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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再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八號

再審原告 三重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雲玉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右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依法提起再審,聲明:㈠、原二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則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再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㈠司法院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㈡高院七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一號㈢司法院編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問題研究彙編㈡八、公司重整事件第五則㈣劉清景先生著施茂林先生校訂之民法實務全覽(上)第六十一頁之見解云云;然而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何項法規及判例解釋,揆之前揭說明, 顯難認有此一條款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訴狀證物三,包括㈠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全信聯字第0七八九號函㈡臺灣合作金庫⒐⒘理字第一三六五號理事會通知書㈢臺灣省合作金庫股東資料通知書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合金總秘字第0四九九0號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上開證物中㈠㈡㈣均未載明林雲玉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足以證明林雲玉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確定判決顯然無從據以斟酌認定林雲玉確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於上開證物中之㈢臺灣省合作金庫股東資料通知書雖載有「法定代理人林雲玉」字樣,然而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法定代理人有無合法之代理權,俱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為林雲玉並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理由略以:「本件再審原告三重合作農場係於三十七年三月四日核准登記,登記字號「合農字第二九號」,屬保證責任(五倍)乙種合作農場,場員人數一○九人,於五十四年辦理變更登記後即停止運作,且因社、業務停頓,業經臺北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三日以第一○九四九六號函命令解散並公告註銷圖記及立案登記證書在案,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北府社區字第三七五二八○號函在卷可按。是再審原告三重合作農場乃依合作社法、農場設置辦法成立之組織,依合作社法第二條規定,應為法人,既經命令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無法提出三重合作農場之章程,乃參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合作農場章程範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本場解散時,清算人由場員(代表)大會就場員中選充之。」(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茲再審原告無訴訟能力,其起訴未經由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逕以三重合作農場五十四年八月間登記之理事主席林雲玉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經核並無不當,原審法院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四十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逾四十日仍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以再審原告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亦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中㈢臺灣省合作金庫股東資料通知書,不足為林雲玉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證物三,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顯有未洽,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再審理由,是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已無審酌必要,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