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五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民事裁定,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又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自應在其請求範圍內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另案即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提出如再審聲請人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起訴狀附表所載證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除權判決之抗辯,再審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謊報遺失(或被盜),矇騙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相對人在上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五號),就再審聲請人主張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知悉除權判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之事實,自原法院歷次開庭及所有答辯狀暨辯論意旨狀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確定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不依上開應視同自認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裁判之依據,顯有認作主張,而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之違法,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舉證責任例外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起訴狀中已具體表明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知悉除權判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之事實,並提出相對人在本院另案訴訟(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之民事答辯狀為證,主張再審聲請人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期間。原法院除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外,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三日先後六次言詞辯論,相對人於各該期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再審聲請人係在法定三十日期間內起訴之事實,俱無爭執。況相對人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均對於上述事實無所爭執。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毋庸舉證。」,法院自應認再審聲請人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起訴,始符合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況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意旨略稱:「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茲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歷經六次言詞辯論期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俱未主張再審聲請人未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起訴,而僅就再審聲請人非為適格之當事人、及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等實體上之事項為爭執;詎原法院竟於兩造辯論及爭執(爭點)之外,僅以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所稱:「我在去年(九十年)八月份..拿到的股票,,..八月底拿到台證證券去賣,要賣二、三張...請營業員去查核,..營業員告訴我這股票不能賣,他說股票被鎖起來了不能賣了...。」等語,即「認作主張」就兩造未爭執已經視同自認之事實(合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起訴之事實)不採為裁判之基礎,而為反於辯論主義之原則逕依職權認定起訴逾期之突襲性裁判,自有未當。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未予糾正,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亦屬未洽。再審聲請人指上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無據。
五、綜之,已確定之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五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其餘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已無審酌之必要,不予贅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