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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勞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沐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燦光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作契約),合約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上訴人每月應給與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基本月薪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在台灣以外地區工作之基本薪為在台灣地區工作基本月薪之一‧五倍。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改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正式職員,被上訴人未同意,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合作契約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止,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停付薪資。惟依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如甲方(指被上訴人)依約工作滿兩年後,乙方(指上訴人)需再付予甲方四個月台灣以外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履約獎金」,即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兩年將受有四個月月薪獎金之權利,加以工廠興建期間約為兩年,化工廠須已興建完成,始有雙方是否協議改為正式職員之問題,則簽約屆滿兩年之前,上訴人無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職員之權利。縱退一步言,依據合作契約第六條:「乙方如在兩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壹拾肆個月台灣以外之地區之基本月薪做為違約賠償,如在兩年至六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違約金減半,如乙方改聘甲方為正式職員,則薪資另議。」之文意以及兩造訂約之背景,縱上訴人欲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職員,其前提為「薪資另議」,在兩造就聘僱契約條件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前,上訴人仍有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義務。而原合作契約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有給付四個月月薪之履約獎金、分配股利、及受分紅之約定,故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員工自有不利,上訴人既在系爭合作契約生效未達二年內無故不履行合約,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在台灣以外地區十四個月之基本月薪作為違約賠償,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契約為有期限之僱傭關係,而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員工為上訴人之權利,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條款,每句中間均以逗號隔開,因此非如被上訴人所謂須於契約屆滿二年方有改聘之問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業已召開會議,提議將被上訴人改聘為正式職員,以被上訴人在原合作契約關係中得享有之薪資及福利改聘被上訴人,此對被上訴人更有保障,對被上訴人之權益毫無損害,被上訴人卻要求提高薪資,且故意拒絕改聘;退一步言,若認雙方就薪資方面未達成合意,其結果應認定原合作契約仍有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給付違約賠償。況上訴人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員工,則被上訴人受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之保障,對勞工較有保障,故被上訴人臆測上訴人得隨時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客觀證據,否則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勞工自得訴請法院請求救濟,非得由雇主恣意為之,故被上訴人似已過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合約有效期間為六年,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依該合作契約每月應給與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基本月薪十萬元,在台灣以外地區為在台灣地區工作基本月薪之一‧五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通知將改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正式職員,被上訴人未同意,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合作契約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不再繼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合作轉聘正式職員通知書㈠及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作契約轉聘正式職員通知書㈡各乙份為證,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若無法繼續完成契約關係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依本合約相關條例處理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則兩造系爭合作契約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已終止。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第十五條約定,自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定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約屆滿兩年之前,上訴人無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職員之權利,因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員工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上訴人既在系爭合作契約生效未達二年內無故不履行合約,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在台灣以外地區十四個月(原審准許十二個月,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基本月薪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另聘被上訴人擔任公司正式職員為由,終止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不再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則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賠償。經查:

㈠系爭合約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如二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

甲方(被上訴人)壹拾肆個月臺灣以外之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違約賠償,如在兩年至六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違約金減半,如乙方改聘甲方為正式職員,則薪資另議。」,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前,曾經多次協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擬定之草約,並無上訴人得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職員之約定;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合作契約草約第三條記載:「乙方(上訴人)如在兩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被上訴人)違約金壹拾肆個月基本月薪,總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或改聘甲方為乙方正式職員,薪資另議。如在兩年至六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違約金壹拾個月基本月薪,總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或改聘甲方為乙方正式職員,薪資另議。」兩造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擬定之合作契約草約第三條記載:「乙方(上訴人)如在兩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被上訴人)違約金壹拾肆個月基本月薪,總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或改聘甲方為乙方正式職員,薪資另議。如在兩年至六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違約金壹拾個月基本月薪,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或改聘甲方為乙方正式職員,薪資另議。」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擬定之合作契約草約第六條記載:「乙方(上訴人)如在兩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如乙方改聘甲方(被上訴人)為正式職員,則薪資另議。違約金減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合作契約草約四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而兩造正式之合作契約第六條載明:「乙方(上訴人)如二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被上訴人)壹拾肆個月臺灣以外之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違約賠償,如在兩年至六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違約金減半,如乙方改聘甲方為正式職員,則薪資另議。」,因該條款已刪除「或改聘甲方為乙方正式職員,薪資另議」字語,顯見上訴人於簽約後兩年無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職員之權利,否則契約條款根本無修改第二次草約之必要。

㈡再者,依合作契約第五條約定:「如甲方(指被上訴人)依約工作滿兩年後,乙

方(指上訴人)需再付予甲方四個月台灣以外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履約獎金」,即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兩年將受有四個月月薪獎金之權利,若上訴人得單方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員工,則被上訴人將喪失前開獎金之利益,故兩造契約之真意,應係簽約屆滿兩年之後,上訴人始有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職員之權利。

㈢另依據合作契約第六條:「乙方如在兩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壹拾肆個

月台灣以外之地區之基本月薪做為違約賠償,如在兩年至六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違約金減半,如乙方改聘甲方為正式職員,則薪資另議。」之文意,若上訴人改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正式職員,自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另訂新契約,其前提需兩造合意就薪資達成合意,亦非上訴人有權單方改聘被上訴人為員工,況被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化學博士,簽立系爭合約契約書之前係在上市公司永光化工擔任副理一年,每月薪資約八萬元,在永光化工工作已達三年三個月,當時上訴人原欲聘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公司規模不大,為求保障,方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復據卷附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僅五百萬元(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則被上訴人謂因其認為上訴人公司規模不大,不願意立刻成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為求保障,兩造方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即非無由。故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文義及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背景,上訴人並無片面改聘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權利,仍應經兩造合意,已臻明確。

㈣上訴人雖抗辯依契約之約定其有權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員工,且對其亦無任何不

利之情事,惟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約定:「如甲方〈指被上訴人〉依約工作滿兩年後乙方〈指上訴人〉須再付與甲方四個月台灣以外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履行獎金」、「如乙方與其他公司設定新公司,甲方在工作滿兩年後享有乙方與其他公司設定所佔股份的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利所得,並於約滿後自然取得此股份不需支付任何金額」、「乙方如未與其他公司設定新公司,乙方因生產產品所得之利潤,於放大量產日起之第三年起每年得提撥出百分之十為甲方之紅利」,而參諸同為合作契約書之另一當事人盧文芳簽與上訴人之合作契約轉聘正式職員回復書僅載:「茲同意改聘為沐隆實業有限公司之正式職員,薪資如雙方所議〈同合作契約〉,其他一切的權利義務比照公司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即訴外人盧文芳僅能請求支領薪資,至於履約獎金、分配股份及分受紅利之權利完全喪失,尚難認改聘員工較有利於被上訴人,而得認上訴人有逕為改聘被上訴人為員工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就勞資關係而言,定期之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勞資關係消滅,對勞工較無保障。將勞工改聘為正式職員,勞工受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之保障,對勞工較有保障」云云,惟查兩造簽立正式合作契約書前,歷經數個月之協商、易稿,則系爭合作契約自為兩造應遵守之契約,則被上訴人就契約可得之前開利益及違約賠償金自應優先考慮,尚不得空泛稱勞動基準法較有保障云云,故上訴人抗辯自無足採。

㈤據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上訴人公司召開之討論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表示欲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職員,被上訴人當時即表示改聘為上訴人公司正式職員,對被上訴人無保障等語。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寄發合作契約轉聘正式職員通知書㈠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被上訴人亦未依該書面之要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將同意之書面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被上訴人則提出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改聘被上訴人為其公司職員。據此,均可知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改聘成為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兩造就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公司正式職員乙節即未達成合意成立契約,即不符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改聘被上訴人為正式職員之情形,嗣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不再繼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已符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乙方(上訴人)如在兩年內中途不履行合約,需付甲方(被上訴人)壹拾肆個月臺灣以外地區之基本月薪作為賠償」之情形。而另揆諸如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契約書簽立後六年內違約,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則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自無違兩造公平之處。

㈥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同意改任上訴人公司正式職員,有濫用權利之嫌。惟查

被上訴人原來係在上市公司永光化工任職,係因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方自永光化工離職,被上訴人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其可享期間保障,而不願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改任上訴人公司正式職員,被上訴人係依約主張自己合法之權利,對被上訴人有正當利益,難認係以加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上訴人本即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得依約按月獲得薪資,上訴人如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即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負違約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可取得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賠償。據此,難認被上訴人不同意成為上訴人公司正式職員,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㈦上訴人違反合作契約之約定,片面停止薪資之給付,其於二年內不履行合約之違

約行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自應負給付賠償金(懲罰性,詳如下述)之責,上訴人抗辯若就薪資未達成合意,其結果當係認定原合約是否有效,若仍有效,被上訴人自無逕行請求給付違約賠償之理云云,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五、兩造對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之違約賠償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具狀陳明誤為懲罰性賠償,惟並無任何事證證明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係言詞辯論期日後所為,本院自無從斟酌),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預定,法院均可依職權或依聲請酌減(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查原審斟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應於契約簽立後六年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之基本月薪十萬元,如在台灣地區以外應給付在台灣地區基本月薪一‧五倍與被上訴人,另第五條約定:「如甲方(被上訴人)依約工作滿二年後,乙方(上訴人)需再付與甲方肆個月臺灣以外之地區之基本月薪。」第九條約定:「如乙方(上訴人)與其他公司設立新公司,甲方(被上訴人)在工作滿兩年後,享有乙方與其他公司議定所占股份百分之三十之股份之股利所得。並於約滿後自然取得此股份,不需要再支付任何金額。」,此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已定之計劃,預期可得之利益。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惟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免提出勞務之義務,因此當節省時間、勞力及費用。再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化學博士,在上市公司永光化工已擔任副理職務一年,每月薪資達八萬元、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簽立係經兩造多次協商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賠償應酌減為被上訴人在台灣以外地區基本月薪計算十二個月即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本院亦認衡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可能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形,認上開酌定之違約金額尚屬相當。另本件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違約賠償金(被上訴人原訴請十四個月薪資計算之違約賠償,原審准許依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