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九七號

再 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再 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五五之二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二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伊已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及簽發一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予再審被告簽收無誤,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交屋,過戶手續由再審被告辦理。兩造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下稱公契書),並於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依法應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三十日內,申報契稅,惟再審被告趁稅捐稽徵處函知補蓋公證時遺漏之印鑑章及欄外備章之際,竟將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八一二九號公證書所附之公契書上立約日期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變造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致立約日期與公證日期不符,經地政事務所退件後,迄未能過戶,伊方知悉,再審被告恐事跡敗露,由其代理人黃素媛謊稱係經伊同意更改立約日期,騙使公證人蓋章,以免除再審被告依買賣契約所負之違約責任,伊有足夠理由相信再審被告變造公契書公文書情事。再審被告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行政院所屬一級機關之特任政務首長,其品德操守自應受較一般人更嚴格之檢驗,屬可受公評之事。伊寄發檢舉函之目的在陳請行政院慎思再審被告之品德、操守,是否適任政府官員,且依客觀事實有相當理由相信再審被告確有意圖占有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內容俱屬事實,並無污衊再審被告名譽及人格之不法行為,且與公益有關,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範圍內所為之言論,不具不法性,非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係針對刑法誹謗罪所為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誹謗罪相同,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免責規定之適用,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顯有錯誤。又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向行政院經建會主委江丙坤、新聞局、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下稱國民黨社工會)寄送相同內容之檢舉函,並未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寄送檢舉函,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伊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又載明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國民黨社工會以書面誹謗,誹謗文字為「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改組時慎思其品德」等語,所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再者,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百二十六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回函)有無意見?被上代(即再審原告訴代)由此函可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前已知檢舉之事,可證為本件時效已消滅。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這函我知道,前面所寫的是五封黑函我當然知道內容。」,顯然再審被告已自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即知悉五封黑函,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同月十二日函文均係回覆再審原告,無從據此判斷再審被告何時知悉檢舉事,詎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之自認而判決,竟誤認再審被告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後始知悉伊向國民黨社工會提出檢舉乙事,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顯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刑事責任認定是獨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實有變造公文書情事,伊寄

發檢舉函之目的在陳請行政院慎思再審被告之品德、操守,是否適任政府官員,依客觀事實有相當理由相信再審被告確有意圖占有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內容俱屬事實,並無污衊再審被告名譽及人格之不法行為,且與公益有關,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範圍內所為之言論,非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係針對刑法誹謗罪所為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誹謗罪相同,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免責規定之適用,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侵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顯有錯誤等語。查司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內容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號解釋顯係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是否違憲問題而為,解釋文中未提及有關誹謗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此號解釋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用,本有不同見解。原確定判決以該號解釋係針對刑法誹謗罪所為之解釋,並認為:「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授意其配偶擅自更改公證契約書日期,又未依誠信辦理交屋過戶,復未返還購屋價金,被上訴人自有相當理由足信上訴人有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情事之事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非可採。」(見確定判決理由三、㈣),乃認定該號解釋於本件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無適用,再審原告所為,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檢舉事實為真實,仍成立侵權行為,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意見,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錯誤,尚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未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寄發檢舉函,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向人

事行政局檢舉,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查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固表明:再審原告曾向行政院檢舉再審被告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之情事(見前訴訟程序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卷第六頁),未具體指明向行政院何單位檢舉,嗣於第一審審理中補充陳述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經建會主委江丙坤發送檢舉函;同年月二十七日假裝記者混入中國國民黨中常會會場,公開散布不實言論,指稱侵占房屋價款,偽造文書情事;另分別向行政院新聞局、國民黨社工會書面誹謗行為,但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再審被告之誹謗事實,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復陳述再審原告書寫五份黑函,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參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時陳述伊寫一份檢舉函,同樣的內容寄好幾個單位等語(見前訴訟程序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卷第一九一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核對無訛,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之事實,尚非完全無據。況就事實認定錯誤,本非適用法規錯誤,縱然再審原告確實未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出同一內容之檢舉函,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係以罹於消滅時效,而未認定再審被告得就該次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再審原告並無不利益,附此敘明。再審原告又以伊向國民黨社工會寄發檢舉函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並非同年三月十二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固將行為時間誤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二○○一六九號書函內容可知,再審原告確有向國民黨社工會寄出檢舉函,且顯然再審原告係於該函發文日前已寄交予國民黨社工會,國民黨社工會方可能轉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而由人事行政局回復該函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確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寄發檢舉函予國民黨社工會,原確定判決就此誤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要屬顯然錯誤。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事實錯誤,猶非適用法規錯誤。

㈢再審原告又以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述,已自認就伊寄出五封檢舉函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前知悉內容,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原確定判決未本於再審被告之自認而為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有錯誤。惟查,自認乃承認對造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為真實之行為也,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提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會政字第○九一○○一一三九三號函予兩造後,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由這函可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前已知檢舉之事,可知本件時效已消滅。」;再審被告則陳述:「對上開函無意見,二年我請教過律師,我原想不去理會他,為了房子買賣,他一再寫黑函,後來我無法可忍,這函我知道,前面所寫的五封黑函我當然知道內容,當初,因已交法院審理,故就由法院去審理,但每次立委開會時,還去找立委放空天飛,為者房屋買賣的民事案件,而以政治手段來處理,其居心叵測(後來再補充)而最後一封時效還是有效的」等語,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筆錄影本可稽,再審被告顯非自認本件全部消滅時效完成,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上開陳述構成自認,尚有誤解。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惟查依該函(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會政字第○九一○○一一三九三號函)說明二所載:『本案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行政院新聞局轉交本會有關...之檢舉函,經向胡主委瞭解,...』可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向上訴人查詢者,僅係被上訴人寄送行政院新聞局之檢舉函,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知悉被上訴人寄送行政院新聞局之檢舉函,但被上訴人就同一檢舉函,另寄送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二○○一六九號書函復被上訴人:『有關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檢送台端檢舉...一案。查本案本局前案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三八九○號書函復台端在案,...。』(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證被上訴人寄送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之檢舉函,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後才送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因而無法併同前函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既與其寄即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向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提出檢舉之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向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提出檢舉之事實,則依前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應認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向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提出檢舉乙事,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乃認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函文僅針對再審原告寄予新聞局之檢舉函而調查,再審原告寄予國民黨社工會之檢舉函,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後方收到,無法併同之前收到之新聞局轉送檢舉函一併函覆再審原告,而另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函覆再審原告,就再審原告向國民黨社工會寄發檢舉函誹謗行為,再審被告確非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前知悉,而係同年三月六日以後方知悉,就此部分時效尚未完成,所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