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再審 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償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民法第九百五十條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規定,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及現占有人權
益,例外允許占有人由拍賣、公共市場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盜贓或遺失物時,被害人或遺失人應償還現占有人支出之價金,否則不得回復其物。本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被害人為原所有權人曾美碧,非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請求非被害人之再審原告償還價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汽車係再審被告經億冠汽車商行(下稱億冠車行)向訴外人周廣亞購得,億
冠車行僅係代售人,再審被告非在公共市場買受取得,出賣人周廣亞非屬販賣與系爭汽車同種之物之商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車符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億冠車行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汽車買賣業務,非屬販賣系爭汽車同種之物之商人,本件亦無上開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適用。
㈢如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符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再審原告並未償付價金
,自警察機關取回系爭汽車,即屬無效回復,再審被告不因此喪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無由訴請再審原告償付價金,原確定判決援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准再審被告之請求,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被害人曾美碧即將包含盜贓物回復請求權在
內之一切權利委付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向警察機關領回系爭汽車,則再審原告主張自己並非被害人或遺失人,顯無理由。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並不以直接出售為限,故億冠車行縱以代售人地位出售系爭汽車,亦無礙再審被告行使回復請求權。至億冠車行是否為販賣與其物同種之商人,應以實際營業狀況為準,不限於登記營業項目,且億冠車行之營業項目包括各種汽車代客介紹買賣,實際上亦從事車輛販售業務,自屬販賣與其物同種之商人。
㈡縱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惟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數額仍與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數額相同,原確定判決仍為正當,亦應駁回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再審原告另案答辯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償還價金事件歷審卷。理 由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判決正本於同年九月十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十月九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非系爭汽車失竊之被害人,原所有權人曾美碧始為被害人,伊因給付保險金而受曾美碧將包含盜贓物回復請求權在內之權利委付伊,並由伊向警察機關領回系爭汽車,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認再審被告得請求非被害人之伊償還價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汽車係再審被告經億冠車行向訴外人周廣亞購得,億冠車行僅係代售人,再審被告非在公共市場買受取得,出賣人周廣亞非販賣與系爭汽車同種之物之商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車符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億冠車行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汽車買賣業務,非屬販賣系爭汽車同種之物之商人,亦無上開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符合該規定,惟伊未償付價金,自警察機關取回系爭汽車,屬無效回復,再審被告不因此喪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無由訴請伊償付價金,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准再審被告之請求,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曾美碧將包含盜贓物回復請求權等權利委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向警察機關領回系爭汽車,其主張自己並非被害人或遺失人,顯無理由。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不以直接出售為限,億冠車行縱以代售人地位出售系爭汽車,亦無礙伊行使價金償還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特定法規中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億冠車行負責人吳玉燕之證述,認該車行係以中古汽車買賣為業之
商店,而屬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公共市場」,且其販賣同為二手車輛之系爭汽車,屬同條所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並據此事實認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適用,則億冠車行係基於出賣人或代售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汽車予再審被告,該車行是否屬於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之公共市場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乃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縱令認定錯誤,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再審被告經億冠車行向訴外人周廣亞購得,億冠車行僅係代售人,再審被告非在公共市場買受取得,億冠車行亦非販賣與系爭汽車同種之物之商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車符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㈡次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
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應負償還價金責任者,自屬盜贓遺失物之被害人或遺失人,惟所謂盜贓遺失物之被害人或遺失人之範圍如何,並未有法律、司法院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可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表示「盜贓遺失物之被害人或遺失人」範圍如何之意見,乃就該規定所為之法律上之意見即法律見解,就令與學說相異,依前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上開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所稱之盜贓或遺失物之被害人或遺失人,核屬就該規定所為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背法律、司法院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竊之被害人為原所有人曾美碧,伊非被害人,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向伊請求償付價金,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符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
規定,惟再審原告尚未償付價金,縱自警察機關取回系爭汽車,屬無效之回復,再審被告並不因此喪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無依上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償付價金,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因未償還再審被告支出之價金,故所有權並未回復,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尚未消滅,原非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汽車,然法律所以要求被害人或遺失人於請求回復時,必須償還現占有人支出之價金,目的在保護現占有人之利益,因此於被害人或遺失人請求回復時,雖未現實提出價金,但現占有人亦同意其回復者,其原有之價金償還請求權仍不喪失,始符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系爭汽車係因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予以扣押後發還再審原告,非基於再審被告自動返還,再審原告基於警察單位之通知領回系爭汽車,係主張回復系爭汽車,雖未同時償還再審被告支出之價金,並不生回復效力,但系爭汽車經再審原告領回多年,使用及交易價值已有減損,如認再審被告僅得請求返還系爭汽車,有違上開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意旨及公平原則等語,而准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償還支出之價金及法定利息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核屬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請求償還支付價金者所為之法律解釋,亦無違反法律、司法院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依上開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況且,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汽車經再審原告領回多年,使用及交易價值減損,而認再審被告除得請求回復外,亦准再審被告請求償還價金,以符合公平原則及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意旨,難謂係理由矛盾而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有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