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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國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甲○○法定代理人 陳天祥

林美玉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法定代理人 張四良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其認定電動走道在設計上得以「溝紋間

距之調整及末端完整之覆蓋,避免異物嵌入溝縫中而遭末端捲入之危險發生」,是以若電動走道之溝紋間距調整不當或末端無法完整覆蓋,即無法避免異物嵌入溝紋中而遭末端捲入之危險發生,即該電動走道在設計上即有瑕疵存在,以該項瑕疵導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不因設置或管理機關對該項瑕疵是否知情,或有否善盡注意義務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電動走道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再審原告不慎在該電動走道終點跌倒時,

右手中指末端方會遭捲入而受傷,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要件,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判決疏未適用上開法條,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㈣證人黃自立於再審原告右手指末端遭系爭電動走道末端捲入後,立即向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簡稱航警局)航警人員報案並告知上情,依一般航警所具備專業能力當知其等無法處理須立即請求協助支援,但二航警人員卻必須在其到達現場後,方連絡電工人員,未詳細說明再審原告之狀況,致電工人員未攜帶工具,至現場方知無法處理,折返取工具,逾報案後二十多分鐘。該二十餘分鐘,致再審原告傷害加劇,難以回復原狀,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再審原告手指所受傷害結果與二航警怠於後援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㈤再審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簡稱民航局)所轄中正機場航商內之自動樓梯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委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全部不合格,該檢查結果,該協會曾致函民航局,此一證據,本院前審未斟酌,該證據可證明再審之訴駁回。民航局對系爭電動走道之管理實有欠缺,致電動走道有瑕疵不具安全性,若斟酌該證據,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

㈥再審被告民航局設置之電動走道,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內政部「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七條等規定,進行例行安檢,並將安檢簽證結果向主管機關申報,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相關安檢簽證資料,再審被告未提出,雖提出維護合約、合格證一紙,但合約僅能證明電動走道有進行維護工作,無法證明夾傷旅客之電動走道之安檢簽證結果達安全標準。確定判決認維護合約足以證明電動走道無瑕疵,顯然有誤。另紙合格證,僅為兩部自動樓梯之合格證明,但航站內之電動走道計二十四部,如何證明夾傷之電動走道為合格者。

證據:提出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簡介、申請函。

乙、再審被告民航局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接獲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則其提起再審

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即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因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謂「若電動走道之溝紋間距調整不當或末端無法完整覆蓋即有瑕疪存在

」,惟此已經認定該系爭電動走道運走速度之適當性及終點覆蓋之完整性應堪認定,亦難謂溝紋間距過大。原確定判決依全卷證據資料,更肯認系爭電動走道無何缺乏安全覆蓋或覆蓋不完全之瑕疪存在,系爭電動走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民航局在系爭電動走道入口處貼有「安全規則」,其內容不僅明揭正確之使用方式,並提醒家長在使用電動走道時,需特別注意幼童之安全,避免幼童在電動走道上跌倒,顯已盡警告、管制之責,民航局不負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或不當,甚而與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意旨亦不違背,因而再審原告猶執舊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屬可採。

㈢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律既與現行法及現尚有效之判決,均無顯然違反之處,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顯屬誤解。

㈣再審原告謂「本件事故發生後,再審被告民航局曾委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就中正

國際機場航站內所有之自動樓梯進行檢查,結果『全部不及格』,就此一證據前審並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應提出該款事由之「證物」,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民航局已提出系爭電動走道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二紙」,即民航局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再審原告無爭執之事故發生「前」,以及事故發生「後」經檢查合格之證明書在卷,並無事故發生「後」檢查不合格之情形,且再審被告亦未曾委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何來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全部不合格之說,再審原告空口白話,卻未見其提出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根本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事由。

證據:援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據。

丙、再審被告航警局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本件再審原告逾三十日之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本院九十年度上國字

第五號判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即至遲於再審原告收受該判決後二十日已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提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顯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再審理由,為其本院九十年度

上國字第五號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時即已知悉,亦為再審原告於對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之上訴理由,其於再審之訴同樣引用證人黃自立之證詞主張二位航警人員之疏失及怠於救援致再審原告之傷害加劇云云,顯然為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於再審之訴再行主張,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甚明。

㈢縱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之提起為合法,然原判決就再審被告航警局之人員之處理

過程並無明顯疏失或怠於救援之情事及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再審被告航警局救援速度快慢,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等,均說明詳盡,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證據:援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被告民航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芳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為張國政,

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張國政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

又再審原告住臺南市,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事件所委任之王如后律師、蔡惠琇律師之事務所均在桃園縣,其訴訟代理人亦非住居法院所在地,是本件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本件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非屬可採。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

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事由,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又再審原告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上開判例要旨,亦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被告航警局主張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實,已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援用,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亦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顯有

錯誤,再審被告航警局部分另有相當因果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係認: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瑕疵,應指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而系爭電動走道設置於中正國際機場內,用於輸送出境之旅客,為達連續行進運轉之目的,該電走道各節表面均採用溝紋之設計,以利轉折運走,此為一般電走道或電扶梯經常採用之設計方式,惟此種設計之電走道運行隱沒至終點處時,因表面溝紋與終點平面間勢必有若干細小之縫隙存在,故在設置上需特別注意溝紋間距之寬度及終點隱沒處之覆蓋完整性,以避免物品掉落嵌入溝縫中而遭末端捲入之危險,並應具備緊急停止之功能,以防止不慎捲入時傷害之擴大,自需兼具運輸及安全功能。惟此安全功能並非量身訂制,亦非全無標準,經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民航局已提出系爭電動走道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二紙(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上國字卷第八十六頁),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自承,其於肇事受傷前曾在電走道來回通過二次而無恙(見起訴書第一段),自可推定該電走道已滿足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標準無疑。而上訴人(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電動走道有何設置夾縫更小或覆蓋更完密之安全標準,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民航局有何設置夾縫更細、覆蓋更密之設置義務,何能以其提出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夾縫約與原子筆寬相當,即認為該電走道夾縫過大?至上訴人所稱之安全覆蓋,觀諸前開照片,亦可見該電走道之終點交接處有向下斜伸至溝槽內之齒狀覆蓋物,以阻擋不慎嵌入溝槽中之物隨該走道之運行而遭捲入,此與上訴人(再審原告)嗣於本院提出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及臺北市捷運局所設置之電扶梯照片三幀相互比對(見本院上國字卷第七十三頁),並無顯著之差異,自難謂系爭電走道有何缺乏安全覆蓋或覆蓋不完全之瑕疵存在;又系爭電走道雖不具有遇異物夾入即自動斷電停止之設計,惟該走道各終端點設有緊急停止按鈕可供使用,此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上幀),當遇緊急事故如發生時,旁人自得迅速、直接按下該按鈕使電走道停止運轉,以防止傷害繼續擴大,且本件上訴人(再審原告)手指遭夾入後,在相關人員到達現場處理前,系爭電走道即已因不詳姓名人士按下緊急停止按鈕而停止運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電走道確已具備緊急停止之功能,尚堪認定。至上訴人(再審原告)雖又以聯合報新聞二則(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及友人黃自立暨採訪記者程川康之證詞,主張系爭電走道先前亦曾發生多次夾傷人之意外,顯不具通常之安全性云云,然查,證人黃自立僅證稱:當時電扶梯並沒有故障,伊並未親眼看到上訴人如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而證人程川康雖證稱:曾看見電扶梯夾傷事件,然證人程川康僅為聯合報派駐機場之記者,就電走道之設計安全,並不具備充分之專業判斷能力,其證稱「據我瞭解輸送帶轉輪空間很大,很容易夾傷」等語(見本院上國字卷第五十頁),當係個人臆斷之詞,尚難憑此即認系爭電走道設置有何瑕疵。且前開聯合報所載之二則新聞,其中僅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發生地點為出境電扶梯,此業據證人程川康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證述甚明(見本院上國字卷第五十二頁),而中正國際機場內出境之電走道不止一座(見本院上國字卷第八十八頁保養合約),上訴人(再審原告)復無法證明該報導所指之電走道即為系爭電走道,其據此主張系爭電走道曾發生多次夾人事故云云,即難遽信,況縱認系爭電動走道曾於八十三年間發生夾傷孩童之意外,既未經權責機關調查審認,亦難僅憑單一事件推論系爭電走道之設置確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尚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民航局就中正國際機場航站大廈設置之六部電動扶梯及二十四部電動走道,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間均委託訴外人合盛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護及保養,亦據其提出維護保養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上國字卷第八十八頁),而上訴人(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動走道在設計及構造上有何瑕疵存在,依前所述,自應認該電走道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而符合安全性之要求。

㈡再按電動走道在設計上固得以溝紋間距之調整及末端完整之覆蓋,避免異物嵌入

溝縫中而遭末端捲入之危險發生,然為使電走道運行順暢,溝紋之間距及覆蓋之密合度仍有其極限,亦即溝紋及末端覆蓋間,仍無可避免有微小之縫隙存在,故在管理及使用上,均須符合一定之規則,始能完全避免危險之發生。經查,被上訴人民航局在系爭電走道入口處貼有「安全規定」之標示,明文規定「⒈請勿手推嬰兒車使用電扶梯(電走道)。⒉請用扶手。⒊請勿站立於扶梯邊緣。⒋請勿赤足使用。⒌請面向前方。⒍兒童搭乘電扶梯(電走道)請家長注意其安全,勿在電扶梯(電走道)上嬉戲。」,且在電走道兩側亦設有繪製大人與兒童牽手行進使用之標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二幀在卷可佐(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該「安全規定」黏貼於電走道入口處,其內容不僅明揭正確之使用方式,並提醒家長在使用電走道時,需特別注意幼童之安全,避免幼童在電走道上跌倒,致其細小之四肢末端遭縫隙夾傷,是被上訴人顯已盡警告、管制之責;反觀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為甫滿一歲又十五天之幼童(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戶籍謄本),依一般幼兒發育之狀況,其站立或行走於穩固之地面,尚需大人從旁扶持照顧,本無能力平穩行走於具前進動力之電走道上,而應由負責照護之人抱持通過或至少牽扶行走,惟上訴人(再審原告)業已自承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再審原告)於順向通過系爭電走道兩次後,駐足於終點處觀看,並逆向進入電走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右手手指正好在終點交接處而遭捲入,則上訴人(再審原告)非但未經隨行之父母抱持通過,且單獨站立於走道邊緣並逆向通行,此等行為顯已違反前揭安全規則及系爭電走道之通常使用方法,其因此而致細小之右手中指末端,夾入設計上所無法避免之微小空隙中而受傷,尚難指為係因系爭電走道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所致,上訴人(再審原告)嗣後改稱並未逆向云云,然查上訴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陳:小孩想逆向踏上電扶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證人陸興民所陳:「我到現場時電扶梯已停下來,小孩手指逆向被挾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上訴人(再審原告)嗣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上訴人(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民航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

償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電動走道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而符合安全性之要求,即係認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無欠缺,再審原告不得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並無何錯誤可言。

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手指所受傷害結果與再審原告航警局航警怠於後援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要旨,顯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㈠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航警局安檢隊清倉組與系爭電走道事發地點相距約二百五

十公尺,此有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所提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亦據證人即隨行友人黃自立到庭證述無訛,上訴人(再審原告)雖主張該二名員警步行速度緩慢,以致延誤救援時機云云,然證人陸興民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是跑出去的,報案後約一分半鐘至現場。::」,以兩處相隔之距離估算,該二人行動之速度尚稱合理。再查,陸興民及陳慶孝抵達現場,瞭解狀況後,即以電話聯絡電工人員及消防隊請求協助支援,相關人員隨即前往現場並取工具拆下系爭電走道之螺絲,將上訴人之手指取出,送醫救治等情,亦據證人陸興民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以一般航警所具備之專業能力,其等之處理過程並無明顯疏失或怠於救援之情形,上訴人(再審原告)以救援速度緩慢,主張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航警局之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尚難憑採。

㈡況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航警局於接到民眾求援之通知時,上訴人(再審原

告)之右手手指已遭系爭電走道捲入而受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經診斷結果為:右中指軟部組織壓碎傷、右手中指遠端關節壓碎傷、右手中指壓碎傷致中指遠位指骨間關節變形及活動力不全、右中指壓傷併遠端指間關節尺側韌帶斷裂,遠端指骨骨折,此亦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核前開傷勢為「壓碎傷」,亦即上訴人手指遭電走道末端夾入擠壓所致,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八九敏園字第九000三0號函在卷可參,至上訴人(再審原告)所稱之「失血過多」導致「末稍萎縮」、「血管壞死」而需「截肢」等情,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之結果,均僅以「有可能發生」回覆(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七十九頁),並未確認該等現象必會發生,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亦就「末稍萎縮」特別說明:「孩童手指甚為纖細,如果受創致血管通行的路徑縮減(數目減少或尺寸縮小),或者傷疤收縮牽扯是可能引起末稍發育障礙,但與『失血過多』之關連性不大。」(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顯見上訴人(再審原告)所受傷害及日後可能發生之症狀,均直接肇因於外力之擠壓,與是否「失血過多」無甚關連,從而,上訴人(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航警局救援速度快慢,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再審原告)主張航警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航警局救援速度快慢,即難認有

因果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又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要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示錯誤,應以確定裁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綻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據為用法錯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可參,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非判例,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該判決要旨,亦非用法錯誤。況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縱認原確定判決上開因果關係有無之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判例要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另謂再審被告民航局所轄之中正國際機場航站內之自動樓梯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委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竟全部不合格,該協會亦曾致函民航局,就此一證據即上開檢查結果,本院前審未加以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云云。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檢查結果,尤未證明該證物在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再審原告雖提出申請函為證,然該申請函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所具,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則該申請函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即無所謂發現。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