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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 美國宋氏企業公司 SUNG ENTERPR ISE INC.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風雲時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出版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七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七四二號所為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七號暨本院九十年抗字第四七四二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住所設在8 WANDERING RILL,CA92612,U.S.A,並非無人居住之

處所,聲請人亦從未變更上開營業地址,此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函請原法院按址送達記載之營業地址

,與訴訟中應送達地址均相同即明,因此聲請人並無變更送達處所,而應向法院陳明之義務,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嗣後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所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抗字第四二七號判例意旨:「無公示送達之原因而為

公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既無公示送達原因,則上訴期間即無從進行,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自無逾上訴期間,詎原法院竟以聲請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原確定裁復駁回抗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法院就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雖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惟聲請人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公示送達期間,即以信函請求原法院送達原判決,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入境台灣時,再次以函文加註「因至今尚未收到判決書,在此催請鈞院依法定送達程序,將判決書送達本公司」等字,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親自送院,催請依法送達原判決,原法院竟逕依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復原法院原判決無人具領,遽准以公示送達,罔視聲請人曾為催請送達判決書之函文,未依法再為送達,原法院顯未依相當方法探查聲請人應送達處所,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之情事。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前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均設在8 WANDERING RILL, IRVINE, CA92612, USA(以下簡稱外國住址),此有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抗辯狀記載送達住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五八頁),故而原法院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即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前開外國住址為送達,並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收受在案,此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院義民治八十八國貿一七字第四一七二八號囑託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條字第八0八三0三三五七二號函附聲請人簽收之回執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八八、一0二至一0四頁),嗣原法院應送達聲請人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復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對外國地址送達,亦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復有原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院文民治八十八國貿一七字第一八0四二號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條字第八九0二一一八五九號函附聲請人簽收之回執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

一二四、一三五至一三七頁),詎原法院送達聲請人原判決、更正裁定,再分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外國住址為送達時,均因無人具領而遭退回,有原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院文民治八十八國貿一七字第四一七三六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文民治八十八國貿一七字第四八六五三號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字第八九0二0二三八五五號函附退還回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字第八九0二0二四九五0號函附退還回執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一五

四、一六九、一七二至一七六、一八0至一八二頁),是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曰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向聲請人陳報之外國住址為送達後,嗣後再依同址送達判決及更正裁定,竟因無人具領退回,原法院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已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且聲請人復未向法院陳明,致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變更應為送達處所,亦無公示送達原因云云。惟原法院既已依聲請人陳報之外國住址曾為送達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嗣再按同址送達判決正本及更正裁定正本時,即因該址無人收受而遭退回,已如前所述,已有事實足使法院認聲請人已變更其送達處所,復未向法院陳明,縱如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法院)及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請原法院送達判決(見原法院第一九四、二0七頁,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七四二號卷第八頁),亦僅只於促請原法院送達判決而已,聲請人既未告知其應受送達新址,且原法院亦已按該陳報外國住址送達不到,則原法院自無需再探求聲請人之送達處所為何,亦無再為按原址送達之義務,自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聲請人主張其無公示送達原因,原法院罔視其聲請送達之函文,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二十六年度渝抗字第四二七號判例云云,顯屬有誤。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公示送達原因,該公示送達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刊登於台灣時報及聯合報國外航空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加上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及四十四日在途期間,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屆滿(原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聲請人之上訴期間延展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屆滿),茲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二一五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上訴,雖經聲請人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