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
丙○○再 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主張「使用借貸」,在第二審主張「給付不能」,兩者所據之
事實與原因均不相同,其訴訟標的既已變更,自屬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故不應准許再審被告於原判決為訴之變更。
㈡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將台北市花卉產銷公司第一○三○三號攤位(下稱系爭攤
位)讓與再審原告乙○○經營時,承諾於將來可辦理過戶時,願配合辦妥過戶手續,雙方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讓渡契約應為有效。再審被告僅要在同意書上簽章同意指定再審原告為助理人,即可辦理過戶手續,惟再審被告因攤位價值高漲而企圖毀約,屬主觀不能。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之要件不同,原確定判決既依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而對第十一點之規定卻置之不論,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再審被告執「台北花卉產銷公司承銷人登記暨管理要點」第九條之規定主張給付
不能,係權利之濫用,且依該要點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零批場攤位擅自頂讓者收回零批場攤位」,則對於系爭攤位再審被告亦應失權,怎能請求返還。
㈣第一○三○三號攤位分為左、中、右三部分,再審被告將兩個僅有二坪大之攤位
合併,以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但丙○○對於第一○三○三號攤位本有兩坪大之自己權利,與原審被告無涉,原確定判決一併判令返還,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
三、證據: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及㈡、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於原審原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攤位,嗣於本院追
加備位理由,主張若認乙○○有買受系爭攤位,亦因給付不能而使買賣契約無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法所允許。
㈡再審被告並無因病、傷殘、年邁、死亡致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何能在「同意書
」上簽章,再者,再審原告乙○○並非再審被告之助理人,亦未辦理助理人登記六個月,再審被告不能在同意書簽章,否則即有觸犯偽造文書罪,並非權利濫用。
㈢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攤位之返還,即乙○○有返還系爭攤位之義務,則乙○○與丙
○○之間,不管是租賃或合夥關係,丙○○依然屬無權占有,自也負返還之義務。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原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嗣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理由,主張若認再審原告乙○○有買受系爭攤位,亦因給付不能而使買賣契約無效,再審原告仍應負返還系爭攤位之時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審原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云云,前開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茲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在本院之追加不應准許云云,自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關於再審被告主張與再審被告乙○○間就系爭攤位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再審前之本院以:
⒈查系爭攤位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台北花卉批發市場,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依據「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台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委由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卉公司)經營管理,登記之承銷人僅取得攤位使用權,而不能取得攤位所有權,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市二字第○九一六○○四七一○○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故本件系爭攤位之交付或移轉,僅為攤位使用權之交付、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
⒉再審被告花卉公司股東,該花卉公司因而將系爭攤位分配予再審被告使用,其乃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將該攤位交予再審原告乙○○經營使用,並向乙○○收取三萬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再審被告主張其將系爭攤位交予再審原告乙○○使用,係基於使用僅貸關係,至所收受之三萬元,係所得稅之保證金云云,然為乙○○所否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無償使用」為要件,苟非無償,縱其對價與實際交易價額顯不相當,亦非使用借貸契約。查再審被告交付系爭難位予再審原告乙○○使用,既已收受乙○○三萬元之「對價」,而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三萬元確係所謂繳交所得稅之保證金,則該攤位交付予再審原告乙○○使用,自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故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乙○○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自難採信。
⒊況依二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帶內容顯示,系爭攤位於七十九年交付予再審原
告乙○○使用後,因一直無法辦理使用權過戶登記,為此再審原告乙○○乃於八十一年間與再審被告甲○○商談有關攤位過戶之問題,依原審就該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記載(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其內容略以:
⑴乙○○對於所取得攤位所為用語自始至尾均用「買」。
⑵乙○○詢及有關辦理移轉問題,甲○○回答稱:別人都能夠辦理,要乙○○問問蘭花攤位的攤商如何辦,只要花一點錢即可。
⑶甲○○因為乙○○未將營業稅扣繳憑單交付,對乙○○多所埋怨。
⑷甲○○要求乙○○趕緊辦理移轉登記,並對乙○○說,如果辦不成,乙○○自己要反省。
⑸甲○○提偌因為看皇美玉生活過得辛苦,而且又勤勞,等於是把攤位送給乙○○
。再次提到很多人都用錢辦好了,如果乙○○不經營的話,就把攤位還給甲○○。乙○○隨即反駁稱:是伊用錢買的,為何要還給甲○○,甲○○澄清伊所說的是,如果乙○○不經營的話,就把攤位還給甲○○。
⑹甲○○稱:我賣給你(指乙○○),你自己應該想辦法辦理移轉登記。另稱:讓
給你經營,只意思意思拿一點稅金。又稱:賣給你就是你的,辦完移轉登記就一清二楚。你趕快辦理,我會配合你蓋章。別人都已經辦好了,主要是要用錢,請專人辦理。
⒋雖再審被告質疑該錄音帶之勘驗結果並不完全,主張有下述之內容並未譯出:
⑴甲○○:不是啊!是送你啊!你早就要辦了,你要請較特別的代書去辦才對啊!⑵甲○○:坦白講,你那時你也很努力,我攤位是送你的,趕快辦好,也早早讓你
去賺錢,卻不知道你拖這麼久,那人家都辦出來了,你都不去辦,像前面那攤也辦好了。
⑶甲○○:你如果無法辦,不要辦,就要還我。
⑷甲○○:當時有向你說,你若不經營要還我。
⑸甲○○:這個攤位是送你的,那你手續就趕快去辦。
⑹甲○○:你實在很「蠻」,我送你那麼久了,你不努力去辦。
⑺甲○○:我再去找你已經找好幾次了,油錢都不止了,做人不要這樣,當時我是
看你很辛苦努力,只是向你拿一點稅金意思意思,給你去經營而已,拿一個稅金拿到這時,叫你去辦,你又不去辦,叫你去拿來給我繳,你也沒有。
⒌然再審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亦自承:至於錄音帶內再審被告曾說:「我賣你,你自
己去想辦法:::」等語,那是因為乙○○一再主張是向再審被告購買攤位,而再審被告在七十九年間因修練「菩薩道」,很同情及願意幫助乙○○(因為乙○○表示沒有丈夫,而要獨立扶養子女),所以願意將攤位贈與乙○○,祇要辦妥攤位使用權之移轉登記,因此再審被告在談話時很不高興才脫口而說:「我賣你,你自己去想辦法:::」,這是「氣話」,並非真正將系爭攤位賣給乙○○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於錄音帶中確有出現「出賣」系爭攤位予再審原告乙○○之語。雖其辯稱係「氣話」云云,然觀諸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乙○○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再審被告表明願將系爭攤位讓與乙○○所指定之人陳雅玲(按即乙○○之女),並約定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供攤位過戶所需資料以辦理過戶手續(見一審卷第二二頁),由此綜合觀察,再審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乙○○之意思,而以象徵性之對價(即三萬元)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讓與」乙○○,再審被告之真意雖非典型之買賣,然其確有「讓與」合意,應可認定,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有償之讓與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仍應準用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故再審被告主張其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攤位,即無理由等情,該項事實業已確定,再審被告並未聲明不服,可見原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並無不當,惟本院前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主張之使用借貸與其在本院追加之讓與之法律關係均在同一之聲明下為,依重疊訴之合併予以審判,此由其主文之記載即可明瞭,原審被告雖就其敗訴之法律關係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其再審為有理由,亦即認再審被告原在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則對其主張之原使用僅貸方面應予准駁,故應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關於再審被告主張讓與契約因給付不能為無效之追加之訴部分⒈查系爭攤位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依據「農產品交易法」及「台北市市有財產委託
經營管理辦法」規定,委託台北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已如前述,依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申請登記暨管理要點第八點及第十三款規定,零批場攤位不得擅自頂讓、轉租、分租、調換或變相移作其他用途。又同管理要點第九點第一項規定:「零批場使用人因病、傷殘、年邁、死亡、無法繼續經營時,除應於一個月內,先行向公司報備外,得由其實際參與經營之配偶、直系親屬共推一人,如無配偶、直系親屬或配偶、直系親屬放棄者,由該承銷人之助理人一人,於六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承受原承銷人權利與義務,並申請核發許可證件。逾期或未符合上述規定之零批場,應收回另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二項規定前項所指定助理人以須經登記滿六個月以上者,始得為之。」又該要點第十一點第二款規定「零售場攤位拉自頂讓、轉租、調換或變相移作其他用途者,應收回零批場攤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見本院上易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八十二至九十二頁)由上各情,可見攤位使用人,如有違反者,僅生台北市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之問題,併一種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更非謂其頂讓、轉租、分租、調換或移作其他用途之行為概為無效,可由出讓人收回,類此情形,見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等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可資參考,再審被告主張其讓與無效,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攤位與伊自非正當,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其讓與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為無效,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無權公布之法律關係,應回復原狀,判令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攤位與再審被告,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