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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八號

再審原告 丙○○

甲○○乙○○再審被告 丁○○

庚○○○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備位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備位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故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備位之訴為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