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告 甲○○送達代收人 林伯鵬右再審原告與對造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管款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壹佰肆拾玖萬零柒佰捌拾伍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未據繳納。至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