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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政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光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再審被告政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政慶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買受再審被告政慶公司於坐落基隆市○○區○○○段七二─二等地號上興建之「大慶大城」H區二十九號一樓房屋及附屬地下室,價款一百五十三萬元;另與再審被告乙○○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再審被告所有上述房屋興建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價款三百八十七萬元。詎再審原告嗣發現該地下室之高度不足建築物淨高,通往地下室樓梯過窄,採光、日照不足,且有漏水等現象,致該地下室無法如再審被告廣告圖說之設計,規劃為居家使用,再審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重大瑕疵等情。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地下室依雙方合意為「居室」,而非再審被告所謂之

「儲藏室」,惟以本件僅有高度不足,而無其他瑕疵,故再審原告據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查本件雙方有以「居室」為地下室目的之合意,則再審被告提供之商品應符合居室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六款、第三十三、三十五、四十、四十三、九十七條等規定,而系爭地下室並無任何窗戶或通風口,不符合居室定義,且高度不足一.七公尺,已重大違背建築技術規則,而為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餘瑕疵予以審酌,遽認除高度外無其他瑕疵存在,理由已有欠缺;且原審高度誤認無法補正之高度不足之瑕疵為可以補正,違反經驗法則。另原審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本文而不予適用,竟適用同條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退步縱認系爭房屋僅有高度不足之瑕疵,惟客觀上顯已無法補正,絕非僅係

減價之問題,應足以構成解約之原因,原審誤認高度不足之瑕疵為可補正,並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補正,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違反經驗法則,如再強令再審原告購買,實有失公允,與契約意旨不符,亦助長建商挾其優勢侵害承購戶之氣焰。

⒊又本件雙方當事人均曾行使解除權,原確定判決以:高度固有不足,但就非

完全無法使用,故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為由,禁止雙方行使解除權,惟再審被告未曾提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驟下判決誠屬不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原確定判決所謂:「原審誤以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已沒

收買賣價金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上無不當」等語,顯有誤會,實則第一審判決以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且此酌減違約金部分已先行判決確定,並有既判力,若如原確定判決所述兩造均不得解除契約,豈有違約金酌減之問題,故原確定判決所謂「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上無不當」,所指令人費解。且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原確定判決應受第一審違約金確定部分之拘束。故原確定判決違反第一審就該重要爭點而為之判斷,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確定,惟前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雙方有以「居室」為地下室目的之合意,再審被告提供之商品應符合居室之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六款、第三十三、三十五、四十、四十三、九十七條等規定,系爭地下室並無任何窗戶或通風口,不符合居室定義,且高度不足一.七公尺,而為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餘瑕疵審酌,遽認除高度外無其他瑕疵存在,且原審誤認高度無法補正之高度不足瑕疵為可以補正,違反經驗法則,本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本文不予適用,竟適用同條但書規定。

㈡退步縱認系爭房屋僅有高度不足之瑕疵,惟客觀上顯已無法補正,絕非僅係減價之問題,應足以構成解約之原因。

㈢雙方當事人均曾行使解除權,原確定判決以:高度固有不足,但就非完全無法使

用,故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為由,禁止雙方行使解除權,惟再審被告未曾提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竟驟下判決。

㈣本件第一審判決以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且此酌減違約金部分已先行確定,並有

既判力,如原確定判決所述兩造均不得解除契約,豈有違約金酌減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違反第一審就違約金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等語。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明揭此旨。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知悉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以:兩造間訂有房地買賣契約,再審被告給付之房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主張解除契約,爰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不完全給付而解除本件契約,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逾期未繳款而解除契約,有其依據,故再審被告沒收再審原告前所繳納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惟因違約金過高,審酌後以一百零八萬元為限,故再審被告應返還四萬九千二百十一元予再審原告等語。再審被告未就敗訴部分不服,僅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因再審被告自承收到再審原告繳付之款項為一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而減縮請求金額,再扣除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返還之四萬九千二百十一元後,於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其後,再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給付之房屋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惟再審原告據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故不得解除契約;另再審被告之解除契約亦屬無據,故再審原告基於解除契約,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價金,或援用再審被告之解除契約效果,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後返還剩餘之違約金等節,均為無理由。再審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有上開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五至三九頁)。

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審酌如下: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雙方有以「居室」為地下室目的之合意,再審被告提供之系

爭地下室無窗戶或通風口等多項瑕疵,且高度不足一.七公尺,而有重大瑕疵,且上開高度不足之瑕疵無法補正,應屬重大瑕疵,再審原告得解除契約等節,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地下儲藏室應具備與廣告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功能,已達成合意,而系爭地下儲藏室經實地勘驗,高度在一.七公尺以下者面積為十

八.六二平方公尺,加上最低高度在二.一公尺以下者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合計為二四.一八平方公尺(約八坪),占系爭房間七八.八一坪約十分之一,上開高度不足之瑕疵於契約訂立後發生,且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再審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審酌系爭房屋雖有高度不足之瑕疵,但僅占房屋全部空間之十分之一,並非全部無法使用,因認再審原告據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述,上開核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權限,標的物之瑕疵是否重大至解除契約抑或僅有減少價金之程度,亦屬事實審法院為價值判斷之權限,應予尊重。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查法院於審酌買賣契約當事人得否解除契約時,本應依職權審酌買受人解除契

約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無待他方當事人之主張,故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未主張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逕行判斷云云,容有誤解。

㈢至於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違反第一審就違約金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再審被告自承收到再審原告繳付之款項為一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因而減縮起訴聲明及扣除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返還之四萬九千二百十一元之範圍後提起上訴,觀察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表明:再審被告提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退步縱認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再審原告繳納之金額全數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中事實欄內

甲、上訴人方面之陳述㈣),顯見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給付並非不完全給付,其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再審被告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及違約金酌減為一百零八萬元等爭點,均表示不服,而有所主張,自不容再審原告再執相同事由為再審原因。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再予審酌認定,推翻第一審判決就四萬九千二百十一元部分之判斷,合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所謂「:::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爭點效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