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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 審 原告 辛○○

壬○○再 審 被告 己○○

戊○○乙○○甲○○庚○○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再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協同辦理新竹縣○○鎮○○○段(下稱系爭地段)三三八之三、三三八之四、三五六、三五六之二、五九六、五九六之一等地號六筆土地之補訂租約手續,第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地段三三八之三、三五六、五九六、五九六之一等四筆地號土地補辦登記之請求,且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此為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上所載明,故此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已告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其再審已逾法定期間,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關於系爭地段三三八之四、三五六之二號二筆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案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復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審理單在卷可憑,足見此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提起之法定要件,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之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