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0二號
再審原告 丙○○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O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O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雖列有多項,惟仍有先後次序之別,即本件應先審究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O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應予廢棄,始得再審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O號確定判決,如前者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時,其後之一切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前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O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之一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O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人黃領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筆錄,與法院當庭錄製之錄音帶明顯不符,孰料本院並未加以求證,恣率駁回再審之訴,故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迄今未將四間房屋及二十個停車位之權狀交還再審原告,則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報酬,退步言之,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惟前揭本院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竟謂無該法條之適用,則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①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O號確定判決。②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O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間因給付報酬事件,前經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交付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四份所有權狀時,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 (下同) 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減縮聲明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O號判命再審原告丙○○應再給付再審被告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再審原告乙○○應再給付再審被告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證人黃領將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庭之錄音帶,致誤認兩造約定代書費二十萬元,及再審被告迄今未將四間房屋及二十個停車位之權狀交還再審原告,遽予請求委任報酬,應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竟認無該法條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O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上揭確定之再審之訴判決未調取證人黃領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證時之錄音帶,以比對筆錄與錄音帶之差異,且認再審被告未交付四間房屋及二十個停車位之權狀與其請求委任報酬,無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等情,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之訴首應審究者,厥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O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先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O號再審之訴係主張證人黃領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證述時,書記官只記錄其要旨為「...陳先生父子要給余二十萬元,要他將所有事情辦好」云云,致使本院誤以為兩造約定代書費二十萬元,事實上,當時證人有表明該二十萬元是包括代書費、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等語,有開庭之錄音帶可證,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上揭再審之訴;惟該確定之再審之訴法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O號全卷,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同意以二十萬元之代書費替再審原告辦理委任土地登記事務之事實,除係依據證人黃領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證述內容外,復參酌另證人饒克儉之證詞,以及再審被告持續由證人饒克儉轉交帳單,向再審原告請款等事證加以認定,並於判決書載明何者採用,何者不採用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未就上開證人黃領將證詞之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未再調取證人黃領將之開庭錄音帶,乃確定之再審之訴證據取捨之職權,依上開判例說明,縱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迄今未將四間房屋及二十個停車位之權狀交還再審原告,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報酬,退步言之,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該再審之訴確定判決認無該法條之適用,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該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已認定再審被告以代書為業,於八十五年間受再審原告之委託,處理其所有新市特區房屋八十二戶及車位二十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過戶手續等事務,並已辦妥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未加爭執,足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且再審被告業已將委任事務完成,並已交付再審原告所有八十二戶中之七十八戶所有權狀,此為再審原告所明暸,即屬已盡其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再審被告並非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至再審被告雖尚未將其餘四戶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狀交付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復就其未交付權狀所生之損害,明確表示不主張抵銷,即不得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況關於上開四戶所有權狀之交付,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交付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四份所有權狀時,給付再審被告四萬五千元本息,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而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再審原告復未主張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O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而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之再審既經駁回,本院就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O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