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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勞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河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元。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謹就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敘明如次:

1、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六百二十七元部分,其中①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之醫療費用五萬九千零五元,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請求。關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及其他相關保護勞工之法律或命令。②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

2、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3、關於薪資補償七十四萬一千元部分,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

4、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再主張之。㈡依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送之上訴人病歷內容分析可知,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八月底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三商巧福新莊輔大店約一週後,因不適應工作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調至重新店繼續任職,在調至重新店以後,即明顯因工作上之因素,而出現精神疾病之症狀,如情緒低落﹑不顧家人之反應而喃喃自語(病歷記載父親之陳述)。十月九日發病前二週,情緒鬱結低落,反而不太說話,只是苦笑,頭髮零亂,眼神呆滯,一不舒服就哭泣(病歷上上訴人之友人小梅之陳述),又由於上訴人在三商巧福重新店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之管理不善,致工讀生講話很粗魯,且會在店內抽煙,上訴人據理力爭請其不要抽煙而遭排擠。店內之主管或同事常以麥克風宣告之方式叫上訴人送麵食給客人,致上訴人感受自尊受到傷害(上訴人向馬偕醫院醫師或護理人員之陳述)。上訴人發病前三天,常向店長抱怨頭痛(病歷上所載店長之陳述),但未獲被上訴人方面適當之處理,或疏於注意是否與工作壓力有關,對上述壓力向護理人員談及時,數度落淚(87﹑10﹑14護理日誌,病歷第10頁),上訴人感受工作很忙,很辛苦(病歷上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以副店長職務上之名銜分派上訴人工作,卻與工讀生一起學習,加深心理上之壓力,店長常對上訴人有所要求,而上訴人自己感覺工作效率慢,難以符合重新店方面之要求(病歷記載上訴人向護理人員之陳述)等等,基於上述工作之壓力,上訴人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工作場所及上班時間內,發作精神疾病。然查上訴人在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以前,從無精神疾病之病史,從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因素,對於上訴人精神疾病之發作,與有相當之原因力,亦即上訴人精神疾病之被誘發,具有職務(工作)上之起因性及遂行性,二者之間自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殊為明確。

㈢職業災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工作上所受之壓力

縱使無過失或不當之情事,亦不影響其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間因果關係之存在;又上訴人縱屬抗壓力差、壓力處理模式不良之體質,亦對於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影響,被上訴人亦無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賠償責任之餘地。

㈣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一再狀稱該公司「全國共有一百六十五家連鎖店及員工數千名」,準此,被上訴人公司之規模實屬龐大,數千名員工為其服勞務,竟無在任何地點設置任何一名心理諮商師,以舒解勞工因工作而產生之壓力,進而預防精神疾病之誘發,實難謂被上訴人已盡其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法律上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

2、依據馬偕醫院函復本院所附上訴人之病歷紀錄,可知上訴人於病發前即處於頗不正常之狀態,被上訴人亦自承每個連鎖店人數精簡,店長祇要稍加注意,即足以發現其員工即上訴人之心理及精神有異,卻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如作必要之溝通及勸慰或建議其看醫師,以改善或疏導壓力,以預防病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堪認上訴人之管理有過失。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由家人帶回家後,並未即時送醫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應診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十月九日之醫師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當天,上訴人之家長確曾陪同上訴人就醫。

4、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以建教生名義工作,上訴人卻安排其擔任副店長,然查上訴人從未有任何工作經驗,甫到職即委派以重要幹部之職銜,加深上訴人之心理壓力,其管理方法確有失當。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員工之管理及措施有疏未保護員工身心健康之疏失,應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商柔、林錦富,及請求調閱上訴人之馬偕醫院病歷包括就診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發病時,被上訴人公司尚無勞基法之適用,故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上訴人關於補償醫療費用之請求,無論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採

無過失責任,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均以能證明上訴人之罹患憂鬱性精神病,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或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環境及人事規定適用於所屬全國一百六十五家連鎖店及員工數千名,並未有因工作壓力過大而精神分裂之案例發生,是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容,並無以認為該工作內容通常均足以造成員工罹患憂鬱性精神病之結果,足見上訴人之罹病與被上訴人工作環境及管理制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罹病非屬職業災害。

㈢上訴人指出其於馬偕醫院就診之八十多頁病歷之片段記載,欲以此證明職業因素

對其罹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所摘錄之病歷內容,多為上訴人或其家人、朋友對醫護人員之陳述,僅為札記,並非醫生之診斷意見,且由該病歷記載,亦有多處關於課業壓力及父母要求嚴格之陳述,況上訴人自陳其本身抗壓性差、壓力處理模式不良,此亦為馬偕醫院之診斷意見,上訴人不應將慣見之職場壓力渲染成導致其罹患憂鬱性精神病之唯一原因。

㈣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罹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是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當天之心理狀況實非被上訴人所得觀察得知,況上訴人於休息後自己表示其無礙、可以繼續上班,而於嗣後發現上訴人趴在桌上哭時,被上訴人亦通知其家人前來,若謂被上訴人當天之處置仍有未盡,未免過苛。上訴人係在返家三天後始行送醫,足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當天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店內並無危急情況發生。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亦難認該違反法律之行為與上訴人罹病亦或病症加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從無回復工作之意思表示,其申請留職停薪期滿未復職,業經被上訴人依人事規定解僱,上訴人無權再請求薪資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三項,原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請求之期間擴張至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日止,嗣又減縮為請求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共計請求七十四萬一千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輔大店,嗣後轉入重新店,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適當之工作環境及合理之管理制度,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中午身體出現不適,被上訴人重新店店長只准上訴人於一樓樓梯間下約二坪大之狹小空間休息,未即送醫,亦未通知家屬,至晚上九時許,上訴人體力已盡昏厥,上訴人之父親林錦富聞訊後趕至重新店接回上訴人,上訴人自次日起陷於精神分裂,同年十月十二日住進台北馬偕醫院嚴重精神病患特別病房。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就業場所、從事作業活動時發病,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計七萬零六百二十七元。縱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方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亦應負責補償。被上訴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七萬零六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未提供適當就業場所供勞工從事作業及實施職前訓練,致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受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條及勞基法第八條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七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又,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公司不合理之管理與工作環境之壓迫,直接導致發生精神疾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慰撫金一百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未具正當理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訴人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規定及雙方勞動契約,其解僱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一萬九千元,共計七十四萬一千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部分,已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之回函,上訴人所患者屬於憂鬱性精神病,致病因素應為綜合性之外在壓力,外在壓力包括職業、感情、學業、人際關係等,並未指明係因職業因素。上訴人初入社會進入職場,或因個人抗壓性不足致適應不良,乃至發病,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環境及人事規定適用於所屬全國一百六十五家連鎖店及數千名員工,並未有員工因工作壓力而致精神分裂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發病與工作環境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輔大店報到,嗣改調重新店就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發病計四十六天,休假十一天,請假一天,實際工作日數為三十四天,平均每星期均休假二日。上訴人每星期一需到校上課,被上訴人亦依其需要排班。店內員工由店長依其需要聘用,公司並無限制人數,上訴人並無工作量不堪負荷之情形。上訴人發病當天僅稱身體不適,店長即要她進入辦公室休息,上訴人並未要求通知家長或送醫院,下午即告知吃藥已好許多,至晚上九時許,員工正忙著打烊前之清潔工作,上訴人突然趴上桌上哭,最後由上訴人之家人帶其返家,上訴人於返家後亦係至三天後方就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內容為點餐、送餐、清理桌面、收錢及店內環境衛生之維持等工作,一天忙碌時間僅有二、三小時,被上訴人公司重新店之店長及資深員工,亦時時給與上訴人鼓勵,並無上訴人所指工作環境、管理未臻完善之情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病當時因病二次申請留職停薪,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期滿,依案發當時勞工請假規定,上訴人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然上訴人未依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已於期滿前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重新店復職,已善盡雇主通知責任。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出申請,且依其文內容僅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未提到因病需要休養,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上訴人逾期未辦理復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定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終止系爭系爭僱傭契約,自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輔大店,嗣後轉入重新店,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身體不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十六日止在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治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歷史記錄資料、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發病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醫療費用,且被上訴人未提供適當之工作環境及合理之管理制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基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上訴人慰撫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之發病是否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固有明文,惟上訴人得依本條款請求之前提為其所罹患之疾病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餐飲店,係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中屬於編號五一一

0之餐館業,而非屬於編號五一九之其他餐飲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0五號函,除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不適用者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勞基法,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三二九七六八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是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三商巧福餐飲店,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發病時,當時被上訴人設立之三商巧福重新店尚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再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中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則不屬職業災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在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原住院診斷為「排除器質性精神病態」、「疑為憂鬱症併精神症狀」,住院時已排除是外傷、病理性、遺傳、退化之可能。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就醫,較屬於憂鬱性精神病,較明顯之致病因應為綜合性之外在壓力及個人抗壓性,及壓力處理模式之可能致病因素,與患者之行為、舉止無涉,此有馬偕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馬院醫精字第九0一三五一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上訴人發病時間固在工作時間內,發病地點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三商巧福重新店,然上訴人所患憂鬱性精神病,是否該當於職業災害,仍應視上訴人所患之病,與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依上開函示,上訴人所患憂鬱性精神病之致病因素,應為綜合性外在壓力、個人抗壓性及壓力處理模式。而所謂「綜合性外在壓力」,應包括職業、感情、學業、人際關係、家庭因素或其他日常生活發生之各種原因,不一而足,非僅有工作乙項。故上訴人欲主張其罹患憂鬱性精神病為職業災害,應舉證證明,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三商巧福重新店任職時之工作環境或管理方式,通常均有造成上訴人憂鬱性精神病結果之可能者。

㈢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三商巧福重新店除店長、副店長外,大約有五、六位店

員,採輪班制,在同一班之人數約二、三個(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被上訴人稱該公司人事管理制度適用於一百六十五家連鎖店及上千名員工,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公司重新店或其他連鎖店,有與其相同情形之患病勞工,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罹患精神病之比率較一般勞工之患病比例高。上訴人自陳伊擔任之職務名稱為副店長,但實際上並未管理其他工讀生,伊負責之工作是把客人點的菜,送到客人桌上,將已經調理好的東西分盤,後來店長又教導收銀的工作,有時會臨時被叫去擔任收銀工作。在外場工作時,先由長期工讀生教導如何進行外場工作,每天工作約為八、九小時,每週休息一、二天(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三商巧福重新店業務量大,卻未聘用足夠之人員,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重新店應僱請之店員若干,而被上訴人三商巧福重新店僅僱請若干店員,上訴人到庭僅稱平常工作都是尖峰時間比較忙,發病當天比平常忙(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然未表示發病當天有何超過常人精神負荷之狀況。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施予適當職前訓練云云,然上訴人亦到庭自陳,伊在做外場工作前,先由長期工讀生教導伊如何進行外場工作,後來由店長教導伊收銀工作。店長要求應達當一定標準,速度不能太慢,沒有被嚴厲指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八頁)。則上訴人所從事之外場及收銀工作,均屬單純之技術性工作,上訴人於擔任工作前,已先由店長或資深工讀生教導,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於上訴人工作前進行職前訓練,被上訴人進行職前訓練,自會要求員工必須達到一定標準,且被上訴人三商巧福重新店店長僅是要求,並未嚴厲指責,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之管理方式對上訴人並未特別造成如何之不利益,且為被上訴人重新店之業務所必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尊稱某些人為「大姊」,然此屬人際關係之互動,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環境或管理制度,有何不適當或不合理之處。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父林錦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所有權狀,主張上訴人家庭經濟小康等語。然家庭生活之情況為何,並非僅在於經濟狀況,尚包括家庭成員相處情形等原因,尚不足以上訴人家庭之經濟狀況排除上訴人之患病絕非因家庭因素。上訴人再提出成績單,主張其並非課業壓力所造成等語。然由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私立穀保高級家商職業學校成績單,僅能顯示上訴人在校之成績情形,並非上訴人學校生活之全部,上訴人在校成績之好壞,與上訴人學校生活之情形,並非必定一致。

㈣再依馬偕醫院函送本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所載,雖有提及工作壓力之部分,然亦

有記載上訴人之朋友小梅表示「10.9→早上到小梅家找小梅上班,表示〝頭很亂〞,眼神呆滯,店務檢查,常犯錯→對同事說〝你們聯合作弄我〞...P't(即上訴人)曾表示課業壓力很大,一緊張就忘記,母親不喜歡她的工作,有苦說不出」(見本院卷外放診斷摘要第十一頁),上訴人亦曾表示「不希望心理測驗內容讓父母知道」(同上第十四頁)、「早就知道考不好,心情不好」、「工作就好了」、(同上第十七頁),醫生並有註記「P't的父母對P't態度較嚴格,會支配P't,P't對父母感到很無奈」(同上第二三頁)等語,堪認上訴人之壓力來源非僅止於工作,尚難認定上訴人罹患憂鬱型精神病,與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所稱有員工會數落伊做得不好,其他員工認為上訴人會打小報告,因此與一些資深的女性員工處得較不好等語,然上訴人亦未證明所患精神性疾病與上訴人所述與其他同事相處不好乙節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情形亦非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一切必要行為或附隨行為之內在或通常所伴隨的潛在危險,應僅是機會原因,縱因此造成上訴人罹患憂鬱型精神病,亦非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㈤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薪資補償七十四萬一千元部分,均屬無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證明被上訴人有代表權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身體、健康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以罹患憂鬱性精神病,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三商巧福重新店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立醫務室,姑不論被上訴人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是否即有設立醫務室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未設立醫務室,與上訴人罹患憂鬱性精神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規定,應盡如何之義務而未盡此義務,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規定盡義務與上訴人所患憂鬱性精神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代表權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患憂鬱性精神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八十七年十一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醫療費用五萬九千零五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合計七萬零六百二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薪資補償七十四萬一千元,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