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少抗字第五九號刑事確定裁定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附民字第七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是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表明再審之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係再審聲請人於原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少調字第一四六九號少年乙○○過失傷害保護事件中,對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同時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秦玉京收受;因原判決將抗告人之姓名「甲○○」誤寫為「泰嗣佳」,將訴訟代理人之姓名「秦玉京」誤寫為「泰玉京」,原法院隨即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裁定更正該錯誤;再審聲請人收受該更正裁定後,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狀經郵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到達原法院,原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即以再審聲請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仍不服,而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狀(詳如附件)所示,僅泛言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附民字第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錯誤之判決書,違反訴訟程序,未傳訊再審聲請人或再審相對人到院、未進行言詞辯論、未予最後陳述之機會、未傳訊再審聲請人到院當庭聆聽判決,誤以「泰嗣佳」為原告,將屬「人別」之錯誤,擴張解釋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附民字第七號刑事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少抗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所指「:::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符法律應明確性之原則,應停止審判就判例違憲部分聲請解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附民字第七號刑事裁定誤載對該裁定不服得提出「上訴狀」(應為抗告狀之誤)。應於原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為更正裁定送達相關當事人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後,始重行計算其法定上訴不變期間,裨符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同條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尚難謂已表明再審之具體情形,難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法。何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之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即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例)。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於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雖將再審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姓由「秦」誤寫為「泰」,然而該二字之形體本極為相似,且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名字、住所之記載並無錯誤,原判決又明確記載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暨其關於該案之聲明及陳述,足以判明受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原判決僅係對於再審聲請人之姓名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已極其明顯,並非對於再審聲請人以外另有「泰嗣佳」其人而為裁判,當屬應以裁定更正之範圍,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對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亦即對於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送達時起算,要無疑義;第查原判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時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茲再審聲請人竟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經扣除其在途期間,亦顯已逾越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法院據此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刑事庭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違誤,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附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鄭 淑 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