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一號
再 審 原 告兼再審聲請人) 甲○○兼再審相對人) 乙○兼再審相對人) 丁○兼再審相對人) 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請求判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民事確定判決、民事確定裁定均予廢棄。
⒉請求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准予開始再審。
⒊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九之二地號,田、○.二○
一二公頃;同所一九之三地號,田、○.○○一○公頃;同所一九之四地號,田、○.○二四六公頃;同所一九之五地號、田、○.二○七一公頃,及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二三五○公頃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
⒋再審歷審訴訟費用及本訴訟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連帶負責。
㈡九十一年度再字三三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不當之部分,無非係以再審原
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檢獲得使用之證物,即證㈠㈡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起訴狀、辯論要旨書、判決影本),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四十七年度認證書認字第一一二號書狀、宜蘭地政事務所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宜地一丙字第七六九五號通知附詢筆錄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因法院未就「祖產是否分析」予以調查,且前開證㈠㈡㈢係均未經斟酌之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有關再審期間規定等語。
㈢其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之具體再審原因包括以再審被告丙○○○稱:訟爭耕地為其夫林阿泉所置之私產乙節,並無證人可證其所述為真,其所言虛偽。至於繼承祖遺財產則早已分析完畢乙節,其應舉出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如何分析財產,是否有立證據,何證據等情。既未舉證,自屬虛偽。訟爭耕地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委任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泉為登記名義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既死亡,其委任關係應為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於委託人請求時返還云云,請求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該不變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未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聲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意旨)。查再審原告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民事確定判決、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上開判決均早已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及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參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三三號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僅一再重覆以往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