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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文信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河枝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司機之職,負擔送貨工作,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在無預警通知下,要求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五時辦理交接,隔日即毋庸上班,嗣被上訴人人員更對上訴人施以暴行,並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因前揭暴行發生,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以每月薪資四萬元計,共七.四二年,計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日先行墊付之電話費以及

停車費用,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給付,此部分金額合計為二十六萬四千元。

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送其關係企業中榮塑膠廠貨物,並允諾給付上訴人每月一

萬五千元,惟上訴人代送前揭貨物七年四月又十六天,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報酬,此部分金額計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有兩位司機,另一林姓司機三個月全部行駛三、二四三公里,而上訴人三個月行駛六、九一八公里,可知上訴人加送至中榮塑膠係事實。

㈣上訴人服務被上訴人七年四月又十六天,均無特別休假,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追溯五年特別休假共五十八天,每天一千三百三十三點三元,合計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日報表及會計帳目影本八件、文信公司、中榮塑膠廠之扣繳憑單影本二件、電話分機號碼影本乙件、證明書影本十三件、停車收據影本四件、罰單影本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建明、劉禎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資遣費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部分: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安排上訴人送貨,而上訴人卻態度惡劣以對,嗣人事主管進行溝通瞭解時,上訴人態度惡劣口出穢言,事經總經理出面告知上訴人若未能配合司機之職,則以同薪轉調至一樓射出部門負責其他職務,但上訴人非但不接受且惡言以對,上訴人情緒激動反指總經理要打人,並報警處理,嗣上訴人未打卡即欲離開,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將公司汽車鑰匙及呼叫器交還。然上訴人於離去後即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四月二十日連續曠職未至公司上班,因此被上訴人方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以公告及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退步言,若鈞院認為以公告及電話通知之方式未生通知之效力,則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協調會時受被上訴人之通知以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再退步言,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應亦生默示請辭之效力。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須給付資遣費。

㈡關於每日墊付之電話費及停車費二十六萬四千元部分:

上訴人對此部分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關於代送關係企業中榮塑膠廠貨物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部分:

此部份上訴人於上訴狀明白表示係向第三人闕河枝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於庭訊時又改稱係向中榮公司請求,惟無論如何,就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捨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退步言,上訴人之請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㈣特別休假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部分:

此係上訴人原審所未請求者,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為此訴之追加。退步言,上訴人所云亦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件、打卡鐘卡片影本七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俊賢、魏李清。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代墊電話費及停車費暨工資補貼款,嗣於二審再追加請求特別休假款七七、三四一元,核其追加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司機之職,負擔送貨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在無預警通知下,要求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五時辦理交接,隔日即毋庸再上班,嗣被上訴人人員更對上訴人施以暴行,並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因前揭暴行,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以每月薪資四萬元計算,共二九六、八00元;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日先行墊付之電話費以及停車費用,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給付,此部分金額合計為二十六萬四千元;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送其關係企業中榮塑膠廠貨物,並允諾給付上訴人每月一萬五千元,亦從未給付,此部分金額計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另上訴人服務被上訴人七年四月又十六天,均無特別休假,故上訴人追加請求五年特別休假共五十八天,計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故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安排上訴人送貨,而上訴人卻態度惡劣以對,嗣人事主管進行溝通瞭解時,上訴人亦態度惡劣口出穢言,事經總經理出面告知上訴人若未能配合司機之職,則以同薪轉調至一樓射出部門負責其他職務,但上訴人非但不接受且惡言以對,上訴人情緒激動反指總經理要打人,並報警處理,嗣上訴人未打卡即欲離開,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將公司汽車鑰匙及呼叫器交還。然上訴人於離去後即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四月二十日連續曠職未至公司上班,因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以公告及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庸給付資遺費;另關於電話費、停車費及代送中榮塑膠廠之貨物允諾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自無理由;又關於特別休假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部分,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是否得請求資遣費?⑵上訴人得否請求「電話費及停車費」、「工資補貼款、「特別休假款」?茲分別說明如后: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之職,負責送貨工作,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送貨事宜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終止契約無理由,其請求資遣費依法無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際,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勞工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惟勞工主張雇主有實施暴力行為,請求終止契約者,對於雇主有對勞工實施暴力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人員因上訴人送貨事宜與上訴人發

生爭執,並進而對上訴人施以暴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是日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安排上訴人送貨,而上訴人卻態度惡劣以對,經業務人員轉向人事主管反應,人事主管進行溝通瞭解時,上訴人態度惡劣口出穢言,事經總經理出面告知上訴人若未能配合司機之職,則以同薪轉調至一樓射出部門負責其他職務,但上訴人非但不接受且惡言以對,上訴人情緒激動反指總經理要打人,並報警處理,嗣上訴人未打卡即欲離開,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將公司汽車鑰匙及呼叫器交還,是被上訴人之人員並無對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等語。查本件兩造固因送貨事宜而發生爭執,然上訴人對於其如何為被上訴人之人員施加暴力之事實,並未提出受有傷害或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難以憑信。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證人李建明固證稱:「我當時是中榮公司操作員,該公司是在一樓,被上訴人公司是在二樓,四月十六日下午六點半,我碰到黃俊賢,因我與甲○○感情比較好,所以我就問黃俊賢蕭某的事情(因我上班時有聽同事魏李清說甲○○與總經理當天有爭吵),他對我說甲○○因與總經理吵架,已經叫他明天不要來上班,是黃俊賢私底下對我說的,當時沒有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然經傳訊魏李清則證稱:「(問:有無向李建民說甲○○被公司解僱的事?)沒有,因我並不知道甲○○與總經理爭吵的事情,更不可能將該事轉知李建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又黃俊賢亦證稱:「上訴人當時是司機,由廠長主管其人事,我當時是資料課課長,我是管倉庫及採購,當時是老闆叫我向蕭先生取回鑰匙及呼叫器,並沒有叫他不要來上班,也沒有說要解僱他,總經理也沒有叫我去解僱他;我跟甲○○點完鑰匙約下午五點,就到二樓把呼叫器拿給老闆,後來我到三樓與林廠長談話,然後到七點多下班,我並沒有與李建明談論甲○○被解僱的事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九頁),是李建明所述,與魏李清、黃俊賢二人所述,即不相符,難認為真實。退步言,縱李建明所述為真實,亦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是日有表示解僱之意思,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人員有對上訴人施加暴力之行為。

㈣又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劉偵男固證稱:「我八十八年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

技術員,工作地點在三樓,八十九年六月底才離職,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我在三樓公布欄有看到公司張貼一張告示」等語,惟本院進一步數度詢其「告示內容如何?」,證人劉偵男則沈默不為回答(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是依劉偵男所述,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張貼告示解僱上訴人,更遑論被上訴人之人員有對上訴人施加暴力之行為。

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人員確有對其施加暴力或重大侮辱之行為,則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契約,即無理由,其據以請求發給資遣費,即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其無故曠工為

由終止契約之公告,其並不知情云云,然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終止契約事由並非合法,亦僅與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生終止效力有關,而與資遣費之發給無涉,從而上訴人就資遣費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關於電話費、停車費、工資補貼款及特別休假款部分: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日先行墊付之電話費(約五十元)以及停車費用(約五十元),此部分金額合計為二十六萬四千元;另特別休假款亦短欠七七、三四一元;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犧牲午休時間,代送其關係企業中榮塑膠廠貨物,並允諾給付上訴人每月一萬五千元,亦從未給付,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代被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短欠特別休假款及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前開薪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已有八年之久,衡情果有代墊費用或積欠薪資或短欠休假款情事,上訴人何以均未曾請求,顯與常情未合,自難信其為真。何況就工資補貼款部分,上訴人於上訴狀係主張向訴外人闕河枝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則稱:「一、三二

七、五00元工資補貼款是闕河枝個人承諾要給我的,闕河枝也是中榮塑膠公司的負責人,這部分我是請求中榮塑膠公司要付給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則又稱:工資補貼一、三二七、五00元是要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因為是負責人闕河枝答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則究竟係闕河枝個人?抑中榮塑膠公司?抑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工資補貼款之義務,上訴人先後所述,亦屬不一,自難採信。

七、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電話費及停車費二十六萬四千元、工資補貼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追加請求特別休假款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合計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