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代 理 人 紀燕山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間公示催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四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旨略以:㈠聲請人遺失中央政府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發行之重大交通建設公甲類第七
期債票債二百九十七張案件經臺北市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查結果,疑係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行員陳守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利用機會竊取,並經第三人林慶順透過和桐化工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出售七十一張債券予大華證券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透過第三人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素樺牙保販售四十張債券予華僑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再出售八十三張予大華證券公司,而系爭公債雖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查牙保販售之流向,惟原裁定謂聲請人可循起訴書查明債券為何人執有云云,顯屬率斷。原裁定未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進行及利害關係人提出債券,俾由聲請人閱覽無訛,即遽予駁回聲請,顯有礙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及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前揭二百七十九張公債,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時,尚向臺北市調查處報請偵辦,當時系爭公債之持有人確係不明,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規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應准許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原裁定以牙保買賣債券之人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債券持有人並非不明云云,顯違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理由書,就本件無記名債券之遺失,
為免聲請人受不當之損失及享有憲法所保障財產權而得依相關民法、民事訴訟法予以救濟,自應准許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初不以該遺失債券流向等實體紛爭事項為考量依據,再對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之理由實至為灼然,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債券共二百七十九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書所載,可查明債券為何人執有之數額僅一百九十四張,尚有八十五張債券下落不明,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學說見解及原裁定理由,自有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與實益,原裁定主文不應全部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部份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聲明再審理由。又該八十五張債券流向不明之事證於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時即已存在,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裁定未經斟酌遽然全部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聲請再審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復有明文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於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時,系爭公債之持有人確係不明,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理由書,自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不應以該遺失債券流向等實體紛爭事項為考量依據,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前揭公債之持有人是否不明,此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殊無足取。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台再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債券共二百七十九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書所載,可查明債券為何人執有之數額僅一百九十四張,尚有八十五張債券下落不明,自有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與實益,原裁定主文不應全部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抗告非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抗告,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執此爭執,洵不可採。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債券共二百七十九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書所載,可查明債券為何人執有之數額僅一百九十四張,尚有八十五張債券下落不明,而該八十五張債券流向不明之事證於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時即已存在,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所稱事證並無未經斟酌之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殊屬誤會,依首揭說明,其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