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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二號

再 審原告 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羅綺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陳建吾曾謄錄再 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貸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依證人林雪梅及曾謄錄(原名曾幼菁)之證述,參酌再審被告委託律師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發律師函內容,可認兩造間並無「債務協調會」及同意以系爭支票抵償訴外人長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沙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代墊款之情事,乃前訴訟程序捨此有利於再審原告有利證據未加調查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及釋字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自屬違法,而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㈡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曾返還系爭支票差額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曾加爭執,

並未自認,另再審被告就曾匯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並無證明,原確定判決顯違背法令。而再審被告在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即自承系爭三萬六千元非其所匯款,依該案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九十年六月七日函所附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收入傳票亦可知上情,顯見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屬違法判決,且上開傳票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又依再審被告所主張抵銷金額計有代墊款一百二十萬元,再審原告員工零用支出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匯款三萬六千元,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較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兌現之支票票款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尚不足四千二百三十三元,乃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逕為判決卻無判決理由,顯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亦屬違法,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再審之法定事由。

㈢前訴訟程序採用未經傳訊及具結之證人朱秀慧所出具之書面證言,顯與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意旨有違。且再審原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再審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再審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提民事答辯補充狀,並未交付予再審原告,即無從辯駁,前訴訟程序復未調查及交付辯論,竟據此認定,於法有違。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彰古字第一一二三號函及收入傳票影本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係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項為法律上之判斷,其解釋意思表示,並無違法之處,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況再審原告並未對差額中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用以支付再審員工零用支出、匯款三萬六千部分為爭執,原確定判決自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為正當,縱有再審事由,亦應駁回再審之訴。而伊為再審原告代墊款項甚多,本件發生時間復已久,不可能記得每筆墊款,就系爭三萬六千元匯款部分,伊僅記得告訴法官似乎是匯予長沙公司,後經查證並非匯予長沙公司,而係再審原告曾收受一筆三萬六千元款項,始稱一定是伊用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另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提民事答辯補充狀部分,伊當時僅有一份書狀,且認法院會提示,對造會閱卷,伊並未隱瞞。此外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仍正常上班,而債務協調會亦係就另筆二百八十萬元票款部分協調,再審原告亦未否認曾收受墊款,僅質疑何以存至長沙公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卷全卷。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證人林雪梅、曾謄錄(原名曾幼菁)證述,參酌再審被告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發律師函,可認兩造間並無債務協調會或同意以系爭支票抵償長沙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代墊款之情事,乃前訴訟程序未加調查斟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復採用未經傳訊及具結之證人朱秀慧所出具之書面證言,顯與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意旨相悖,且再審原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再審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再審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提民事答辯補充狀,並未交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無從辯駁,前訴訟程序復未調查及交付辯論,於法有違;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曾返還系爭支票差額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曾加爭執,並未自認,另再審被告就曾匯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並無證明,原確定判決即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此外再審被告在另案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即自承前訴訟程序中系爭三萬六千元非其所匯款,依該案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九十年六月七日函所附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收入傳票亦可知上情,而上開傳票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再者,依再審被告所主張抵銷金額計有代墊款一百二十萬元,再審原告員工零用支出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匯款三萬六千元,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較再審原告請求之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尚不足四千二百三十三元,乃原判決此部分逕為判決卻無判決理由,顯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再審之法定事由,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即系爭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項為法律上之判斷,其解釋意思表示,並無違法之處,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況再審原告並未對差額中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用以支付再審員工零用支出、匯款三萬六千部分為爭執,原確定判決自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為正當,縱有再審事由,亦應駁回再審之訴。而伊為再審原告代墊款項甚多,本件發生時間復已久,不可能記得每筆墊款。另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提民事答辯補充狀部分,伊當時僅有一份書狀,且認法院會提示,對造會閱卷,伊並未隱瞞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再審被告主張抵償代墊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即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

㈡查再審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兌領訴外人夆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夆典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面額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乙張(即系爭支票),乃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加調查及斟酌證人林雪梅、曾謄錄及上開律師函,即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協調會及同意以系爭支票抵償長沙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代墊款,再審被告亦未舉證曾代墊款項一百二十萬元,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縱令屬實,然此乃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揆諸首開判例之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有不合,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為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復採用未經傳訊具結之證人朱秀慧所出具之書面證言

,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提民事答辯補充狀亦未交付予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復未調查及交付辯論,於法有違,原確定判決即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云云。然查:

⒈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提出上開書面證言,經法官提示詢問再審原告訴訟代

理人有何意見後,其並未就該書面證言為證據乙節為爭執,僅指摘未確定開會日期及不能證明達成抵銷協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閱明屬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八三頁),是依八十九年二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應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既不為爭執,其訴訟程序業經補正,自得引為證據,至於證人朱秀慧是否曾經具結,尚不影響上開書面證言之證據能力。況原確定判決除上開書面證言外,另參酌林雪梅與再審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以及長沙公司為發票人之另四紙支票發票人用印部分遭塗銷等情綜合加以判斷,敘明何以認定確有抵償事實之理由,此觀附卷原確定判決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前訴訟程序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培

根到庭,審判長已提示全案卷證予其,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一二七頁),是縱再審被告並未將上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提民事答辯補充狀繕本交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就該補充狀內容既已知悉,要難謂前訴訟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四、就差額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即再審之訴有理由部分),經查:㈠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兌現後,與代墊款一百二十萬元之差額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

元部分,曾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即主張「貨款如果是曾茂行的,為何匯入長沙。在提示前就還差額不合常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四二頁),是於前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未就此部分再予表示意見,然其既引用前訴訟程序歷次陳述,自難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為自認,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未為爭執而視同自認,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就其所抗辯其曾代再審原告支付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員工零用支出

部分,固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然觀其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均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十日間,乃系爭支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提示前所制作(見原確定判決卷第一○六至一一三頁),亦早於所稱同年一月十七日債務協調會前即支出,是否確係用以返還系爭支票提示後所產生之系爭差額,顯有疑義,且自上開傳票形式及內容以觀,並未記載由何人支付,均難遽認係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所支出員工零用,況自證人林鳳梅之證詞及再審被告所持有長沙公司支票四紙面額計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以觀,尚不足證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亦同意再審被告以系爭支票票款抵償,或與再審被告已達成以上開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返還差額之合意,再審被告所辯即不足取,堪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

㈢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

,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在另案給付資遣費事件,於該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即自承系爭三萬六千元非其所匯款(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依該事件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九十年六月七日函所附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亦可證系爭三萬六千元為訴外人吳鐘龍所匯,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指系爭三萬六千元匯款非其所匯乙節亦不否認,而上開彰化銀行傳票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存在,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就此三萬六千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適用,即屬可採。再審被告所辯已匯款系爭三萬六千元予再審原告返還上開差額云云,洵不足取。至於再審原告復認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適用,惟上開傳票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曾提出,自非屬曾提出而漏未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㈣又依再審被告所主張抵銷金額計有代墊款一百二十萬元,再審原告員工零用支出

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匯款三萬六千元,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較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兌現之支票票款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尚不足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原確定判決就此四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亦為判決,卻無判決理由,核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再審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就一百二十萬元代墊款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又就差額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其提起再審,則屬有據,再審被告既未能證明再審原告除上開代墊款計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同意以系爭支票票款抵償外,亦已返還差額,就此差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其上開差額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再審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簽收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繕本,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二號卷第七頁反面),而再審原告固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系爭支票提示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再審被告就上開差額部分雖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責,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審被告應自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起訴狀送達翌日,始負遲延之責,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