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
羅英峰右當事人間考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
二、陳述:
(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經辦匯兌、存款、徵信、放款、外匯、催收、放款等工作均可勝任,無不適任情狀,上訴人是行員,被上訴人卻讓上訴人做工友的工作,沒有不能勝任之問題。
(二)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淡水分行、西門分行期間,經辦放款、徵信業務,而按月計收貸款利息,各行庫均另設有收息專員,詎被上訴人建成分行襄理葉連金竟偽造文書,陷害上訴人,將未按月計收生城公司、煥宇公司貸款利息嫁禍於上訴人,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遭申誡一次,嗣因上訴人另有嘉獎一次而抵銷,惟被上訴人稽核室之稽核楊嘉文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竟再為不實之記載。而前淡水分行副理邱國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假買賣真貸款湯煥宇等三人被訴」之事,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嫁禍上訴人,被上訴人人事室人員施義成明知與上訴人無關,卻張冠李戴在上訴人人事資料上為不實之記載,並由羅世禎囑託端木華發動連署函,致上訴人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考績被評為丙等,被上訴人及羅世禎、端木華及施義成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工作權。
(三)上訴人不滿五十五歲,不符退休條件,被上訴人故意以連署行為,將上訴人八十九年考績評為丙等,以達被上訴人資遣員工之條件,上訴人雖符合條件,惟因礙於因案涉訟人員不適用,上訴人始未遭資遣,被上訴人連署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六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上訴人函文、華南商業銀行人事室書函、上訴人陳情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通知書、法務部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華南商業銀行專案優惠資遣方案、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公告、剪報、成績單、榮譽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二、陳述:
(一)勞工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雇主認有必要,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得於工作規則內另訂,且除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而無效外,勞資雙方應受工作規則拘束。
(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予以核備在案。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員工人事考評優劣,係為期發掘人才、量才器使、並獎優及警惕頑劣,維護良好工作效率提高團隊精神。然而近年各服務單位對於上訴人平時考評均不佳,工作績效競業精神皆不符一般行員標準,對諸多業務無法勝任,原告雖為資深員工支領高薪,卻不符所領薪資所應具有之貢獻能力,加重被上訴人公司人事成本負擔。被上訴人基於雇主企業領導權及組織權,自得對員工做人事考評,除非有法定程序上瑕疵、認定事實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及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外,被上訴人主管長官對部屬員工之考評判斷及結果,應當受尊重。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工作能力、表現等做年終考核,並未逾裁量權,亦無權利濫用、違反平等待遇原則,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證據:提出工作規則、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員工平時考核要點、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人一字第一二九四一號函、台灣省政府函華南商業銀行人事室書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八十九、九十年度考績評為丙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工作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對上訴人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考績丙等、九十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中,變更其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六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既係本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考績丙等之處分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工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依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院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亦即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經辦匯兌、存款、徵信、放款、外匯、催收、放款等工作均可勝任,無不適任情狀。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淡水分行、西門分行期間,經辦放款、徵信業務,至有關按月計收貸款利息,另設有收息專員,詎被上訴人建成分行襄理葉連金竟偽造文書,陷害上訴人,將未按月計收生城公司、煥宇公司貸款利息嫁禍於上訴人,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遭申誡一次,嗣因上訴人另有嘉獎一次而抵銷,惟被上訴人稽核室之稽核楊嘉文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竟再為不實之記載。而前淡水分行副理邱國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假買賣真貸款湯煥宇等三人被訴」之事,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嫁禍上訴人,被上訴人人事室人員施義成明知與上訴人無關,卻張冠李戴在上訴人人事資料上為不實之記載,並由羅世禎囑託端木華發動連署函,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將上訴人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考績評為丙等,乃與羅世禎等人共同侵害上訴人。而上訴人尚未達屆齡退休之六十五歲,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考績評為丙等,以達逼退或資遣上訴人之目的,惟因礙於因案涉訟人員不適用資遺,上訴人始未遭資遣,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考績評為丙等之行為,顯然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人格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六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應遵守之,該工作規則於第八、九章已載明有關「平時考核、年度考核、獎勵及懲處標準」,而被上訴人並非因員工連署行為致將上訴人考績評為丙等,乃因各服務單位對上訴人平日考評均不佳,上訴人為資深員工支領高薪惟其工作績效與敬業精神皆不符一般行員普遍標準,被上訴人基於雇主企業領導權及組織權,自得對其做人事考評,此類人事考評富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有法定程序上瑕疵、認定事實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及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外,被上訴人直屬主管長官對部屬員工之內部考評判斷及結果,應當受尊重;況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工作能力、表現等做年終考核,並未逾裁量權,亦無權利濫用、違反平等待遇原則,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考績經被上訴人評列丙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任職期間經辦工作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因其員工連署陷害致將上訴人考列丙等,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人格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就有關勞工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此乃基於僱主之領導組織權,而得對於勞動者之工作行為加以考核。本件被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勞一字第八七○五七九七○○號函予以核備在案,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訂立工作規則中有關勞工「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之規定,自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而須為兩造所遵循。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八章考核第三十八條規定:「為發掘人才,量才器使及獎優汰劣提高工作效率,並藉以整飭風紀防杜弊端,應加強員工平時考核工作。其平時考核要點另訂之。」,被上訴人並據此制訂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員工平時考核要點以具體落實工作規則第八章之考核執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員工平時考核要點可稽,依前所述,上開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員工平時考核要點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得為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績效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工作績效考核,係依照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八章「考核」規定、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員工平時考核要點將上訴人考列丙等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人一字第一二九四一號函附卷可稽。而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則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既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勞工本應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方為正當,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其績效考核之妥當性。準此,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績效為丙等之妥當性,無從實質加以審查,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考核相關規定評列上訴人之考績為丙等,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葉連金、楊嘉文將『未按月計收生城公司、煥宇公司貸款利息』嫁禍於上訴人,及邱國清、施義成以『假買賣真貸款湯煥宇等三人被訴』之事陷害上訴人,並由羅世禎囑託端木華發動連署函」之事,而將上訴人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考績評為丙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函文、華南商業銀行人事室書函、上訴人陳情函、法務部函等內容,概屬上訴人單方面陳情、陳述,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被陷害之情事存在及被上訴人因該事件而評列上訴人考績丙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其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考績評列丙等,主張被上訴人與葉連金、楊嘉文、羅世禎、端木華等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及人格權,顯屬無據。況上訴人至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益徵上訴人工作權並無受侵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考評行為侵害其工作權,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所為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侵害其工作權及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六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鄭 純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