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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勞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劉光覺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人員離退辦法」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頒布實施,依法不得溯及既往,意即此辦法公佈前,若原規定之資遣條件對勞工更有利時,應優先適用。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另一員工林世豐,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到職,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年資共八點八三年,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八七七三三元,而被上訴人公司共給付其資遣費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以此推算,係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頒布「業務人員離退辦法」為分水嶺,之前之年資計算方式為總月數(81.3.2-89.7.31之總月數101個月,不足一月以一月計)乘以二再加四,再乘以其平均工資:(【101/12*2+4】*87733=0000000);之後之年資計算方式(89.8.1-89.12.31共5個月)則比照勞基法辦理:(5/12*87733=36555),上述兩者相加所得之數字與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十分接近(些微差距可能為小數點或部分標準不同)。據此以觀,被上訴人公司有上述較有利於勞工資遣辦法之事證明確,否則豈有可能給付如此多之資遣費? 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卻相差甚遠,同樣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為公司辛苦奉獻多年,為何有如此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職之,被上訴人顯係為逃避資遣費之給付而蒙蔽上訴人,實屬不該,應該一視同仁,方符事理。

三、依上述之計算標準,上訴人係於82.3.1-90.3.10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頒布「業務人員離退辦法」為分水嶺,之前之工作總月數為89個月,應得之資遣費應為(【89/12*2+4】*77940=0000000);之後之工作總月數為8個月,應得之資遣費應為(8/12*77940=51960),另有預告工資77940元,三者相加為0000000元,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總額,被上訴人雖給付375901元,然其中87970元為公積金,公積金為自員工薪資按月提撥至公積金專戶,至員工離職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提撥金額之三倍予員工,並非可充作資遣費之給付,「業務人員離退辦法」頒布在後,應不得溯及既往剝奪員工權益,故被上訴人尚有0000000元之資遣費未付;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公積金得充作資遣費之給付,被上訴人亦仍有0000000元未付。

四、所有之離退辦法及資遣費計算方式均由被上訴人所自行訂立,祈鈞院依法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所有有關勞工(包括內外勤人員)之離退辦法暨資遣費計算方式(包括勞基法實施前後)之相關資料,以明事實之真相。被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提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顯有上述情事,祈鈞院援引上開法文認上訴人關於資遣費之主張為真實,以符法制,維護公平正義原則。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訴外人林世豐之資遣費表。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有關勞工(包括內外勤人員)之離退辦法暨資遣費計算方式(包括勞基法實施行後)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給付林世豐之資遣費確係超過勞基法之規定,惟係公司自行支付。

二、原審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九元,而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給予上訴人則為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並無任何短少,反倒溢付六萬餘元予上訴人。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財政部函影本二件。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全美公司)業將其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及營業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一0四一九號函可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代全美公司承當訴訟,業經上訴人及全美公司同意,有筆錄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頁、三三頁)。是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任全美公司經理,全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未經預告,即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上訴人即日起終止契約關係,並僅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惟依全美公司給付訴外人林世豐之資遣費(林世豐: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到職,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年資共八點八三年,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八七七三三元,被上訴人公司共給付其資遣費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推算,係以全美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頒布之「業務人員離退辦法」為分水嶺,之前年資計算方式為總月數乘以二再加四,再乘以其平均工資;之後年資計算方式則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辦理。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前之工作總月數為八十九個月,應得之資遣費應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89/12*2+4)*77940=0000000];之後之工作總月數為八個月,應得之資遣費應為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8/12*77940=51960),另有預告工資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三者相加為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總額,被上訴人雖給付三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一元,然其中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為公積金,公積金為自員工薪資按月提撥至公積金專戶,至員工離職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提撥金額之三倍予員工,並非可充作資遣費之給付,「業務人員離退辦法」頒布在後,應不得溯及既往剝奪員工權益,故被上訴人尚有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元之資遣費未付;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公積金得充作資遣費之給付,被上訴人亦仍有一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未付,爰依全美公司業務人員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第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全美公司,全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起終止僱傭關係,及全美公司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等情不爭執。惟以全美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適用勞基法,則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年資,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在全美公司適用勞基法前,當時復無應適用之法令,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自應適用全美公司當時自訂之公積金規程。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全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計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之工作年資,依全美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計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加上一個月預告工資計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合計三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一元,全美公司已經如數給付完畢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任職全美公司,全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僅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支票二紙可稽(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依全美公司給付訴外人林世豐之資遣費推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被上訴人雖給付三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一元,然其中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為公積金,並非可充作資遣費之給付,「業務人員離退辦法」頒布在後,應不得溯及既往剝奪員工權益,故被上訴人尚有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元之資遣費未付;退步言之,即使認公積金得充作資遣費之給付,被上訴人亦仍有一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未付,爰依全美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第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短付之情,辯以全美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年資,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應適用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自訂之公積金規程等語。經查: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2、全美公司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有勞工保險局八七保墊字第六0000三九號函附卷可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任職全美公司,則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年資,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在全美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當時復無應適用之法令,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即應適用全美公司當時自訂之規定。全美公司業務人員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公積金規程給付公積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年資部分,應依公積金規程給付資遣費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認其金額為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上訴人並未爭執此金額之計算有何錯誤,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認為真正。

3、

⑴、全美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日之年資計二年十一個月又十天,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資遣費。

⑵、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全美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分別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前項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規定與上開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相符。又全美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平均工資之標準,係指離職發生時前六個月之一個月「月平均工資」,此規定較上開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全美公司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是全美公司於上訴人勞基法實施後之年資,應給付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工資計九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十月工資為八萬

八千九百七十元、十一月工資為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十二月工資為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九十年一月工資為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九十年二月工資為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九十年三月工資為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並提出薪資一覽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五九頁、七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堪認為真正。全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解僱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向前推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上訴人所得薪資總額計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92102×2/3+88970+73581+53356+38341+52565+91171×10/31=397624),則上訴人離職發生前六個月之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000000×1/6=66271)。全美公司應付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三元(66271×3=198813)。

4、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其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全美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一條亦規定:「公司因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解任業務同仁時,依下列規定預告之:第二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全美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二年十一個月又十天,全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應給付二十日之預告工資,計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91171×9/31+52565×11/28=47120)。

5、從而,全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資遣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三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九元 (70376+198813 +47120=316309 )。

五、綜上所述,全美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因業務緊縮資遣上訴人,依全美公司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三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九元,上訴人自陳全美公司已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是堪認全美公司並無短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情。上訴人以全美公司給付訴外人林世豐之資遣費推算全美公司短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