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昌律師上 訴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邦充訴訟代理人 朱照勳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乙○○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給付甲○○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與各該部分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丁○○、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七,甲○○負擔八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丁○○、丙○○上訴部分由丁○○、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應自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丁○○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丙○○二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佳鼎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佳鼎公司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丁○○、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佳鼎公司所指丁○○等四人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係分別發生在八十九
年七月十七日散發文宣、同年九月十八日堵塞公司門口,以及同年九月八日、九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丁○○連續曠工,故佳鼎公司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人評會決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解雇丁○○等六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事實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開人評會時已超過三十日,且佳鼎公司所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人評會,事實上並未召開。佳鼎公司所提出之人評會記錄,與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庭訊時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起之其他人評會之記錄形式不同,且本件無人評會記錄及評核委員意見,僅有一般之會議記錄,且總經理廖達禮簽署日期為九月二十五日,非九月二十二日,此與解雇丁○○等之公告所記載之人評會日期「九月二十二日」不同。丁○○等人在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即請求佳鼎公司提出上開人評會召開之明確時間、地點及出席人員,佳鼎公司均未回答,直到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方提出會議記錄影本,足見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又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九日準備程序時,証人毛振飛及古松茂均証稱桃園縣勞工局就本件前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進行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惟兩次勞資爭議調解佳鼎公司均未將人評會記錄送交,可知所謂人評會記錄係佳鼎公司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後才製作,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知悉三十日內終止契約」之法定期間,故佳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㈡丁○○、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在佳鼎公司工廠大門口協調同事莊育龍入廠工作乙事,並未符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
⑴原審證人吳鎮台(佳鼎公司之課長)之處理報告已表示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凌晨十二時十五分左右到達現場協調,而同日凌晨十二時二十五分麵包車即得出廠區,故縱使丁○○、丙○○曾將其駕駛之車輛停在佳鼎公司工廠門口,然上述車輛停在工廠門口之時間亦十分短暫,在課長吳鎮台指示後即迅速移開車輛,況依吳鎮台之處理報告亦未見有任何重大妨害秩序之情事,並未符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
⑵本次圍堵工廠事件係因訴外人莊育龍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五分
左右因欲入廠工作,卻被中園廠駐衛警蘇清淼阻止,故蘇清淼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其基於佳鼎公司駐衛警地位所為對丁○○、丙○○不利之證言,難有公平客觀。況蘇清淼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到庭證稱:「...除了人員、機車可以進出外...」,亦顯見員工能順利打卡入廠從事生產,難謂有妨害生產秩序。
⑶原審證人劉得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審理時既證稱「我是值班人員,到現場時,
車子已經離開,各有一部車子在廠區大門口內外」云云,顯見原審證人劉得謙並未親自見到丁○○等將車輛停放於廠區門口造成中、夜班員工上下班及外包商進出不便等妨害生產秩序之情形,其證詞與所作之處理狀況報告,應不足採信。
⑷另佳鼎公司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解僱丁○○等人,應對丁○○等人
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以及情節重大負舉證責任。但其所提出之警衛日誌、處理報告及原審證人蘇清淼、劉得謙之證詞均有疑問,無法證明丁○○等人之行為對佳鼎公司之生產秩序或營運有任何重大影響,佳鼎公司解僱丁○○等人,並不合法。
⑸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其規定範圍太過廣泛,可謂包山包海之終止事由
,受國內學者批評為侵害勞工權益甚大之法律規定。就本款之規定而言,必須事實上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有具體急迫性、勞動契約已無存續實益之重大情事,並以「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加以衡酌,方能判斷是否得以此為理由解僱勞工,否則雇主即有權利濫用之可能,所以勞資爭議中發生脫序現象應豁免其責任。原審法院未就勞工工作權、工會運作及企業經營權為適當之衡量,即為丁○○、丙○○二人不利之認定,實不可採。
㈢佳鼎公司為法人,得獨立為意思表示。丁○○服務之部門主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仍要求丁○○返回工作職守,僅係該名主管對於丁○○辦理工會會務之時間有所誤認之意思表示,原審將該名主管個人之意思表示與佳鼎公司之意思表示混為一談,實有未洽。
㈣上訴人丁○○、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訴之聲明就每月請求之薪資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毛振飛、古松茂及聲請調閱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佳鼎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案會議紀錄。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佳鼎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關於乙○○、甲○○部分)
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佳鼎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乙○○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甲○○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部分;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佳鼎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部分;第四項關於乙○○、甲○○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前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負擔。
㈡答辯聲明:(關於丁○○、丙○○部分)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對造所提出之佳鼎公司員工宋林東聲明書固載有:「‧‧‧甚至對於本人於公司
上班期間因公受傷的職業傷害公傷假以莫須有之理由駁回,而僅願讓本人請病假‧‧‧」字樣;惟公司究竟以何理由駁回,應詳細調查才是。原審僅憑宋林東一人之聲明,即認定佳鼎公司未給因公受傷員工公傷假,實有不當。
㈡當丁○○、丙○○駕車堵住大門口,不讓人員進出時,乙○○、甲○○二人在場
聲援,則其等之行為與丁○○、丙○○有何不同?難道聲援的人不用受任何懲戒乎?再原審既認定乙○○、甲○○二人在廠區大門口聲援,則其等擅離職守之事實已至為明顯,毋庸再為舉證。
㈢乙○○、甲○○二人經佳鼎公司解僱後,已在普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傑公司)工作並已到職上班,今再向佳鼎公司請求給付工資,於法不合。
㈣公司人評會之決議乃公司之內部作業問題,無須對外公開。
㈤調解委員毛振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作證時,表示佳鼎公司並無人評
會會議資料及公告,以及調解當天有問輪值警衛丁○○、丙○○之行為有無耽誤上班及車輛出入,而警衛說沒有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㈥調解委員古松茂於所稱其認為佳鼎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乃係其個人意見,無任何拘束力。
㈦佳鼎公司申報丁○○、乙○○、甲○○退保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係在同年
九月二十五日公告丁○○、乙○○、甲○○解僱之後。至於勞保卡上所載退保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乃退保原因發生日期即發生解僱之原因事實發生日,並非佳鼎公司將丁○○等人公告解僱前即有退保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佳鼎公司會議記錄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得謙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乙○○、甲○○之投保資料,以及查詢乙○○、甲○○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丙、被上訴人乙○○、甲○○方面:
一、聲明:㈠佳鼎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佳鼎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關於薪資之請求減縮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到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㈡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後就沒有再工作,而甲○○自九十二年三月起確實在普傑公司上班。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閱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向勞工保險局查詢乙○○與甲○○之投保資料、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詢甲○○、乙○○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以及向普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乙○○、甲○○在該公司之任職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丁○○、丙○○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時,關於薪資之請求原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嗣減縮為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上訴人乙○○、甲○○關於薪資部分,亦聲明減縮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此二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予以准許;另按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得變更訴之聲明,本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丁○○、丙○○二人於言詞辯論後之同日下午四時始提出更正上訴聲明狀,就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佳鼎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部份,各自每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佳鼎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貳萬陸仟陸佰零玖元部份,各自每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法之所許,仍應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為準,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丙○○及被上訴人甲○○、乙○○等四人(下稱:丁○○等四人)起訴主張:伊等為佳鼎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籌組產業工會,丁○○等四人分別當選為工會理事或監事,詎遭佳鼎公司刻意打壓,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伊等四人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籌組工會期間散發之傳單、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聚眾堵塞公司大門妨害工作秩序,以及八十九年九月間曠工等情事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解僱。惟前揭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公開揭示,並不生效力,尚不得憑以終止勞僱契約;且本件係因丁○○等四人籌組工會遭佳鼎公司打壓,佳鼎公司所指解僱丁○○等四人理由係預設立場而臨訟拼湊事証,並誇大丁○○等四人等違規情事,不符工作規則所定懲戒要件。況縱丁○○等四人之行為屬違規,亦未該當「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中應解僱之程度,仍屬不法。再佳鼎公司就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丁○○等四人散發傳單事,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知悉三十日內」為之,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故佳鼎公司解僱丁○○等四人,於法不合,又拒絕丁○○等四人勞務提供,其受領勞務遲延,丁○○等四人無補服勞務義務,自得請求佳鼎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佳鼎公司則以:佳鼎公司所制定工作規則、員工手冊業經發給每位員工並揭示公告,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苟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而丁○○等四人先後於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散發不實傳單,以煽動文字挑撥勞資感情,破壞勞資和諧,⑵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至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由丁○○、丙○○二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Z六─三二00號兩部車率同訴外人謝程雲、揚樹芳堵塞公司大門口,聚眾要挾造成中、夜班員工上下班及外包商進出不便,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乙○○、甲○○亦參與此聚眾妨害生產秩序之行為;⑶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開完交接會議,未報備主管即擅離工作崗位,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共計曠工七天,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佳鼎公司員工手冊與工作規則之有關規定。故佳鼎公司將丁○○等四人予以解僱,並無不合。且乙○○、甲○○經佳鼎公司解僱後,已另於普傑公司任職,縱佳鼎公司對其二人之解僱為不合法,亦應扣除此部份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就乙○○與甲○○請求部分,命佳鼎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駁回丁○○、丙○○之訴;丁○○、丙○○、佳鼎公司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審命佳鼎公司給付王英豪、楊長陵部分,未據佳鼎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丁○○等四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遭佳鼎公司解僱之事實,為佳鼎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佳鼎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人字第八四號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之一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參照)。至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則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經雇主公告揭示使勞工隨時易於認識,勞方復無反對表示,自應認該工作規則於勞雇雙方均生補充勞僱契約內容之效力,而須共同遵守。查本件丁○○等四人固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
(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一七九四號函「一、查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自不發生該法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遂謂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不生效力云云。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故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前揭主管機關行政釋示意見拘束,丁○○等四人主張佳鼎公司訂定工作規則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要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次查本件佳鼎公司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定公司員工手冊,並公告發給每位員工,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修訂為員工工作規則,並即公告週知,有佳鼎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管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人字第七0號公告影本、員工手冊節影本、工作規則影本附卷可稽。丁○○等四人主張前揭員工手冊、工作規則未經公開揭示或印發勞工,與前揭公告分別載有張貼時間及員工手冊節影本載有「內部管制資料請妥善保存,離職時繳回(未按規定繳交者,須以新台幣五百元扣抵之)」字樣所示情節不合,其復未能舉證前揭員工手冊及工作規則確均未經公告揭示致勞方無從知悉遵循,或所訂定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等情,依上說明,自難否認該員工手冊及工作規則之效力。
六、次按雇主所訂工作規則內容固得包括關於勞工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升遷及解僱等事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參照),惟該工作規則依其性質既屬勞僱契約之一部,而關於勞動關係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仍應受勞動基準法限制;故雇主依工作規則內容懲戒勞工將之解僱,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要件,否則難謂合法。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勞工本於其經濟上弱者須保障其生存權,雇主雖得依勞僱契約對於勞工有指示工作權責,並得實施懲戒,惟解僱勞工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喪失,係屬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非不得已當不許雇主恣意解僱,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明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至「情節重大」程度,勞僱關係已無從維繫,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依此解僱勞工,法院自須就勞工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併為審認。再者,依本件雇主訂定工作手冊明文「年度記滿三大過未經功過相抵者」,並以勞工年度懲戒結果已滿三大過為由予以解僱,法院於審理解僱是否合法時,仍須就雇主所陳勞工各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是否確有其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已滿三大過即為合法終止契約之依據,否則無從避免雇主濫用其對於勞工懲戒之裁量權,動輒將勞工懲戒解僱,脫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本件佳鼎公司以:「⑴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丁○○、丙○○、乙○○、甲○○散發不實傳單,以煽動文字挑撥勞資感情,破壞勞資和諧,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六項,各記兩大過;⑵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至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丁○○、丙○○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Z六─三二00號兩部車堵塞公司大門口聚眾要挾,造成中、夜班員工上下班及外包商進出不便,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乙○○、甲○○參與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而乙○○在工作時間擅離職守等情;佳鼎公司將丁○○、丙○○部分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五款予以解僱,乙○○、甲○○參與聚眾部分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五款各記大過一次,另乙○○擅離工作部分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記大過一次;⑶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開完交接會議,未報備主管即擅離工作崗位處理私事,不聽主管指揮,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記大過一次;⑷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共計曠工七天,其中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連續曠工三日,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款應予解僱。」上開各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將丁○○、丙○○解僱,而乙○○共記大過四次、甲○○共記大過三次,依工作規則亦均予以解僱。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佳鼎公司所陳丁○○等四人違反工作規則事實之有無,及佳鼎公司依其情節實施懲處裁量當否,予以審酌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要件。經查:
㈠丁○○等四人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有因成立工會在佳鼎公司散
發傳單之事實,並有傳單一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上開傳單載有「前二十大PCB業界之中,僅有佳鼎是唯一沒有產業工會的公司」、「任意調班未經員工同意」、「違反勞基法規定每月只發放一次薪水」、「勞工因工受傷不給工傷假」等字樣,佳鼎公司固以:⑴其實只有台豐、台路、清三、華通、耀文舊廠、耀華及南亞電路等七家有成立工會;⑵員工到職即填寫同意書同意公司可依工作需要調班;⑶員工到職即填寫同意書同意配合公司薪資發放作業訂於每月五日發放一次;⑷公司於員工因工受傷均依法給工傷假,前揭傳單即與事實不符,依佳鼎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散播有關本公司不實之謠言、文宣或挑撥勞資感情有具體事實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云云。然佳鼎公司斯時確無產業工會,且有依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要求員工簽署得由佳鼎公司逕行調班、每月只發一次薪水之同意書;另丁○○等四人在宣傳單上所為「勞工因工受傷不給工傷假」之指稱,亦係基於佳鼎公司有員工宋林東之聲明書而來(見原審卷第一○○頁);況丁○○等四人籌組工會之本旨即在保障勞工權益及改善勞工生活,伊等前揭宣傳單上之陳述經核基本事實並非憑空捏造,縱對法規認識或其他公司狀況陳述有所出入,仍與前揭工作規則所訂出於挑撥勞資感情而散播有關該公司不實之謠言、文宣之要件不合,故佳鼎公司據此對於丁○○等四人懲處各記大過兩次,於法即有未合,不生效力。
㈡佳鼎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中園廠警衛日誌載有:「‧‧‧因莊育龍辭職,引
起丁○○‧‧‧等部分同仁不滿,於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起,率壓合課等九位同仁,駕二部車(L七─三一四九、Z六─三二00)堵塞於大門口,當時正好中班要下班,夜班要上班,造成員工及外包廠商進出之不便,經勸說無效,報請中班主管(劉得謙副理與劉建興課長及吳鎮台課長)前來處理,於一時三十分許,始各自離去」字樣(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另吳鎮台處理報告載有「‧‧‧二、職(指吳鎮台)於十九日凌晨十二時十五分左右開車抵達警衛室時,發現有員工約九人聚集門口,由丁○○帶頭與警衛爭執,大聲吵鬧抗議,堅持要讓莊育龍入廠上班,並有兩輛汽車橫放大門口阻擋,使職及其他上下班員工無法出入。三、丁○○見職到達後即氣勢凶凶上前詢問:『為何不准莊育龍上班』,職回答:『因莊育龍已離職,管理部規定警衛室不准離職員工入廠』。丁○○態度惡劣堅持欲找高階主管理論,職說明高階主管已下班,現在已是午夜,可以找中夜班主管瞭解狀況。職即請警衛聯絡值班主管,並要求勿將車輛橫放門口,丁○○等始將堵住大門之車輛移開,改停放於路邊。四、中夜班主管趕來現場處理後,職即至宿舍向行政處長報告狀況,聚集之員工於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各自離去」字樣(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證人劉得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那天,我正在做交接班,大約零時十分我從落地窗看到兩部車子停在大門口,當時大門半開一輛車頭向裡面、一輛向外面,形成八字型擋在門口,其他車子都不能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另證人吳鎮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有丁○○、王英豪、乙○○、楊長陵橫停車輛在大門口,我開車無法進入」等語、證人蘇清淼證稱:「當天我是大門執勤警衛,丁○○、丙○○二人開車將車子橫放大門口,因為是上下班時間,除了人員、機車可以進出外,有些協力廠商的車子都無法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警衛日誌、處理報告及證人劉得謙、吳鎮台、蘇清淼證詞,佳鼎公司指稱丁○○、丙○○於該日因離職同事莊育龍欲進入廠區而有駕車橫停廠區大門阻擋通行之行為,以及甲○○、乙○○等人同時在場聲援等情,堪以認定。佳鼎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本件丁○○、丙○○縱因身為工會理事,負有勞資糾紛事件調處之任務,然其調處勞資爭議之作為行為仍應具合法及合理性,參照工會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亦規定:「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封鎖商品或工廠行為」。故佳鼎公司以丁○○、丙○○二人前揭為使離職同事莊育龍入廠工作,衍生阻擋廠區大門妨礙車輛通行之行為,合於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進行之要件,且情節嚴重,而將二人予以解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此一行為既已成立,縱丁○○、丙○○二人於十分鐘後即將車輛移開現場,亦無從為有利於丁○○、丙○○二人之認定。至甲○○、乙○○二人雖在場聲援,但並未參與阻擋,亦未對於警衛或其他管理幹部有何不友善之情事;且甲○○、乙○○二人均擔任工會理事,到場關心合於常情,難認符合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進行之要件,佳鼎公司執此對於甲○○、乙○○懲處各記大過一次云云,於法即屬未合。乙○○之到場關心既合乎常情,佳鼎公司復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崗位為由記大過一次,亦屬無據。
㈢佳鼎公司人事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呈載有:「‧‧‧到八點三十分交接完成
之後,就不見該員,經查證並未向課內主管報備即擅離工作崗位處理私人問題,經人通知,我與工程師九時二十分至一樓大廳吸煙區,要求該員返回工作崗位,但該員並未理會,經主管勸阻無效,且到下班時間都未見該員回到工作崗位」字樣,丁○○就此不爭執,堪信此節事實為真正。丁○○擅離工作吸煙,經主管勸阻迄下班時間仍未返回工作崗位,合於佳鼎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擅離崗位或睡覺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第十四條第八款規定:「無故違抗合理命令,不聽指揮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之要件,佳鼎公司擇一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核無不合。
㈣丁○○自認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
日、二十一日共計曠工七天等事實,惟抗辯因擔任工會理事辦理會務得依工會法請公假,且已通知佳鼎公司云云。按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工會法規定,丁○○縱擔任產業工會常務理事須辦理會務,仍應先辦理請公假之手續,若有特殊須長期駐會情形,須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此觀諸上開法文意旨甚明。惟本件丁○○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發文形式通知佳鼎公司,於翌日到達,有上開函文及收文紀錄一件在卷可稽,其未辦理請假手續,與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殊難謂合。丁○○雖另執桃園航勤公司人事室函、桃園縣養樂多中壢產業工會函、宏洲化學公司產業工會函、永純化學公司產業工會函,說明其他公司亦有類似發文通知工會幹部駐會情形,然其他公司產業工會發函是否即等同辦理請假手續?及該等同效果依據為何?係各該公司與產業工會間之個別約定或其他法令規定?均未據上訴人丁○○陳明並舉證,自不足憑為丁○○有利之認定。又丁○○以發文方式請假,既與佳鼎公司之請假規定不符,丁○○亦未能舉證此為佳鼎公司工會幹部請假之慣例,則佳鼎公司縱未行文產業工會正式表示反對,亦無何違背誠信之可言,丁○○此節主張為不可取。則佳鼎公司援引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或解僱」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丁○○另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正當理由曠職時,雇主不得逕予解僱云云;惟工會幹部固得請公假處理會務,然仍必須依規定辦理請假之手續,已如前述,而丁○○並未有無從依佳鼎公司規定辦理請公假手續之情形,故其曠職尚難謂有正當事由存在,所辯即無可採。
㈤按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佳鼎公司解僱丁○○、丙○○既符合佳鼎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無違,自無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等規定。再勞僱關係係存在於勞工與雇主間,任何一方欲終止勞僱關係,必由其權利主體為意思表示;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懲戒權,縱有於其內部另設人事評議委員會評決,惟此應僅屬雇主內部形成意思過程之機關,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故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應為佳鼎公司所執解僱丁○○等四人之理由是否有理,至於其內部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程序是否具有瑕疵,僅係內部申訴問題,與本件應判斷事項無關。故丁○○等四人以佳鼎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係拼湊作成云云,經核不足憑其等有利認定依據。
㈥綜右所述,佳鼎公司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五日、十六日、十八日至二十一日
所發生之事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解僱丁○○、丙○○二人,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知悉其情形內三十日為之」之規定,自無不合。而解僱乙○○、甲○○部分,則不生效力。
七、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乙○○、甲○○主張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到佳鼎公司上班遭拒絕進入,為佳鼎公司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認佳鼎公司對於乙○○、甲○○應為之勞務給付陷於受領遲延,依前所述,仍得請求報酬。惟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普傑公司,而九十二年三月份及四月份,薪資每月為二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份起,薪資為二萬一千元,有甲○○不爭執之普傑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七頁),此部份佳鼎公司主張應自得請求之薪資額中扣除,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丁○○、丙○○與佳鼎公司間僱傭關係既歸消滅,其二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佳鼎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按月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乙○○、甲○○與佳鼎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自得請求僱傭契約請求報酬。查乙○○、甲○○月薪分別為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為佳鼎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六頁)。再參照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佳鼎公司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見原審卷第三四頁送達證書)、兩造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期為次月五日(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薪資發放同意書)、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則乙○○本於僱傭契約,得請求佳鼎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每月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薪資,合計共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式:
28,285×(5/30+3+12+12+12+2+2/31)=1,166,224】,及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份(計五天)至九十年一月份之薪資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28,285×5÷30+28,285×4=117,854)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薪資自九十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按九十三年三月份計二天)止,每月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得請求佳鼎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四千六百零三元(即24,603扣除任職普傑公司每月所得工資20,000)、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每月三千六百零三元(即24,603扣除任職普傑公司每月所得工資21,000)之薪資,以上合計共七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五元【計算式:24,603×(5/30+3+12+12+2)+4,603×2+3,603×(8+2+2/31)=763,055】,及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份(計五天)至九十年一月份之薪資十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24,603×5÷30+24,603×4=102,513)部分,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薪資:⑴九十年二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每月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⑵九十二年三、四月份各四千六百零三元、⑶九十二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止每月各三千六百零三元(按九十三年三月份計二天,共二百三十二元)部分,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甲○○之請求在上開範圍部分,洵屬正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由准許。原審駁回丁○○、丙○○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丁○○、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乙○○、甲○○請求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佳鼎公司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佳鼎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佳鼎公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佳鼎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丁○○、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佳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t50l15;┌────────────────────────────────────┐│附表 │├───┬─────────────┬──────────────────┤│ │ 每 月 薪 資(元) │ 應付利息部分 │├───┼─────────────┼──────────────────┤│乙○○│ 28,285(89/9/26-93/3/2) │ 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份(計五天)至九十││ │ │ 年一月份之薪資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四││ │ │ 元部分,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日止;其餘薪資自九十年二月份起至九││ │ │ 十三年三月份(按九十三年三月份計二││ │ │ 天)止,每月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部││ │ │ 分,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甲○○│ 24,603(89/9/26-92/2/28)│ 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份(計五天)至九十││ │ 4,603(92/3/1-92/4/30) │ 年一月份之薪資十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 │ 3,603(92/5/1-93/3/2) │ 部分,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 │ 止;其餘薪資:⑴九十年二月份至九十││ │ │ 二年二月份每月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 │ │ ⑵九十二年三、四月份各四千六百零三││ │ │ 元、⑶九十二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三││ │ │ 月份止每月各三千六百零三元(按九十││ │ │ 三年三月份計二天,共二百三十二元)││ │ │ 部分,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