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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 審原告 乙○○

甲○○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上字(誤為上易字)第六八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將百年大世紀才子區編號第A

十四棟四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日成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世堅,不構成本件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一屋數賣之情形,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轉讓系爭建案與第三人日成鑫公司並無中途不建之情事,

亦有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嫌。

㈢原確定判決逕以日成鑫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完工日期,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民事判決四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卷。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將百年大世紀才子區編號第A十四棟四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日成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世堅,不構成本件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一屋數賣之情形,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認再審被告轉讓系爭建案與第三人日成鑫公司並無中途不建之情事,亦有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嫌;又原確定判決以日成鑫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完工日期,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日成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世堅,不構成本件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一屋數賣之情形,另認再審被告轉讓系爭建案與第三人日成鑫公司並無中途不建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以日成鑫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完工日期,有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日成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世堅,不構成本件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一屋數賣之情形,已於判決理由第五項敘明:

依日成鑫公司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簽立之讓渡契約開宗明義即載:乙方(即上訴人)為協助乙方之債權銀行為債權債務釐清分割、並免「汐止百年大世紀

A、B案」房地遭第三債權人查封致未能順利履約與承購戶所簽立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是以,為爭取時效,爰共行將上開房地讓渡予甲方(即日成鑫公司),嗣再協調承購戶與甲方換約,訂立本契約;契約第一條約明讓渡標的為乙方座落於附件一所示土地之「汐止百年大世紀A、B案」集合住宅興建銷售開發案,包括在建工程、土地成本、遞延管銷費用、已預售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全部由甲方(日成鑫公司)概括承受;第四條約定關於已預售房屋買賣契約讓渡部分,乙方應協助取得訂購客戶同意契約轉讓,若乙方未能取得同意憑據,本件讓渡契約並不受影響,惟「汐止百年大世紀AB案」房地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內,甲方同意依約移轉登記予乙方,再由乙方移轉登記予訂購客戶;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其中已預售房屋買賣契約經訂購戶同意轉讓者,乙方協助甲方換約,訂購戶不同意轉讓者,仍保留以乙方名義繼續履約等語;足見本件上訴人將「汐止百年大世紀」工地營建案房地轉讓予日成鑫公司續建,旨在能順利履行上訴人原與承購戶所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之義務,而日成鑫公司所受讓者非僅系爭房地產權,尚包括上訴人與購買戶所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屬於契約承擔,依法應徵得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同意,始對被上訴人發生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因不同意日成鑫公司有關完工期限、貸款成數等更動,而不願與日成鑫公司換約;惟伊等與上訴人間之權義仍胥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依歸,且依上開讓渡契約之約定,日成鑫公司亦負有履行本件預售合約之義務,並同意配合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在取得使用執照一個月內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之履約能力及被上訴人之權益尚不受影響,即無被上訴人所謂之一屋數賣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謂之「一屋數賣」,包括上訴人將其對興建工程之一切權利轉讓與日成鑫公司之情形,自非可取。被上訴人於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關於房地產權登記之期限尚未屆至時,即認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自屬無據。況日成鑫公司完成本案房屋營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使用執照核發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名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汐使字第一三九號建築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按,上訴人自可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義務,益見上訴人確無一屋數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以上訴人一屋數賣,系爭契約原定給付之標的亦陷於給付不能,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解除系爭契約,非有理由。

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轉讓系爭建案與第三人日成鑫公司並無中途不建之情事一節,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第六項詳述:

兩造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固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違約中途不賣或不建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甲方除有權要求乙方依約履行外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則,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財務困難,暫時停工,但已與日成鑫公司訂立契約,將系爭工地轉讓予日成鑫公司續建完成,足見上訴人不僅主觀上無停止興建之意,且願繼續履行兩造買賣契約之義務,客觀上亦僅短暫停工,並非停止興建,自難認有契約第十七條所稱中途不賣或中途不建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洵非有據。

至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以日成鑫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完工日期一節,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第七項說明:

被上訴人因不接受與日成鑫公司換約,依兩造間原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完工期限,於契約第十條明定:「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開工,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六八○個日曆天內完工,完工日期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認定」,則系爭房屋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再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庭呈之準備書狀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雖有台北敦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附原審卷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可按;微論被上訴人所定三日期限顯不相當,難認其催告合法有效,況日成鑫公司早已完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在被上訴人催告期限之內,有該局九○汐使字第一三九號建築使用執照足稽。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為由,以上開存證信函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適法。至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在八十八年八月以汐止新昌郵局第二七五八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提出解約之要求時,約定之完工期限尚未屆至,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另同郵局第三二九○號存證信函係表明不願換約;台北法院郵局第八○七號存證信函則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直接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未定相當之催告履行期限,自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甚詳,經核均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有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