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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二號聲 請 人 美國宋氏企業公司 SUNG ENTERPR ISE INC.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右聲請人與風雲時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出版法律關係存在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再審聲請人委任羅聖乾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為外國法人,其所提委任狀雖有再審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但此項委任書為私文書,且作成地應在外國,復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是否經合法代理,頗滋疑問,爰命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經外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狀,以補正代理權欠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