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八○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上開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二二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僅對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二二號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九十一年再抗字第八○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作成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則早於該裁定前所作成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二二號裁定,顯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前即告確定,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二二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