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九三號
再審聲請人 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法定代理人 李智熙右當事人間限期提付仲裁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一七0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外國仲裁判斷,倘其判斷作成地國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該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亦不生效力,故約定在與我國不互相承認之外國仲裁之協議,自屬違法而無效。聲請人係基於給付工程款請求權假扣押相對人在我國之債權,本件訴訟應屬我國法院之審判範圍。相對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有約定在韓國仲裁之協議,惟韓國並不承認我國之司法裁判及仲裁判斷,依前揭仲裁法之規定,在韓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在我國不生效力且無法強制執行,故該仲裁協議即為無效,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相對人所提本件應在韓國仲裁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本件訴訟標的及強制執行標的物均在我國境內,且本件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限期起訴,基於主權及司法不及於國境外之原則,本件訴訟自不得由韓國司法機關及仲裁機關管轄,且法院亦不得命我國國民就國內之訴訟法律關係至外國訴訟或仲裁,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起訴請求,原裁定命本件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違反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當事人就其得自由處分之紛爭,不訴諸民事法院,而合意由仲裁人為判斷以解決紛爭,本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而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係判斷作成後之問題,與判斷作成前之仲裁協議存在之抗辯有間,故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否,應與涉外仲裁協議承認與否分別視之。況仲裁判斷乃私法上仲裁協議之延伸,並非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結果,當事人對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根據「契約應當遵守之原則」,本應受其拘束而自動履行,倘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拒不履行時,國家始基於尊重當事人仲裁合意並協助仲裁制度發展之立場,加以形式審查賦與執行力以協助實現仲裁判斷之內容,故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否,與邦交無關。又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則判斷作成前之涉外仲裁協議效力,自不以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與我國有互惠承認為要件。
(二)兩造所簽訂之英文合約書 (CONTRACT NO.199585,REV.O) 第22.1條,已明定雙方就該合約履行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依韓國商務仲裁協會之商務仲裁規則及韓國法律進行仲裁,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而前開合約書之當事人名稱為韓商韓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Korea Heavy Industries & Construction
Co.,Ltd.) 與聲請人,嗣韓商韓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Doosan Heavy Indestries & Construction) (原確定裁定誤載為韓商斗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據經濟部許可,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函、經濟部認許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0一號卷可憑。由此足見兩造於締約當時,已考慮相關因素而預定就將來所生紛爭,依韓國商務仲裁協會之商務仲裁規則及韓國法律仲裁解決,以保障其財產權,該仲裁協議自屬有效。則聲請人嗣主張「韓國對於我國司法判決及仲裁判斷不加承認,在韓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在我國不生效力且無法強制執行,該仲裁協議無效」云云,依前開說明,顯與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彈性互惠原則未符,且有違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之原則,自不足採。
(三)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而此項規定並未排除涉外仲裁協議之適用,故聲請人主張法院不得命其依仲裁協議至外國仲裁云云,於法未合。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獲准後,迄未依兩造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相對人依上述規定聲請命聲請人提付仲裁,原確定裁定認原審法院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反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適用適用法規既無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鄭 純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