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責任。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得以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因關係抗辯再審原告主張之票據追索權,再審原告對於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依票據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云云之判決理由,顯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但不能證明且與事實不符之佣金分擔關係相互矛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上揭判例舉證責任之分擔之原則,自屬違誤。」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上訴人背書交付之上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故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固據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其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提出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原因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即無理由。」等語,即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卻始終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認上訴人原因關係之抗辯可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判決依據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情形,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扺觸可言,依據前開說明,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