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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乙○○

甲○○丙○○右當事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核定股票價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裁定違背經驗法則、違背法令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裁判案由:核定股票價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