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乙○○
丙○○右當事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一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一六六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八二號裁定所提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再為抗告,並於送達時即為確定,則原確定裁定正本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服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要屬誤繕,並不因而使之變為尚未確定,而得再為抗告。聲請人雖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既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其意應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將坐落相對人甲○○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四─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予聲請人丙○○,係在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相對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五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之前,原確定裁定誤為「係在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前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該判決對於丙○○受讓系爭房屋亦有效力,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係以乙○○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四
-二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基於物上請求權,以其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乃執上開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基地,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八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原確定裁定據該執行名義認定:「乙○○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丙○○,惟其贈與行為係在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前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抗告人丙○○受讓系爭房屋亦有效力。」(見該裁定理由第三之㈠段),尚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舉另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四四六五號民事訴訟事件,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行起訴,猶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伊等就系爭房屋為贈與行為之後,而主張原確定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該判決對於丙○○受讓系爭房屋亦有效力,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執行名義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五號民事判決,原確定裁定所論述者亦非該事件,業如前述,聲請人誤植為再審事由,尚無足採。
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