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八號
再審原告 乙○○兼陳龔招
丁○○再審被告 戊○○
丙○○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一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略以:㈠陳健德取得系爭土地時僅十四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認其父陳丁財係信託登記陳健德名義,然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二者間為贈與關係,原確定判決即遽行認定有贈與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㈡陳健德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間僅十六歲,無法從軍,故「台灣省滯留大陸台籍前國軍人員返台訪問表」內容不實,原確定判決採用該書證,違背經驗法則。㈢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八)易日字第二0九七四號、(九0)易日字第一四八六號書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八)信守字第二二五八三號、(八九)信守字第三三四一六號書函,並未調查「台灣省新竹市光復初期志願從軍人員待查證人員名冊」所載切結書,憑空認定陳健德及再審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㈣八十年四月間新台幣十二萬元為鉅額,不可能屬盤纏性質,故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明錦之證詞,違背經驗法則。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健德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接受再審原告乙○○交付之補償金十二萬元,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迄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陳健德起訴時,已逾一年,不得撤銷詐害行為。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乙○○於數十年間花費鉅資管理系爭土地、撫養父母、繳納稅捐、辦理父母喪事,而將系爭土地判歸毫無勞費之再審被告,違背證據法則、誠信及衡平原則。
三、上開再審原告指摘之事由,均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範疇,再審原告指稱亦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尚有誤會。故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裁定移送管轄之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