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 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並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辦手續號碼牌三紙,時間分別係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三時四分、三時二十四分,足證再審原告依約按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和解書所定條件未能成就,乃因再審被告乙○○不到場協同辦理所致,前訴訟程序就上開號碼牌證物漏未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乙○○欲達離婚目的,僅須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其故
意不依約按時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事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系爭和解書所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條件應視為成就,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此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自承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因再審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案告訴,有該刑案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筆錄為證,原確定判決如能審酌此證物,當不會認定系爭和解書非因妨礙家庭告訴所簽訂,又從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與再審被告乙○○所生之女陳雅倫陳述之錄音帶及譯文,足證陳雅倫目睹再審被告親暱接吻之舉動。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閱卷得悉上開筆錄,而前揭錄音帶及譯文僅有一份,業呈上開刑事案件附卷,屬前訴訟程序當時不能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筆錄、錄音帶及譯文、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蘆洲戶政事務所號碼牌三紙為其抽取,且就令其所抽取,亦僅
能證明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三時四分、三時二十四分曾到該戶政事務所,惟再審被告乙○○並未與之於同年月十九日至該戶政事務所碰面,而當日究係何原因致未能辦妥離婚登記,尚難單憑前開號碼牌得知,該證物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且上開第一、二張號碼牌時間相隔十六分鐘,而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自承與再審被告乙○○交談時間不過數分鐘即分手,縱由該號碼牌所示時間,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乙○○未於下午三時零四分前到達,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乙○○未於該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前到達,實屬無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卷證資料認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確,對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與論斷結果無礙之攻防方法不再一一贅述,並非漏未審酌。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即未依約履
行,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再騷擾再審被告乙○○,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毆打再審被告乙○○,已違反和解內容,再審被告自無給付和解款項之義務,且再審原告未依約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則再審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訴請離婚,由法院審認是非曲直,乃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㈢再審原告要求金錢才願離婚,再審被告乙○○始與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再審被告
丙○○於系爭和解書簽名乃純應再審原告律師之要求,與妨害家庭無關。再審被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供述,係謂不堪再審原告一再騷擾,希望與再審原告離婚,該庭訊時再審原告親自偕同辯護人黃世芳律師在場,對再審被告之供述均知悉,若認再審被告之供述可為證據,可由委任律師閱卷或聲請前訴訟程序法官調卷以明,並無該筆錄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自承於前訴訟程序因未想到會敗訴,故未提出前開筆錄,尤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顯能使用該證據。又再審原告雖提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自行製作之訴外人陳雅倫錄音帶及譯文,惟該錄音帶及譯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同年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於另案刑事案件為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自無知而不能使用情形,不符再審理由。況不論錄音帶及譯文是否真正,以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者,應以訊問證人方式為之,而陳雅倫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並無看見或說過再審原告指述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錄音帶與譯文與證人證述不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其據此所提再審之訴,亦無理由。又陳雅倫之妹陳雅儒嗣後詢問陳雅倫之對話中,陳雅倫堅稱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間有妨害家庭並非事實,益證再審原告所提錄音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筆錄、判決書、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歷審卷、板橋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辦手續號碼牌三紙,可證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按時前往戶政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再審被告乙○○不到場協同辦理,致未能成就和解書所定條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號碼牌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乙○○故意不依約按時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事後卻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係因妨害家庭之事而與再審原告成立和解,原確定判決如能審酌該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筆錄,當不會認系爭和解書非因妨礙家庭所訂立,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所生之女陳雅倫所為陳述之錄音帶及譯文可知,其目睹再審被告親暱接吻,上開證物均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號碼牌三紙為其所有,就令屬再審原告所有,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上載時間曾到蘆洲戶政事務所,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何以未能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無從自前開號碼牌得知,該號碼牌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訂立系爭和解書後,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再騷擾再審被告乙○○,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毆打再審被告乙○○,已違反和解內容,再審被告自無給付和解款項義務,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既未辦妥離婚登記,則再審被告乙○○於同年五月九日訴請離婚,乃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且再審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時親自偕同辯護人黃世芳律師在場,對再審被告之供述知悉,若認再審被告之供述可為證據,可由其委任律師閱卷或聲請前訴訟程序法官調卷以明,該筆錄並無知而不能使用情形,又錄音帶及譯文乃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三日自行制作,其於前訴訟程序同年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於另案刑事案件為證據,則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自無知而不能使用情形,不符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蘆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三時四分、三時二十四分申辦手續號碼牌三紙,而認再審被告乙○○未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為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並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上開號碼牌三紙,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
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核對無訛(見該案卷第二六頁),堪信為真,惟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乙○○有無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於理由欄載明:「查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迄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按約定時間前往戶政機關,等到三點多,要離開時,才碰到上訴人乙○○偕同一位朋友到達,根本沒有說什麼,她的朋友就拿出一張署名『蕭俊富』之名片,表示他是律師,說一切法院見,當天始未辦理離婚登記,嗣後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辦理離婚登記,仍不獲置理等語,並提出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十五時四分、十五時二十四分所發號碼牌三紙、『蕭俊富」名片一件、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北古亭郵局一四八五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上訴人乙○○否認無故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足認兩造對於未依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原因各執一詞,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嗣後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辦理離婚登記云云,惟當時上訴人乙○○已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非曲直仍待法院審理斷定,亦難遽以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乙○○辦理離婚登記未獲置理,即認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係因上訴人乙○○拒未協同辦理之故,是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上訴人乙○○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六至八頁),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號碼牌證物,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尚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乙○○故意不依約按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後向法院訴請離婚,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包含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二種情形,所謂法規,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和解書係兩造互負義務之約定,再審被告給付和解款項之
義務,必待再審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始發生,並以手寫記載方式強調再審原告不得騷擾再審被告之義務,可見該和解契約係約定以再審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作為再審被告給付和解款項之停止條件。..證人蕭俊富證稱:因乙○○之朋友認識伊,知伊在律師事務所上班,且因乙○○原先和他的先生有簽一份和解書,頭期款為三十萬元,後來他先生改口要一百萬元,所以他的朋友拜託伊當日一起去;當時到達蘆洲市公所時,乙○○就問他先生說既然已經和解,為何還要到市場來鬧,結果他先生沒有回答,他姐姐就說:「廢話少說,一百萬元有無帶來」?乙○○說沒有帶一百萬元來,他姐姐就說:「沒有帶,就法院見」,這時候,伊有回他們一句說如果沒有辦法辦理,就只好法院見,並拿出一張名片給他們,伊沒有告訴他們說伊是律師等語..。而當時陪同再審原告前往蘆洲戶政事務所者,為再審原告之胞姐兼訴訟代理人陳麗華,據陳麗華陳稱:「我當時只有問他今天不是要辦理離婚登記,沒想到這位先生只拿出一張名片表示:一切法院見,我根本沒有說要一百萬元」等語,..足認兩造對於未依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原因各執一詞,雖再審原告復主張嗣後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乙○○辦理離婚登記云云,惟當時乙○○已訴請離婚,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非曲直仍待法院審理斷定,亦難遽以再審原告曾催告乙○○辦理離婚登記未獲置理,即認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係因乙○○拒未協同辦理之故,是再審原告主張乙○○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兩造迄未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再審被告等給付和解款項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則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尚未發生,要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九頁),係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依兩造不爭之和解書內容及證人蕭俊富、陳麗華之證言認定事實,認應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依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可言。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再審被告乙○○故意不依約按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亦未就該事實舉證證明,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查核屬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據此規定主張者,須證明他方有故意阻條件成就之行為及該行為不正當,始足當之,倘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並舉證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定,自不符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事實,該事實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即難謂符合消極不適用該規定而得據為再審事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該證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者,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庭訊筆錄,及同年六月六日伊自行製作之訴外人陳雅倫錄音帶及譯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時親自偕同選任辯護人呂文貴律
師(再審被告為黃世芳律師)在場,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該刑案報到單及筆錄(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五頁)附卷可稽,而當日再審被告陳棻英亦到場陳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應知之甚稔,若認再審被告乙○○之供述可為證據,自可由其委任之律師閱卷後影印筆錄呈前訴訟程序附卷為證或聲請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調閱卷宗查明,佐以再審原告自承:伊於前訴訟程序因未想到會敗訴,故未提出前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足證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知上開筆錄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殆無疑義。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上開筆錄證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尚有未合。
㈡次查,再審原告提出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自行製作之訴外人陳雅倫錄音帶及譯文
(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五○頁),係於前訴訟程序同年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製作,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於另案刑事案件為證據,為兩造所不爭,該錄音帶及譯文既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製作,即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