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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六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之理由係謂再審原告因妨害家庭為其夫陳仁誠會警查獲,始與陳仁誠簽訂和解契約書,故和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一)乙方陳仁誠‧‧‧(二)積欠乙方之姐乙○○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債務,由乙方完全負責清償」等語,應解釋為係再審原告同意與訴外人劉秉政共同給付陳仁誠二百五十萬元,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借一百萬元應由陳仁誠負責清償。然查:

(一)、再審原告並非因妨害家庭為陳仁誠會警查獲而簽立上開和解契約書,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再三敘明其事,並稱再審原告係因於婚姻關係中時常遭到再審被告之胞弟陳仁誠施暴傷害,陳仁誠嗣又與第三人周冠妙同居生子,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核發保護令禁止其侵害及騷擾再審原告後,仍不斷藉故騷擾、恐嚇再審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當天,再審原告甫至批發市場批回雞肉返家,又遭陳仁誠前來騷擾,再審原告實係不堪其擾,才以陳仁誠不得再騷擾,並依約辦理離婚登記為對價條件,簽立和解書,同意給付陳仁誠二百五十萬元,有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七四六號通常保護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書為憑,均足證明陳仁誠確有多次騷擾及施暴傷害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始簽立和解契約而願意給付陳仁誠金錢,以求安寧。原確定判決卻對上開重要證物一字未提,逕以臆測之詞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二

九四號民事判決為證,該判決書載明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並未發現有任何通姦情事,且再審原告給付陳仁誠二百五十萬元,係以陳仁誠同意離婚並為離婚登記為對價條件,並強調陳仁誠不得騷擾再審原告,益見再審原告絕非因通姦被查獲始簽立和解書。原確定判決卻對上開九十年婚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毫未斟酌,遽認再審原告係因妨害家庭為陳仁誠查獲始簽立和解契約書,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此外,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蘆洲派出所檢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報告書中確已載明:「警方並未發現有任何通姦情事」,益足證明本件和解契約非因妨害家庭被查獲而簽立,故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三)、次查和解契約書前言雖記載:「玆雙方當事人‧‧‧為甲方於民國九十

年三月十七日涉嫌妨害家庭案件,雙方已互相達成諒解‧‧‧」,且第三條記載:「乙方放棄對甲方就首開案件行使告訴權」等語,惟此係陳仁誠事先打好字之制式和解書,自難以其中有「涉嫌妨害家庭」、「放棄行使告訴權」等字句,即認再審原告確係因妨害家庭被查獲而達成和解,此參和解書中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以手寫特別註明部分,係約定陳仁誠不得再騷擾再審原告,陳仁誠若依約辦理離婚登記再審原告才相對給付和解款項,並非以陳仁誠不提告訴為付款條件,尤證再審原告所述屬實,而系爭和解契約確非因再審原告妨害家庭而簽立至灼。鈞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亦載明經其調查蘆洲分局前開檢送之報告書等資料,警方並未發現有任何通姦情事,並據以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基於爭點效之理論,應有拘束原判決就同一和解契約為相同認定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開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者,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

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既依借貸返還請求權主張再審原告有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則再審被告就其確實有交付再審原告一百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姑不論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所載:「積欠乙方之姐乙○○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債務,由乙方完全負責清償」,依其字句無從證明係再審原告或陳仁誠積欠再審被告一百萬元,且再審被告所舉證人陳林秀花係其生母,證人陳仁誠係其胞弟,與再審被告間俱為至親,與再審原告間則已因與陳仁誠之離婚訴訟而關係至惡,故該二名證人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而難遽信,況證人陳仁誠證稱:「借錢時候我不知道」,證人陳林秀花證稱:「被告(即再審原告)並沒有把錢拿出來清點,我只看到一包紙袋」各等語,且再審被告亦自承:「我把錢放在紙袋裡面直接拿給被告,被告並沒有清點‧‧‧」等語,顯無從證明再審被告確曾交付一百萬元予再審原告,其依借貸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一百萬元,自屬無據。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法條之規定,僅因該三位證人之證言尚屬相符,即認再審被告可基於借貸關係向再審原告求償一百萬元,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五)、末查和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一)乙方陳仁誠‧‧‧(二)積欠乙

方之姐乙○○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債務,由乙方完全負責清償」等語,依其文義之連貫性,不僅可證第二款所省略積欠再審被告之人係因接續第一款同指陳仁誠,而且該第二款所載內容,依在場證人劉秉政於第一審訴訟序中陳稱:「這句話意思陳仁誠有欠他姐姐一百萬元,甲○○給陳仁誠二百五十萬元,但是一百萬元債務由陳仁誠自己負擔」、「(問:甲○○給他二百五十萬元是否有附任何條件?)全部都是依照和解書上面進行,包括離婚,還有陳仁誠的債務自己處理‧‧‧」等語,亦足證係陳仁誠積欠再審被告一百萬元,並非再審原告積欠,原確定判決對此影響於判決之筆錄隻字未提,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或經斟酌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妨害家庭為其夫陳仁誠會警查獲,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與陳仁誠協議離婚,因而簽訂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與訴外人劉秉政共同給付陳仁誠二百五十萬元,另積欠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一百萬元,由陳仁誠負清償之責,有該和解契約書可稽。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陳仁誠亦於該事件中提起離婚之反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對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秉政提起履行前揭和解契約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劉秉政應給付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且於起訴狀敘明其餘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雖和解契約書約定由陳仁誠清償,但因上訴人不同意,故而未一併起訴請求,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陳仁誠勝訴在案,有該判決書足憑;而被上訴人對於陳仁誠於該事件中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等(即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劉秉政)給付和解契約所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另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關於原告(即陳仁誠)承擔被告甲○○(即再審原告)所欠乙○○(即再審被告)之債務一百萬元,因乙○○不同意,故僅請求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因原告於訂立和解契約後,仍繼續數度向被告甲○○為騷擾舉動,故被告主張解除該和解契約。』等語抗辯,亦有該判決可考。...又陳仁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證稱:『這一百萬元是被告自己向原告借的,與我沒有關係。...我們協議說如果被告把這一百萬元還我,我就退還給原告,被告開了二十二張本票,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那天被告與我談好了這一百萬元包括在這些支票、本票的金額裡面,結果被告賴帳了。』、『對,借錢時候我不知道,我知道被告有買股票,當時我們夫妻關係很好,借錢後他有告訴我他向姐姐借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就是被告借的,如果是我借的,我直接還給我姐姐就好了,何必還要簽契約書。』、『當初沒經過我姐姐同意,在派出所被告寫好,我就拿給我姐姐,讓我姐姐去提示支票。我回去之後我姐姐說為何被告借的錢,為何由我還,所以我姐姐不同意。』等語 (原審卷第三○、三一頁);另證人陳林秀花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證稱:『那時我在菜市場當時十二點市場已經快要結束了,現場有我、還有被告、原告,原告就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錢放在皮包裡面的錢袋內...因為我們都是親戚,所以沒有簽名...』、『那天小孩都不在,沒有說要何時還,我媳婦每月都有付利息一萬元給我女兒。就是約定利息一萬元...我媳婦沒有點收直接放進去。』、『被告並沒有把錢拿出來清點,我只看到一包紙袋。』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我把錢放在紙袋裡面直接拿給被告,被告並沒有清點,...他的小孩都不在現場...沒有約定何時還,約定每月利息一萬元...』等尚屬相符。」等情為由,認再審原告確向再審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足見該案係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借款事件,有起訴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該案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妨害家庭為主要論據,而係綜合證人陳林秀花等之證言、再審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之陳述及該和解契約書有關另欠再審被告一百萬元應如何清償之約定等訴訟資料為判斷基礎,再審原告妨害家庭與否,與其是否向再審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再審原告縱未簽立該紙和解契約書,亦不影響其積欠再審被告一百萬元借款之事實認定。是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四六號通常保護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告書等文件,縱足證明再審原告非因妨害家庭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亦無法改變其積欠再審被告一百萬元借款之事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令加以斟酌,亦難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次查,原確定判決非以再審原告妨害家庭為主要論據,已如前述,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無妨害家庭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是以再審原告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陳林秀花等之證言、再審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之陳述及該和解契約書有關另欠再審被告一百萬元應如何清償之約定等訴訟資料而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之判斷基礎,亦如前述,對於再審原告如何自再審被告處收受一百萬元之借款,已詳加斟酌,難謂悖乎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亦非可取。末查,再審被告如何交付一百萬元之借款予再審原告,已據證人陳林秀花等證述在卷,而訴外人劉秉政並未在場目睹,是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陳稱:「這句話意思陳仁誠有欠他姐姐一百萬元,甲○○給陳仁誠二百五十萬元,但是一百萬元債務由陳仁誠自己負擔」等語,即屬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以推翻前開證人陳林秀花等之證詞,是以劉秉政此部分之陳述,尚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雖漏未斟酌,亦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