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函片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及之二條文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始行增訂,相距六年有餘,法條尚未增訂,自不能預為合併辦理,該法條不足證明係合併辦理,確定裁定以「財務法庭於擬制參與分配情形,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不因此成為參與分配之當事人」,違背經驗法則,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及之二顯有錯誤。㈡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討當事人之真意,但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更為曲解。本件財務法庭函片載明「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移轉參與分配」文義明確,不容曲解,確定裁定謂「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不因此成為參與分配之當事人」,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㈢本件財務法庭從未主張「..財務法庭係以上開函片移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合併辦理;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仍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並非原法院財務法庭」確定裁定據為認定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且不能謂非財務法庭參與分配,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即不適用法規,自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㈣裁定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均未記載適用之法律,消極地不適用法規,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㈤財務法庭函片載明「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移請參與分配」為參與分配直接而確實之證據,經於抗告程序提出,而為抗告理由,如經斟酌,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自屬重要證物,原裁定漏未斟酌,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第二點指摘確定裁定之解釋意思表示有曲解文義云云。然查解釋意思表示為法院依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意旨第二點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關於聲請意旨所指第一點,經核確定裁定認為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移請參與分配,並無不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任意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聲請意旨所指第三-四點縱有前述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聲請意旨第五點所謂至於財務法庭函片載明:「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移請參與分配」等語,業經確定裁定予以詳酌,並於裁定內說明其採納之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事。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