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東和禪寺法定代理人 陳源靈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一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時,請求聲請人交付系爭存款單,訴訟標的為交付請求權,即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是否有權請求聲請人交付系爭存款單,至於系爭存款單所載對於銀行之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之存款債權屬於相對人享有,兩造並無異詞。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徵收一百二十元為適當,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陳述,系爭田契所載之田業價值壹仟捌佰元,其請求交付此項田契,並非請求確認田業所有權,不過因田契存於上訴人手中,欲其交出以便出賣而已,故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出田契可受之利益酌定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決不逾田價二分之一,則上訴人對於駁回其上訴之原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係不逾壹仟元」等語,本件定期存單之性質與上開契據、田契相同,詎原確定裁定竟以定期存單之面額為本件交付請求權訴訟標的之價額,顯然有適用法規判例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爰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交還十六張面額共計八千萬元之定期存單、拆除並返還房屋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五號),其中交還定期存單部分,斟酌聲請人若不將該十六張定期存單交還相對人者,相對人即無從就定期存單表彰之八千萬元向發行銀行提領使用,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交付之定期存單絕非僅供證明書之用,相對人因聲請人交付定期存單所受之客觀利益,乃上訴人得向發行銀行提領之八千萬元,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四、⒈中析述綦詳,核與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均相符,是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判例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