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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勞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英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玉秀即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英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英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英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英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英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英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冠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英冠公司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理由:

⒈上訴人之系爭機械安全防護設施已有雙手按鈕,亦有雙手持拿之吸鐵夾具,使

工作人員操作機械時,即使腳踩腳踏板,亦無法將手伸入機械內。上訴人之系爭機械安全防護措施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台勞安二字第二三一六六號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並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

⒉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亦有過失,惟依原審認定係被上訴人為免以磁鐵

夾吸住鐵片放入機器內會一次吸起二、三片之麻煩,徒手將鐵片放入機械內,卻未將右手完全收回,即踩腳踏板,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顯見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為本件事故之直接、主要原因;上訴人若有過失,充其量亦僅為本件事故之間接、次要原因。是本件之過失比例,上訴人之原因力薄弱、過失輕微;被上訴人之原因力強大、過失重大,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原審認定上訴人仍應負四分之三過失責任,顯失平衡。

㈡答辯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關於工資補償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九年七月下半月及八十九年八月上半月二者之合計,

為「最近一個月工資」,應將加班費及加班才有之點心費排除在外,故①八十九年七月下半月之原領工資為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即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減去加班費二千九百七十五、點心費二百一十元)。②八十九年八月上半月之原領工資為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即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減去加班費一千二百七十五元、點心費九十元)。二者合計為最近一個月工資二萬六千六百元,即其原領工資。是被上訴人請求補足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之工資補償差額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並無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僅舉證證明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為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是其請求給付九十年三月份之工資補償,並未明確舉證其符合工資補償之法律要件,於法不合。

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係以月薪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為基準

,不但其數額與前述計算之原領工資不符,且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應以「平均工資」為基準,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之平均工資顯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不符,故其請求之金額於法不合。

⑵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實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英冠公司應再給付甲○○九十六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

英冠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資遣費三一一五0元

英冠公司之薪資係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發放,故英冠公司亦應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給付薪資,惟英冠公司違反規定未為給付,甲○○之起訴狀於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英冠公司,尚未逾三十日,終止僱用契約應無不符規定,自得請求資遣費,甲○○在職十一月二十日英冠公司應發給一個月資遣費三一一五0元。

㈡關於工資補償六萬八千八百元

⒈依據原審認定之甲○○月原領工資為三一一五0元,就甲○○九十年一月及二

月之工資補償,英冠公司僅分別給付一二七五0元及一一九00元,故尚應補足此部份差額計三七六五0元。

⒉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合法終止僱用契約,故英冠公司尚應給付九十年三月份之薪資損失三一一五0元。

⒊兩項合計工資補償計六萬八千八百元。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0000000元

原審肯認英冠公司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惟其計算基準係以月薪二萬五千五百元計算,惟甲○○月薪為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亦為原審所認定已如前述,故應以此作為計算之基準,甲○○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原審判決書第二十六頁),故減損勞動能力之價值為311500×53.83﹪×

88.00000000+(000000×53.83﹪)×0.17×(8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⒉甲○○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亦為原審所認定。

⒊兩項合計0000000元。

㈣以上所述甲○○請求金額合計0000000元(31150+68800+0000000=

0000000)。扣除勞工保險局之職業災害給付三五二八00元及南山保險公司給付之商業保險金一六三一四元,英冠公司應給付0000000元。原審僅判決英冠公司給付八五0二六一元,故其應再給付九十六萬七千零七十元。

㈤原審認甲○○過失比例為四分之一,仍屬太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工廠所設置之系爭機械未設置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操作系爭機械時,右手第二、三、四指遭壓碎,經截肢後已成殘廢,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使被上訴人受傷,顯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受傷成殘,不能上班,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九十年一、二月之薪資,被上訴人爰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金及資遣費,連同侵權行為損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總計請求賠償二、三四五、三0四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械有雙手按鈕之安全裝置,且有專用工具(即磁鐵夾),系爭機械亦無任何故障,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操作系爭機械,始遭壓傷手指成殘,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無任何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應負過失責任,本件意外主要係因被上訴人自己有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過失責任;自本件意外發生後,上訴人仍留任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康復出院後,一直未回上訴人工廠上班,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補償及資遣費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應未達第八級殘廢之程度,且應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團體意外險保險金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另被上訴人並無失業之虞,其亦不得請求高額之精神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造成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何?以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資補償金及資遣費?茲分別說明如后:(按本件甲○○於一審起訴係請求英冠公司與給付二、三四五、三0四元及其利息,原審判命英冠公司與給付甲○○八五

0、三六一元,甲○○上訴,僅聲明請求英冠公司應再給付九六七、0七0元,故就原審駁回之五二七、九七三元部分,應已確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職業災害之過失責任歸屬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操作系爭機械時,遭機械壓斷右手第二、三、四指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紙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據上揭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本件職業災害之過失責任歸屬問題。經查:

㈠系爭機械係八十噸氣壓式衝床,係用以壓平鐵片,本件事發當時,除衝床本體所

設之雙手按鈕外,上訴人公司在衝床下方另設有一腳踏板,由員工將鐵片放入衝床內固定位置後,再以腳踩腳踏板(或以雙手按鈕),機器即下壓,將鐵片壓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工廠操作系爭機械時,將待壓之鐵片放入系爭機械固定位置後,被上訴人右手尚未抽離,即為下壓之系爭機械碾碎其右手第二、三、四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並請兩造說明明確(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械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惟被上訴人嗣係指稱:當時機械有故障,腳沒有踩,機器就下來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有提供手把型磁鐵夾供員工使用,正常作業程序是用磁鐵夾吸起零件後,放入系爭機械固定位置內,按手把,鐵片及磁鐵就會分開,待手伸出來後,再用腳踩開關,完成後再將鐵片以磁鐵夾吸出來,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磁鐵夾,直接將其手指伸入系爭機械內撥動鐵片,且未將手抽離系爭機械,便踩下腳踏板,始遭系爭機械壓傷等語。查被上訴人稱其操作時系爭機器有故障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蔡金生,亦證稱:事發當時沒有去看機器如何,我有用過系爭機械,我用的時候沒有發生狀況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筆錄)。次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均未提及有機械故障之情形。尤其在原審第一次開庭審理時,針對上訴人公司人員侯振誠(原係共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把手伸進去後,再用腳踩開關,正常程序應該是用磁鐵放進去,然後手伸出來,再用腳踩開關,我有告訴他,是他沒有按照程序處理」等語,被上訴人當時係稱:「我有拿磁鐵,零件很小,電腦零件很小要用手撥」等語,俱有該日筆錄記載可證。嗣迨原審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始稱:「當天機器有點失控,腳沒有踩機器就下來」云云。惟若確係如被上訴人所云係因機械故障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至少當會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在侯振誠為上述抗辯後,立即提出此點反駁,但被上訴人卻未提及有任何機械失控之情事,則其嗣後所稱:當天機器有故障云云,尚不足採。復參酌兩造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所述之系爭機械操作過程,及被上訴人於勘驗當日所述:「我將一塊鐵片放進去,踩腳踏板就往下壓,因為鐵片會粘在一起,老闆以前有提供磁鐵,但磁鐵吸起來會吸二、三片,放進去會弄壞,所以我用手放進去,:::我會快點把手收回來」云云,應足認:本件係被上訴人為免以磁鐵夾吸住鐵片放入機器內會一次吸起二、三片之麻煩,徒手將鐵片放入機械內,卻未將右手完全收回,即踩腳踏板,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

㈡雖然從上述事發原因觀之,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械有失當之處,惟基於以下之理由,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後二條文係關於法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法律並令法人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與法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此二條文之適用,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法人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負有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生效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此為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僱用人違反此義務致受僱人受有人身損害時,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僱用人依現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此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此等規定,亦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雇主若為公司法人,上揭義務即屬該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執行之職務,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怠於執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該公司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針對類如系爭氣壓式衝床之機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八

十一台勞安二字第二三一六六號發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適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同標準第十二條復就所謂「安全裝置」之機能亦設有明文規定:「安全裝置應具有左列機能之一: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以下簡稱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設置)。又,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著滑塊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皆明定:合乎規定之安全裝置必須使勞工之身體及手指在操作時不介入機械之危險界限。

⒋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系爭機械

,認定:該機械當時雖具有雙手操作按鈕,惟操作時改為腳踏開關作業,該衝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二0五三一號函在卷可資參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原審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本件檢查之人員何怡和至現場履勘時,鑑定人何怡和亦鑑定指明: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衝床需要安全維護或安全裝置,安全裝置包括雙手按鈕,安全維護則指讓操作者手指無法伸進機器內,不一定要有圍籬,例如,如系爭機器有雙手安全裝置(指按鈕),即以雙手按鈕機器才會壓下來,其目的是不要讓手伸入機械(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但系爭機器另設有腳踏板,腳踩下去,機器就會下來,使雙手操作無效果;此外,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所謂「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就是本件之吸鐵(磁鐵夾),但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比如用帶子限制他手的範圍,不要伸入機器內,又如讓勞工二手都拿夾具,讓二手都伸不進去,但長條型之物品不宜用夾具等語(見原審第四九頁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勘驗筆錄)。

⒌查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機械既加裝有腳踏板,使勞工得以腳踏開關作業,另以手

伸入機器內放置物品,以致系爭機械所設之雙手按鈕實際上失去上揭法規所定之防護機能;又上訴人除提供一具磁鐵夾供勞工使用外,並未設有符合法規規定之防護措施,能使勞工之身體或手指在操作時不介入機械之危險界限。則上訴人顯然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提供不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同時違反對於受僱人所負之保護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且若上訴人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參照鑑定人前開說明,應可使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手指在系爭機械運作之時,不介入機械之危險界限,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⒍上訴人雖以其有提供專業手工具(即磁鐵夾)予被上訴人使用,但被上訴人仍

徒手將鐵片放入系爭機械一節,為抗辯理由。但上訴人設置不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被上訴人使用,既係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以手將鐵片放入系爭機械,未及時將手完全抽出,對事故之發生固可認定亦與有過失,惟尚不得持此而得謂上訴人方面無過失,上訴人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關於工資補償金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稱之「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㈡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生事故前,其薪資係採每

月分上半月及下半月二期計算之方式給付,為兩造自認在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為對造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影本為證。而由該等明細表就每半個月之薪資另記載有加班日數、加班費等,且係於每月下半月薪資中始列入伙食費、交住津貼並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等項目,及上訴人提出之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亦係以各個月份(如八十九年七月為一項、八月為一項)列計上訴人當月之工資等事實觀之,本件工資當係以月計算之。至於上述薪資明細表所記載之日薪八百五十元一項,應屬兩造用以計算工資之基準之一,而非謂兩者間之勞動契約係約定工資以日計。次查由於上訴人每月工資係分上、下半月二期計算給付,上揭法條所稱之「最近一個月工資」究竟係指本件事故發生之上一個日曆月(即同年七月)之工資,亦或指八十九年七月下半月及八十九年八月上半月合計之工資,即有疑義。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九年七月下半月(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具領)及八十九年八月上半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具領)二者之合計,為「最近一個月工資」:即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一萬二千四百十五元之合,共計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最近一個月工資」,既較以日曆月整月計算之「最近一個月工資」-即以八十九年七月整月計算之工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上半月之薪資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下半月者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共計三萬四千二百十五元)-為低。依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精神,被上訴人主張之「最近一個月工資」之計算方式,尚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其內含之加班費、點心費應予扣除云云。按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於按日計酬者,雖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惟對於按月計酬者,則未作如是之限制,自不能任為限縮解釋,而謂此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查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而言。此項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對價,且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勞工只要有加班,上訴人即應計算加班費予勞工,此項給與在制度上復有其經常性,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內。而上開薪資明細表所列之點心費,被上訴人固無法說出其性質,而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點心費如何計算,惟上述薪資明細表亦顯示:被上訴人有加班之月數,即有點心費,無加班,則無點心費,且加班之日數與點心費成正比,即每加班多一日即多六十元點心費,半日為三十元。顯見該點心費亦係上訴人因加班所得報酬之一種,類同在正常工作時間之伙食費,其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且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性質不同,此項點心費自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亦應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加班費及點心費應予扣除,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原領工資為每月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以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除以三十,為一千零三十八元(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下同),此為被上訴人原領工資之一日工資。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至九十年二月間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

語,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住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院後,休息至九十年二月,前後六個月,已明顯超過一般醫療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出院,但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尚接受植皮手術,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仍在門診及復健治療中,不宜工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上訴人亦未提出有專業醫院意見之反證。是應認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在此期間內,上訴人有按前述計算所得之原領工資數額給付工資補償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㈤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合法終止僱用契約,故上訴人尚應

給付九十年三月份補償薪資三一、一五0元云云。惟查此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工資補償,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保障勞工之生活,勞基法始規定雇主仍應給予補償,已如前述。故此項工資補償與被上訴人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關連,茲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九十年三月仍因上開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則其請求九十年三月份之工資補償,自不能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之工資補償,其數額應為六一、二四二元

〔1,038×(31+28)=61,242〕。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一二、七五0元及一一、九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三六、五九二元(61,242-12,750-11,900=36,592)。

五、關於資遣費部分: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勞工因該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如在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者,即屬適法。

㈡查本件上訴人之發薪時間係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發放,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關

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及二月應得之上開工資補償金,上訴人至遲應分別於同年二月五日及三月五日發放,乃上訴人竟僅支付其一部分之金額,為此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狀中已主張:「怎奈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未依法給予補償,顯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原告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告訴其應依法給付,以維雇主照顧保護勞工之義務,然被告依然藐法,於三月五日發二月份工資補償時,依然不依法給付。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自即日起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及補發未依法給付之工資補償。」等語,查上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已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十頁送達證書),而上訴人短付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之工資,其每月之短付事由,均構成獨立之終止事由,故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工資,乃於同月二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本件勞動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應已終止。

㈢又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為十一月又二十日,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應予准許。

㈣至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查被上訴人係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到職上班,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算至同年八月計薪期間共一六九天,其各月所領之薪資分別為:一七、一六0元(按三月僅有工作十六天)、二九、五四0元、

三四、七00元、二九、七八五元、三四、二一五元、二七、五四0元,合計為

一七二、九四0元,則其平均工資每日為一、0二三元(172,940÷169=1,023,四捨五入),則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三0、六九0元(1,023×30=30,690)(見原審卷第十八、二0頁)。

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一個月之資遣費為三0、六九0元。

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上揭職業災害致右手第二、三、四指遭壓斷之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略謂:被上訴人係右手第二至第四指壓斷,其中食指(第二指)之中位指骨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惟未及近位指節間關節,中指(第三指)及無名指(第四指)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五項第十一等級殘廢及第一0三項第十二等級殘廢,合併升等為第十等級殘廢,同時亦符合前揭標準表第一0八項第九等級殘廢,乃按較優之第九等級殘廢核定四二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至被上訴人申請主張應依前開標準第七十一項核付(第八等級殘廢)云云,經該會審查,被上訴人右手食指之切斷處未及近位指節間關節,未達手指殘缺標準,不符前揭標準表第七十一項規定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保監審字八五五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影本、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各一份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據此,被上訴人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右手第二、三、四指遭壓斷之殘廢傷害,應已達前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0八項所列第九等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之殘廢,其因此一殘廢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應足以認定。茲斟酌被上訴人以勞動工作維生,平日工作顯均需仰賴右手操作,本件殘廢傷害對其勞動能力影響甚大,並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每月為三0、六九0元,已如前述,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月為一六、五二0元(30,690×53.83%=16,520)。

⒉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可憑,被上

訴人受傷時為五十一歲又二十七日,自其受傷之日(當日算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尚可工作八年十一月又五日,即一0七個月又五日(一0七點一七個月),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因請求賠償之基準係以月薪計之,自應以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較為精確),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月不扣中間利息),共為一、四六六、二五八元〔16,520×

88.00000000 +16,520×0.17×(89.00000000-00.00000000)=1,466,258〕。⒊故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一、四六六、二五八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衝壓機械操作者,薪資收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遭壓斷之殘廢傷害,對其日後就業、日常生活均造成嚴重之影響,於本件起訴時,尚在復健中,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無可疑,其情節亦屬重大,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前係勞工身分,薪資所得每月約為三萬餘元,現年紀已五十餘歲,智識程度不高及其殘廢之程度、所受之痛苦、暨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七百萬元,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給付六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㈢綜上,被上訴人上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二、0六六、二五八元(1,466,258+600,000=2,066,258)。

七、關於與有過失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現行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免以磁鐵夾吸住鐵片放入機器內會一次吸起二、三片之麻煩,以徒手將鐵片放入機械內,卻未將右手完全收回,即踩腳踏板,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業見前述。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發給之磁鐵夾作業,且未將右手完全收回,即採腳踏板,以致其右手第二、

三、四指遭下壓之機械壓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之過失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就上訴人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自有上揭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茲以被上訴人上述過失情節,與上訴人在系爭機械加裝腳踏板,提供不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且未強制員工使用磁鐵夾,放任員工以徒手放置、取出鐵片等過失情節相比較,應以對本件危險事故之避免最具有控制能力之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其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三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一責任。是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核減四分之一,計五一六、五六五元(2,066,258×1/4=516,565),尚餘一、五四

九、六九三元(2,066,258-516,565=1,549,693)。㈡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工資補償規定及同法第十四條準用第十七條資遣費

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議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金及資遣費部分,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予扣抵部分: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六十條亦有明文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復規定:

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殘,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第六十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於九十年一月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殘廢保險

給付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認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勞工保險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面額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之郵政匯票由被上訴人妻子高蓮妹代收之收據一份可證,且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二0三0一號函在卷為憑。該勞工保險局之函文並載明:本件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以此數額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㈡工資補償金部分應予扣除:

⒈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在此被上訴人不

能工作之時間內,以工資之名義,給付予被上訴人共計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元,有二造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此等給付,實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得抵充上訴人所負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係抵充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是被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此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元。

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既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表示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受害勞工不得為雙重金額之請求,若受害勞工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同一訴訟中為一併請求時(與前述情形不同),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為兩者金額加總之請求,否則將使其請求之總金額包括二項可互為抵充金額之加總,殊失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此情形下,受害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同一給付內容部分,雖係立於併存關係,但若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已獲得准許,就同一給付內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法理,扣除該部分金額。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三六、五九二元部分,既經准許,依上揭說明,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亦應扣除此三

六、五九二元。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扣除工資補償金共一六八、二九二元(131,700+36,592=168,292)。

㈢保險公司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本件事故發生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一萬六千三百十四元,此筆保險金給付,應於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受領上開一六、三一四元保險金之事實,業已自認,且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賠償總額中應予扣除該一六、三一四元,亦不爭執(見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五頁第四段),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再予扣除一六、三一四元。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一、五四九、六九

三元,應扣除上述三五二、八00元、一六八、二九二元及一六、三一四元,共計應扣除五三七、四0六元(352,800+168,292+16,314=537,406)。尚餘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工資補償請求權、資遣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為一、0七九、五六九元(36,592+30,690+1,012,287=1,079,569)。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一、0七九、五六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逾八五0、二六一元及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二二九、三0八元及其利息部分),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判令英冠公司應給付八五0、二六一元,連同本判決命英冠公司再為給付二二九、三0八元,合計英冠公司共應給付一、○七九、五六九元,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是甲○○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必要。另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為英冠公司不利判決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英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英冠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