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考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依上所述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鄭 純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