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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 丁○○許四

戊○○許四再審被告 乙○○再審被告 丙○○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蓬再審被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

二、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三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