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國揚林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文心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值班時,凡夜歸住戶按門鈴皆應聲而開,並無上班天天睡覺之說。且其他發生之事故亦非上訴人之過。
㈡試用期間乃係三個月,且試用期間已經期滿,即應認為正式任用,故期滿並未簽約。
㈢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元於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應屬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顯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並非事業團體,且主管機關亦未頒布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不在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
㈢上訴人係以試用人員任用,其試用期間四個月,被上訴人並無同意雇用上訴人一
年。試用期間被上訴人認為其失職不適任而終止任用,惟因上訴人提出陳情而經前主任委員李燕馨批示續任一個月,此一批示,上訴人收受後亦已無異議同意。惟其仍失職不適任現職而終止任用,但住戶反應不良而於開會時決議解聘,完全合法。故未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聯合會議事錄、管理辦法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賜厚、吳素雲、姚劉蘭惠、蔡美惠、呂敏怡等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國揚林園別墅管理委員會係全體住戶所組成,並訂有「國揚林園別墅管理辦法」,就組織與任務、住戶之權利與義務、經費收支與保管、員工待遇與獎懲設有詳細規定(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九頁國揚林園別墅管理辦法參照),是其雖非法人之團體,但其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並有一定之組織及經費來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於上訴中,因僱傭關係期滿,以情勢變更,爰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四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有定期之管理員聘僱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不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主任管理員等勾串住戶,誣指上訴人與清潔工吵架爭執,上班睡覺擅離職守,而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數度調解不成立,爰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十四萬元之薪資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事業團體,且主管機關亦未頒布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不在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上訴人係試用人員,其試用期間三個月,試用期間上訴人有與清潔工爭執及怠忽職守之情事,經管理委員會委員決議,終止試用,因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遂決定延長一月觀察,上訴人收受後亦已無異議同意。惟上訴人仍未改進工作態度,試用結果仍不適任,住戶反應不良,經全體住戶大會開會決議解聘,故未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提前終止與上訴人之聘僱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並辯稱上訴人僅為試用人員,因試用期間表現不佳,經延長試用一個月,全體住戶仍然反應不良,乃停止試用而終止僱傭關係等語。
五、查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工作者,是否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尚在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事項,有否適用該法窒礙難行之情形,徵求各方之意見,以評估將受僱於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工作者,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可行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勞動一字第○○五五一八五號公告參照-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報第一卷八期五頁),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工作者,尚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至為顯然。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重大事由,應係指基於道德上之理由或依誠信原則,對終止權人言,已難期待僱傭關係之繼續所發生之事由。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受雇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員,並約定試用期間三個月,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在正式僱用之前,尚未簽訂僱傭契約,有兩造所不爭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聘僱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繕具報告(陳情書)致主任委員,經主任委員批示:「...繼續延聘一個月觀察是否適任...倘有住戶對你有不良反應立即終止任用」,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提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姑准給予延期一個月為限,以觀後效...」;迨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聯合會議,提案討論「對以觀後效屆期之管理員甲○○一員是否續用抑應解雇案」,決議:「⒈...服務及合作精神欠佳,實不適宜現職...⒊由主任委員通知姜員自下(八)月一日起解雇」,有上訴人之報告、被上訴人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第六十至六三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雇用上訴人只是在試用期間,因試用結果住戶反應不良,乃經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決議解雇,自非無據。再縱使依上訴人提出之聘雇合約書第二項第一款亦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在受聘(雇)期間,絕對服從命令,遵守甲方(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管理辦法中各項規定及服務要則,否則甲方得解除合約。」,可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職期間,須遵照被上訴人所訂之各項規定行事,然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與清潔工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決定於該月月底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上訴人因此提出陳情,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李燕馨乃批示延長一月,後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六月二十八日決議「姑准給予延期僱佣一個月為限,以觀後效,如再有不良反應時,當即停止僱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陳情書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可按,嗣被上訴人決定延任上訴人一個月以為觀察,即延緩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之處置並無不當;惟在此延長一個月之期間,國揚林園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決議表示:「1經西樓出席芳鄰日常觀察與接觸檢討,咸認姜員值勤時對信件分遞或對講機連絡使用時錯誤、瞌睡、擅離崗位使不明外人擅入登樓挨戶求助,困擾住戶,服務及合作精神欠佳,實不適宜現職,2經出席與會西樓芳鄰蔡君等七位,一致表決姜員不適現職,應予解雇另覓適當人選接替,以健全門禁及提昇服務實效,3由主任管理員通知姜員自下(八)月一日起解雇。」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議事錄可據,因之,國揚林園社區住戶對上訴人之管理服務已表示不滿意,遂有上開決議,上訴人與該社區住戶已處於對立爭執狀態,自難期被上訴人繼續受僱用而符合該社區所需之和諧關係,應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重大事由,是縱屬兩造之僱傭關係定有期限,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提前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於法亦無不合。
七、上訴人雖稱係主任管理員林瑞尊為安插特別關係人員而解僱上訴人,串通勾結住戶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該社區住戶即證人蔡賜厚稱:「其工作情形就我所見,前幾個月還好,後來常常看他在睡覺,我太太跟我說他曾經放外人進來按門鈴要錢,有一天下午我去拿信,看了很久他還在睡覺。」、「我看過好幾吹,已經不記得。」;證人吳素雲稱:「大概年紀大了,所以上班時容易睡覺,已經給他很多機會,我看過她五、六次睡覺,感覺他與其他管理員不太一樣。我在他來之前做過主任委員。」;證人姚劉蘭惠稱:「他把我家的信件弄到別人家,別人的信放在我家。」;證人呂敏怡稱:「他去年來的,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他上班在睡覺,大概看到六、七次,白天、下午都有,感覺他比較不敬業。」;證人蔡美安稱:「他常在上班時間睡覺,不在位置上,有外人進來說要幫忙打掃,但是他不在位置上,找他都找不到。」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核與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決議情形相符,上訴人之主張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八、次按「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換言之,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以當事人之一方有過失而生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因試用結果,住戶反應不良,經被上訴人之委員會決議而解僱,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難謂有任何過失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薪資之損害,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付十四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末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有如前述,則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庸就第一審變更前之訴所為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縢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