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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勞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葛百鈴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七十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期間計二十年又九個月,上訴人任職年資符合被上訴人所頒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請退休規定之條件,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退休金三十六個基數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又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對上訴人為降級減薪之行為,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降級減薪行為自屬無效,仍應依降級減薪前之退休條件及薪資給付退休金。而系爭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雖規定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被上訴人「核准」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已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多出「核准」之要件,顯已增加法律所未要求之限制解釋,且將因被上訴人「核准」自請退休時點之快慢,造成顯然具有使退休金請求權時效變相縮短或延長之效果,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及第七十一條立法意旨及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工作規則具有附合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於系爭工作規則中明文保留核准權,自不得援用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二八六六○函解釋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再從上訴人自請退休時所提出之退休申請書,被上訴人事後予以更改後始載有「員工離職應依工作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於事先提出申請,經總經理核准後:::」等文字之事實,亦可知上訴人自請退休無須經被上訴人核准。且勞工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員工提出自請退休,勞工實務上雇主雖均有批可或批准之習慣,惟此乃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流程所致,要不影響實務及學說均認自請退休具有形成權之性質。而上訴人之公司服務證載明上訴人係襄理職位;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印製之名片上明確載明上訴人之職位為「襄理」;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主管級中文輸入檢定」而獲頒合格證明書,該合格證明書上亦載明上訴人之職位為「襄理」;甚而被上訴人作為股票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其中有關自請退休之規定,更清楚載明襄理或同職等(含代)員工年滿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與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照以觀,並無任何差異,是均足以證明在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上「襄理」、「代襄理」、「一等專員」之職等係等同而無任何差異,上訴人完全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自請退休中所謂襄理或同職等之要件。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所修訂之「離職」辦法無任何敘及「員工自請退休」應經核准之字眼,被上訴人概以「離職」二字可當然包括「退休」之主張,實有錯誤且不當擴張解釋上揭離職辦法之處,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請退休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修訂離職辦法,稱員工離職(退休)時,離職(退休)申請書經單位主管簽准後於十五日內依規定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云云,更可輔助說明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修訂之「離職」辦法中「離職」二字之意涵實不包括「退休」在內,是被上訴人始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改而增訂退休二字,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修訂離職辦法前早已符合工作規則自請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事後修改離職辦法,乃係工作規則之不利益變更,自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請退休,惟被上訴人卻意圖脫免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竟於上訴人符合退休要件自請退休後,將上訴人故意降階為二等專員,使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自請退休之要件,核被上訴人上舉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退休條件之成就,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退休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退萬步言,上訴人自請退休申請書上,單位主管已批示准予退休,且單位主管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週會當場向全體員工宣布上訴人退休乙事,並指示員工有興趣者可交接上訴人業務,退休會辦單上財會單位、事務單位及人事單位經辦人均已簽辦核准,故可認被上訴人早已承認上訴人合法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請退休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須簽下同意書,同意接受以薪資四萬一千九百元為基準,核定退休金額,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勉強簽下同意書,同意書中業已載明「核定退休金額」等文字,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始要求上訴人同意以較低金額作為核定退休金之基準,要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否認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補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短少薪資差額計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及退休金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合計為一百八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部分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並駁回上訴人退休金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函明揭其旨。查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既優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被上訴人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自得對於員工自請退休保有准駁之權,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據以提出退休申請書,則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已再就員工離職之程序特加強調,凡三等專員以上人員離職,須送總經理核准,同時附加「員工退休申請書」檔案電傳至包括上訴人所任職之嘉義分公司在內之各營業處所,退休申請書上明載「核准字號」及列有應逐級上簽呈報之格式,此係就公司內部為准駁權限之層級特加明定,與所謂工作規則之不利益變更無關,而退休本屬離職之其中一種原因。上訴人以其符合被上訴人所訂之自請退休條件為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員工退休申請書」申請退休,經其單位主管逐級呈請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同月三十一日批示不准退休而駁回上訴人退休之申請。嗣因上訴人事後一再抗爭,被上訴人亦體恤其情況,乃指派相關人員與其溝通,希望能圓滿解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係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與其溝通之部分談話過程,對於該譯文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兩造溝通過程並不僅以該錄音及譯文所示者為限,易言之,該錄音及譯文只是溝通過程之一部分,非最後之結論,上訴人提出該錄音及譯文,實屬斷章取義,在兩造溝通過程中所提及之「以四萬一千多核算基數」云云,係解決爭議的一個提議,如上訴人願意接受,再由相關人員簽呈被上訴人核准,此由該譯文最後一頁之談話內容(如「張:照理講林協理講先溝通後再簽公文」、「張:如協理在講的先溝通完再簽辦」)足證,又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然簽具後卻又向被上訴人取回,足見上訴人亦不同意雙方溝通之內容。另外,就被上訴人內部員工制度而言,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退休當時,其職稱為一等專員,而非「襄理」或同職等之員工,亦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而由上訴人先前所提出「職位表」及「職務表」可清楚分辨與「襄理」同職等者為「二等高級專員」,雖該對照表有列出「一等專員」可擔任「襄理」、「科長」及「代科長」等職務,惟此係被上訴人為就公司之用人保持彈性,因此,一等專員表現特別優異者,可例外被擢昇擔任襄理職務,而非謂一等專員與襄理同職等,況且,上訴人本擔任「代襄理」職務,惟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業經被「改敘」調整為「一等專員」,即其職位職務低於原「代襄理」,否則何須「改敘」?當時上訴人對此調整亦無異議。而上訴人所提出「主管級中文輸入檢測合格證明書」之核發日期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該期間上訴人為公司之「代襄理」,尚未改敘為一等專員,故證明書上列明「葉襄理安國」本屬當然,自不得而據此認為其於申請退休時仍具「(代)襄理」之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看不出其為何時所印製及使用,亦無法證明其於申請退休時是否仍具「(代)襄理」之職;又會辦單及移交清冊則未經公司主管之科長及經理等核准,自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已核准其退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七十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符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襄理或同職等(含)之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歲者。㈡服務滿二十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向被上訴人預告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正式退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員工工作年資核給,工作年資在十五年以內者,每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之年資,每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七○)新產總人字第○六四號任免通知書、被上訴人公司(八四)新產管人字第○九四號任免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三、六六六、六六七號存證信函、工作規則、員工薪資改敘申請書、薪資支付清冊、薪資明細表、公司組織表、員工退休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五月其職稱為「代襄理」,薪資為四萬五千四百二

十元;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其職稱為「代襄理」且兼任課長,薪資為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九月其職稱為「一等專員」,薪資為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月其職稱為「一等專員」,薪資為五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新產秘發字第九○五一四八號函將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改敘為二等專員,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為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為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有薪資改敘申請書、薪資支付清冊、上訴人存摺、職位及職務對照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新產資發字第九一○五五三號函知會公

司各單位,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修訂後之職員工作規則,原員工工作規則自同日起廢止。而該職員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㈠在本公司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㈡在本公司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未符上項情形,但工作滿二十年以上,經董事長核准者,得退職,本公司並酌發予離職金。」,有前揭函文及所檢附之職員工作規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三○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七十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其職稱為「一等專員」,薪資為五萬一千六百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任職年資符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請退休規定之條件,向被上訴人預告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正式退休,而自請退休並無須經被上訴人核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退休金三十六個基數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等語。被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既優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被上訴人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自得對於員工自請退休保有准駁之權,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員工退休申請書」申請退休,經其單位主管逐級呈請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同月三十一日批示不准退休而駁回上訴人退休之申請,況上訴人提出申請退休當時,其職稱為一等專員,而非「襄理」或同職等之員工,亦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云云。查:

㈠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七五)臺內勞字第四六五五四七號函文意旨謂

:「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又本法施行後,事業單位所定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自為法所允許。:::事業單位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㈠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年資限制較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短者。:::」。查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服務年資滿二十五年以上者。襄理或同職等(含)之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歲者。㈡服務滿二十年以上者。」,相較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系爭工作規則自請退休條件顯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條件,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而為兩造所應加以遵循,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十八號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服務年資滿二十五年以上者。襄理或同職等(含)之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歲者。㈡服務滿二十年以上者。」,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除退休條件部分,前揭規則較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外,其均僅曰「員(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等語,是前揭被上訴人工作規則適用,應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相同,即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符合前揭工作規則之退休條件並行使自請退休權利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不必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抗辯應經其核准云云,自屬誤會。

㈢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二八六六○

號函釋固謂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等語,惟觀諸函釋係事業單位於訂立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時,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得訂立保有准員工申請退休之權利之規定,換言之,即必須於相關規則中明文規定以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為前提,始得對員工依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條件,申請退休保有核准權。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並無被上訴人對於員工自請退休保留核准權之明文規定,且系爭工作規則其他規定亦無類似前揭函釋示,基於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為保有員工依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核准權之規定。雖系爭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核准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被上訴人員工規則關於退休條件之規定僅前揭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未區分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加以割裂適用,若謂該五十二條規定係被上訴人保留核准退休條件之權利,而該規定亦未就是否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情形加以區分,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本旨不符,是該規定自難認賦予被上訴人保有核准員工依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條件自請退休之權利。該工作規則規定中「自核准退休之次月起」等語,依其上下文解釋,係就員工請領退休金權利之請求權時效,且該時效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除「勞工」與「員工」乙詞,因規定之單位一為國家,一為營利單位不同外,僅有被上訴人自行加入「核准」乙詞不同,上訴人主張該用語係實務上雇主對於員工所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均有批可或批准習慣,要不影響自請退休為具有形成權之性質等語,為可採信,系爭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核准退休」乙詞,不足為被上訴人保留員工依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之權利之論據。再者,依前揭函釋示,保留核准優於勞動基準法退休條件退休之權利,須以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為前提,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上訴人退休係基於營運需要及人力考量云云,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出具之員工退休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之直接單位主管核示為「准予退休」、秘書室人事科、經理及協理對於該核示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就上訴人所服務之單位及人事單位,對於營運及人力之考量,自必甚為清楚,而該等單位均對上訴人自請退休均無異議,顯見上訴人之退休對其所服務之單位營運及人力均無不利之影響,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上訴人之自請退休係基於營運及人力考量云云,難信為實在。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新產資發字第九一○五五三號函知會公司各

單位,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修訂後之職員工作規則,原員工工作規則自同日起廢止,而依該新職員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㈠在本公司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㈡在本公司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未符上項情形,但工作滿二十年以上,『經董事長核准者』,得退職,本公司並酌發予離職金。」,將原有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之退休規定,修改為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相同,並另增訂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工作滿二十年以上,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核准者,得以退職及且被上訴人發給離職金方式處理,將原有優於勞動基準法退休條件部分予以廢除,改為依原有優於勞動基準法退休條件部分,以經其同意後得退職並酌給離職金方式處理,適足以證明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自請退休權利,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否則被上訴人何須將部分廢除,並改以退職並酌給離職金之方式。

㈤被上訴人之「一等專員」可擔任「襄理」、「課長」、「代課長」,有被上訴人

所提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產秘發字第八九五○三九號函所檢附之職位與職務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及十八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五月其職稱為「代襄理」,薪資為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其職稱為「代襄理」且兼任課長,有主管加給一千五百元,薪資為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九月其職稱為「一等專員」,除無主管加給外,其他之薪資均與原來之「代襄理」相同,為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月其職稱為「一等專員」,薪資調高為五萬一千六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產秘發字第八九六0一0號函、上訴人之昇遷紀錄、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改敘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四一至四三頁)。又據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公開說明書記載:「自請退休: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服務年資滿二十五年以上者;襄理或同職等(含代)之員工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或服務年資滿二十年以上者。」(見原審訴字卷第七十一頁),是襄理含同等職等者,且含代襄理乙職在內,從而前揭退休規定於與代襄理同職等者,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或服務年資滿二十年以上者亦有適用,堪予認定,本件上訴人曾任代襄理,且其一等專員與代襄理之薪資(除主管加給外)亦相同,且於調整為一等專員後八個月即調高薪資為五萬一千六百元,亦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於自請退休時其職位為一等專員,依前揭對照表所示與襄理相等,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得依等同襄理之資格自請退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依「職位表」及「職務表」可清楚分辨與「襄理」同職等者為「二等高級專員」,雖該對照表有列出「一等專員」可擔任「襄理」、「課長」及「代課長」等職務,惟此係被上訴人為就公司之用人保持彈性,因此,一等專員表現特別優異者,可例外被擢昇擔任襄理職務,而非謂一等專員與襄理同職等,況且,上訴人本擔任「代襄理」職務,惟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業經被「改敘」調整為「一等專員」,即其職位職務低於原「代襄理」,否則何須「改敘」?當時上訴人對此調整亦無異議云云,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請退休後,片面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上訴人改敘為二等專

員,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新產秘發字第九0五一四八號函可按(原審北勞調字卷),並減少上訴人之薪資為九十年十一月份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經原審以該降級減薪不合法,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月薪資差額九千六百八十元、十二月份短少薪資差額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計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予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而上訴人之自請退休於法有據,業如前述。上訴自七十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二十年九個月又二十二天,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三十六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同條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之薪資均為五萬一千六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同年十一、十二月之薪資亦相同,為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則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五萬一千六百元,以該月平均工資五萬一千六百元乘以三十六個基數,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