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九號
再 審原告 壬○○再 審被告 辛○○○
丙○○戊○○法定代理人 甲○○再 審被告 庚○○
丁○○乙○○己○○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五五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判決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程序係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九0號判決
(下稱板橋地院判決)而請求,而此板橋地院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後訴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詎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該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認定隱藏有信託關係存在,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前揭板橋地院判決所示,應負因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義務者,係再審被告,其
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已陷於遲延責任,縱令再審原告未立即持確定判決辦理登記而有受領遲延,除非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因此而使再審被告之遲延責任得以免除,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詎本院前審判決竟認: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繳納之繼承登記罰鍰部分,因許林成,上訴人不負履行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即可持確定判決辦理相關登記,而遲至八十九年始辦妥,被上訴人亦未舉証此遲延責任在上訴人,亦見遲延責任不在上訴人,是因此所生之罰鍰,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顯然違背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自有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
㈢許林成死亡,辦理繼承登記係再審被告之權利義務,再審被告未辦繼承登記被罰
,係再審被告責任,何能歸責再審原告未支付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免除其遲延責任?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下,援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未支付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即地價稅已有未合,且就再審被告何時要求再審原告預先支付,亦未有何心證理由,自有認作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違法,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子:再審被告辛○○○、丙○○、戊○○、甲○○部分。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前揭板橋地院判決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所隱藏之信託登記之重要法律事實並未
進行言詞辯論,故本院原確定判決(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即無違背既判力之規定,要無再審之理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所需印鑑証明及戶藉謄本
於同年月七日交予再審原告,詎再審原告未立即辦理移轉登地,嗣許林成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猶未辦妥,再審原告原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移轉登記,此段遲延責任本非再審被告所應承擔,況前揭板橋地院判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業已確定,然再審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始辦理過戶登記,此期間遲延責任自自應完全由再審原告承擔,原確定判決就遲延責任歸屬之判定,並無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參酌兩造證據,依職權及心證援用相關法律條文予以裁判,應屬法院認事用法之權限,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收據各一紙為證。
丑:再審被告庚○○、丁○○、乙○○、己○○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原審卷。理 由
一、再審被告庚○○、丁○○、乙○○、己○○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再審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林成)土地登記 原因為信託登記及通謀虛偽意思與前揭板橋地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本於買賣關係而請求移轉登記矛盾,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既判力之規定,且未經再審被告主張逕行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未預告支付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有認作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違誤,又再審原告係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人,縱令未立即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受領遲延、再審被告已陷給付遲延責任並不因而解免,乃原確定判決竟認許林成及再審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將再審被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責任歸責於再審原告,因此所生之罰鍰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亦有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未有何適用法規之錯誤情事等語置辯。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惟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前一訴訟事件(即前揭板橋地院判決)係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林成與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由許林成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價格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四二0第四二二地號土地二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伊,詎許林成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前迄未辦妥移轉登記,再審被告等為許林成之繼承人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即再審被告)將前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此有前揭板橋地院判決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第十一頁)是前開二筆土地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板橋地院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應無疑義。嗣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伊雖已取得前揭板橋地院判決,惟被告(再審被告)就其應負擔之地價稅拒不繳納,不得以由伊代繳納地價稅、及代繳繼承規費罰鍰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其代墊款一百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及其利息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餘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再審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信託登記予許林成之財產,其返還信託物之費用依信託法理原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又許林成早於八十三年間將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予再審原告如非再審原告耽誤早已完成登記,不致發生繳納地價稅繼承費用等費用之問題,自無代墊款可言等語置辯,是在本件返還代墊款訴訟中係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初與前件訴訟標的為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相涉;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不及於理由,已如前述: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例及七十二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前揭板橋地院確定判決理由雖就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基本權利即買賣法律關係有所判斷,然此買賣關係之論斷並不生既判力,是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雖提理由內論及兩造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八存在信託關係,並不生既判力之違反。
五、次查再審被告於本件原審即曾一再主張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依信託法相關規定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事務支出之稅捐或負擔債務,均應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五、第六十六頁)雖未明確援用信託法規之具體條文,然不能謂再審被告未有此主張。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第三小段謂:「又前揭信託行為,本質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所明定:....從而前揭十分之八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稅費及登記規費及移轉登記前所生地價稅等本應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等語,並未溢出再審被告主張之範圍,自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適用之錯誤,係以原確定判決載明:至被上訴人繳納之繼承登記罰鍰部分,因許林成,上訴人不負履行延遲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即可持前揭確定判決辦理相關登記而遲至八十九年始辦妥,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延遲責任在上訴人,亦見延遲責任不在上訴人,是因此所生之罰鍰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文義為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段第四小段),微論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法律規定之情事而言,前揭文義僅在敘明罰鍰之發生原因,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是可歸責再審被告,故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罰鍰為無理由而己並未進而論及再審被告是否應負民事給付遲延責任,初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是否錯誤之問題且「罰鍰」是行政罰與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要件未必一致,按本件罰鍰三十六萬餘元係因遲未依限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生,此觀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等文義甚明。惟此本係繼承人之公法義務與民事給付遲延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屬有間。依再審原告與許林成所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第四條:甲方應即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付給付乙方辦理過戶手續(並蓋印鑑章)登記名義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而再審原告於前揭板橋地院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中自認許林成亦依約交付原告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八頁背面)足見雙方約定:許林成雖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惟移轉登記之事續係由再審原告經辦,否則何須交付此等證件予再審原告且既已由許林成於生前交付此等證明,苟非再審原告自行遲誤,何以未能於許林成生前完成移轉登記,苟能於相當期限完成移轉登記,原無待再審被告辦妥繼承登記,亦無須負擔繼承登記逾期之罰鍰則再審原告縱令繳納此項罰鍰,於再審被告本無此項公法義務,自無因此公法義務被免除而將受利益可言,何須強將利益歸諸!是以再審原告於前揭板橋地院判決中請求再審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僅係因由再審被告繼承移轉登記之義務所需之前提行為(參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非謂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負繼承登記義務於判決前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責任。再審原告主張伊既取得前揭板橋地院判決,再審被告已陷給付遲延一節尚有未洽,又命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其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庸執行法院為任何執行行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而前揭板橋地院判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則再審原告亦於此時起可隨時持確定判決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且再審原告既主張依買賣關係而請求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本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以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就再審原告言,非僅其權利且為其義務,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可辦繼承登記之狀態下未辦理、遲至八十九年間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縱令因而增加費用如罰鍰,其所招致之損害,尚難謂與其遲未盡受領之義務無關。按不當得利乃一方受有利益,一方受有損害,而其受利益並無法律原因,且利益與損害之變動有因果關係而言,就本件「罰鍰」而言,與應負擔之繼承規費並非一致,必因逾期申辦繼承登記始有此項罰鍰,是以此項逾期責任乃是再審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之前提,自需由請求不當得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就此前提事實,因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不利之判決,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條顯有錯誤,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不合,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