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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九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法規」

係指國法之全體,包括公法、私法、成文法、習慣法、法理、解釋、判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在內,一旦有違反,與正當準則不符,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關於違約損失之舉證,並驟然下營業損失尚屬有限之判斷,以此為判決基礎,判令違約金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適當,其判決顯失公平,認事用法有重大瑕疵:

⒈原確定判決未細究違約金之性質,即以再審原告舉證有所疵累為由,驟以遽減

違約金,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並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二百八十條視同自認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二條自由心證之判斷基礎有所違背:

①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

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本件再審被告二起違約情事已經一、二審判決理由內敘明,再審原告本即可請求賠償違約金計二百萬元,此觀系爭契約文義應可得知,並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及相關學說、判解規定。前審卻一再要求再審原告舉證所受之損害,惟再審原告已分別於一、二審提出學生人數統計表及營業收入減少統計表,並釋明尚有已投入裝潢費用一百五十萬元及相關教材工具支出、其他營業成本及廣告費用之損失,就此,不但再審被告詳知,其就學生人數與營業收入之數據早於系爭契約中存續,已每月派遣督導進行實地調查,復從未爭執,即便一審訴訟中,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視同自認情事,原確定判決理由卻以「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謂營業收入損失,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學費收入減少金額統計表為據,既無任何單據為憑,亦無報稅資料可供調查」,謂顯難採信,其採證顯然違反證據。

②系爭違約金當初由兩造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合意訂立之,

再審被告既有違約情事,本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此為常態事實,至其無主張違約金過高之聲明,法院雖得依職權酌減,但其是否過高之變態事實,本應由對此主張有利之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前審未予詳查,竟課以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其亦未審究再審被告於一審已為自認,併再審原告真實損失諸情,自由心證形成之基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法則。

⒉原確定判決未綜觀、參酌一切情事,驟減違約金之數額過鉅,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願意以每年五萬元之代價同意上訴人設立竹林分

校及樂華分校」,惟再審原告「同意」,但非代表其「願意」,因彼時再審被告已增設分校在先,再審原告事後得知,無力挽回,為使所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班能繼續加盟、經營,只有勉強同意一途,且再審原告只有透過訴訟一途,就再審被告違約之事請求違約金。再審原告為繼續營業,息事寧人與利益衡量,方同意之,但絕非依此五萬元之代價讓再審被告廣設分校,伊加盟開業,除加盟金外,更已投入大量成本,為避免血本無歸,自惟有以違約金之約定拘束再審被告不敢違反系爭契約,俾保障其於系爭契約中之營業範圍,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締約地位不平等之容忍,作為判斷其損失有限之依據,誠有違反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②再審被告於第一份加盟契約簽訂後,即有設分校之違約情事,再審原告於前

審亦有爭執,足見其行為可責程度、行為之持續性、認知、隱匿及過去有存在及頻率,已至一完全喪失誠信原則履行債務之境地,蓋再審被告涎沫於開設一分校每年可得之數十萬加盟金,自不將其與再審原告所定之系爭契約放在眼裡,原確定判決對此「不履行債務之一般客觀事實」完全未予審酌,實嚴重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又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審酌再審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其判決嚴重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

③再審被告為求繼續經營,迫於無奈同意再審被告增設竹林及樂華分校,然再

審被告非能據此任意增設秀朗分校與網溪分校為樂,再審被告增設竹林及樂華分校已造成伊部分學生流失,復設秀朗分校與網溪分校,再次侵奪再審原告之營業區,伊於竹林及樂華分校之夾殺下,已備感艱辛,怎會同意再審被告設任何分校,而原確定判決卻採取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而未綜合審究兩造當事人履約狀況、經濟能力、彼此所受之損害所得利益情狀,據以區區「顯見分校之設立造成其營業損失尚屬有限」否定再審原告百分之七十之違約金之請求,違背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約授權在再審原告經營之區域內另授權他人經營同類業務

,致使再審原告遭致四百萬元以上之損失,再審原告所支出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裝潢費及一百三十萬元以上之設備費用,亦因無法繼續使用而遭完全之損失,因此再審原告合計遭受之損失超過六百八十萬元,因此再審原告依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實仍不足以彌補再審被告之損失,若原確定判決能斟酌再審原告之上開證據,則應能對再審原告作極為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致僅准六十萬元,而駁回一百四十萬元違約金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情事。

㈢懲罰性違約金,本不以原告證明其有損害為前提,美國對於懲罰性違約金之審查

從嚴,且必須於實體上注意是否合理相關。如一九九一年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V.Haslip案中最高法院提示過六項因素為審酌標準,而確定判決略謂再審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而未具體詳細說理基礎,亦未詳究酌減之要件,實生判決違背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狀。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細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至再審被告無主張違約金過高之聲明,法院雖得依職權酌減,但其是否過高之變態事實,本應由對此主張有利之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以再審原告舉證有所疵累為由,驟以遽減違約金,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並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二百八十條視同自認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二條自由心證之判斷基礎有所違背。且未綜觀、參酌一切情事,及具體詳細說理基礎,驟減違約金之數額過鉅,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又伊已分別於原確定一、二審提出學生人數統計表及營業收入減少統計表,並釋明尚有投入裝潢費一百五十萬元及相關教材教具工具支出,其他營業成本及難以數計廣告費用之損失等證據,足以證明伊因再審被告違約授權在伊經營之區域內另授權他人經營同類業務,致使伊遭致四百萬元以上之損失,伊所支出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裝潢費及一百三十萬元以上之設備費用,亦因無法繼續使用而遭完全之損失,因此伊合計遭受之損失超過六百八十萬元,因此伊依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實仍不足以彌補損失,若原確定判決能斟酌伊之上開證據,則應能對伊作極為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致僅准六十萬元,而駁回一百四十萬元違約金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細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至再審被告無主張違約金過高之聲明,法院雖得依職權酌減,但其是否過高之變態事實,本應由對此主張有利之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以再審原告舉證有所疵累為由,驟以遽減違約金,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與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並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二百八十條視同自認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二條自由心證之判斷基礎有所違背。且未綜觀、參酌一切情事,及具體詳細說理基礎,驟減違約金之數額過鉅,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等語。惟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程序審理中已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學生統計表及營業收入統計表,質疑其為再審原告片面製作之書面,故懷疑其真實性,因而請求再審原告提出客觀可信之受有損害之證據,並請求其提出相關之報稅資料證明損害額,因再審原告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其對於法院心證形成之實質證據力尚有欠缺,因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謂營業收入損失,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學費收入減少金額統計表為據,既無任何單據為憑,亦無報稅資料可供調查」,而未採信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其採證顯然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針對竹林分校及樂華分校之設立,已達成每年支付五萬元之協議,雖再審被告違約授權他人在再審原告經營之區域內另經營同類業務,對於再審被告之營業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然再審原告並未因此結束營業,其所稱裝潢費及設備費用之支出,亦難認因而遭受完全之損失。再者,原確定判決對於違約金之酌減,已針對再審原告提出之憑據、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設立竹林分校及樂華分校,所達成之賠償協議,另綜合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分校之設立對於再審原告營業損失尚屬有限,而就本件之違約金酌減為六十萬元,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對違約金酌減所應考量之情形均詳予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未具體詳細說理基礎及詳究酌減之要件,實生判決違背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狀,尚屬無稽。況就再審被告違約授權他人在再審原告經營之區域內另經營同類業務,對於再審被告之營業損失究為若干,本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所謂營業收入損失,僅以其自行製作之學費收入減少金額統計表為據,既無任何單據為憑,亦無報稅資料可供調查,顯難採信,且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設立竹林分校及樂華分校,顯見分校之設立造成其營業損失尚屬有限,自屬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依據前開說明,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僅以本案之事實認定錯誤及違背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即為無理由。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提出學生人數統計表及營業收入減少統計表,並釋明已投入裝潢費一百五十萬元及相關教材教具工具支出,其他營業成本及難以數計廣告費用之損失等,然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本件自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前開統計表、估價單,早經再審原告於再審前本院審理程序時提出,並經再審前本院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謂營業收入損失,無非以其自行制作之學費收入減少金額統計表為據,既無任何單據為憑,亦無報稅資料可供調查,顯難採信,而被上訴人既願意以每年五萬元之代價同意上訴人設立竹林分校及樂華分校,顯見分校之設立造成其營業損失尚屬有限,故本院綜合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其請求二百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至於其投入裝潢費一百五十萬元及相關教材教具工具支出,其他營業成本及難以數計廣告費用之損失等,均為其營業上所必須,且再審原告並未因此而結束營業,故對於本件違約金酌減並無產生直接有利之影響,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八項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足證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約授權在再審原告經營之區域內另授權他人經營同類業務,所造成之損失,原確定判決均詳予斟酌,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