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甲○○
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法定代理人 龔松保右當事人間返還績效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績效獎金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豈可於普通法院請求?
二、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改變其官僚心態,訂定出診訓課長之工作獎金核發標準:基本績分二九六點加俸給績分一00點共三九六點。傷殘重建中心既然不採用專勤方式計算診訓課長之工作獎金,則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訴人任職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全部採用固定點數三九六點來計算。經精確計算,傷殘重建中心總共應發之課長工作獎金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減去已發主治醫師績效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再減去已發員工點數工作獎金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加上上訴人已繳回之點數工作獎金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餘額共計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亦即傷殘重建中心應再補發上訴人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一三0頁影本、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一九七頁影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書函影本、上訴人簽呈影本、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份員工薪餉表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書函暨附件工作獎金積分表影本、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上訴人之員工績效獎金核發證明影本、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月薪津單影本、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申請解釋書函暨附件影本、銓敘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影本、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八十五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工作獎金計算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其向銓敘部申請解釋後,認應溯及既往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總秘字第九一二六七二四號函之職務工作獎金核發標準表計算,於法亦屬不合。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函影本、銓敘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書函影本、銓敘部部法三字第○九一二一五三三四○號函影本。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又公務人員之工作獎金,其性質固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惟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至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正當,乃訴有無理由問題。上訴人雖引學者見解認國家或行政主體向公務員請求返還溢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循行政訴訟,惟法律並無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上開見解乃學者認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法理,由行政訴訟法院管轄;被上訴人既依私法上法律關係起訴,自無再引私法關係為法理而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解決之必要。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依規定不得領取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而請求返還,與一般公法上之溢為給付尚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草案(下稱「獎金核發要點」)經退輔會報請行政院以台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一七八九八號函核准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試辦三年,依該「獎金核發要點」第二條規定經營績效獎金分為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又分「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及「其他醫師及員工工作獎金」。被上訴人依退輔會台北榮總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係隸屬台北榮總。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北榮總人事室專簽「傷殘中心比照總院行政人員」領取經營績效獎金。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任職被上訴人診訓課長。被上訴人會計室葉新民主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簽擬「本中心張課長,目前除具有內科專科醫師專長,尚未能取得本中心門診所需具備之復健專科醫師資歷,:::建議凡從事本中心所屬業務之醫事人員,在未取得所需復健專科醫師資歷前,暫依照總院績效獎金發放辦法,附表三所列主治大夫最低標準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九千三百元核列,為維該等人員基本所得,暫按該辦法員工績效獎金部份比照相同職階及年資發給,俟取得專科醫師資歷後,再按該表辦理」之簽呈,並經代主任張奐核可。因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上訴人除領取「員工工作獎金」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外,復又領取「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惟上訴人並未具主治醫師資格,且未與台北榮總簽訂「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自不能領取主治醫師績效獎金。上訴人依前開於法不合之簽呈領取主治醫師績效獎金,即無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支付依規定不應支付之款項,顯然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通知其返還已領取之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惟上訴人僅返還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尚有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退輔會台北榮總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草案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一七八九八號函核准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試辦三年,依該「獎金核發要點」第二條規定:工作獎金分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及其他醫師及員工工作獎金。被上訴人依退輔會台北榮總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係隸屬台北榮總。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北榮總人事室專簽「傷殘中心比照總院行政人員」領取經營績效獎金。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任職被上訴人診訓課長期間,依被上訴人代主任核可之會計室葉新民主任八十五年十二月簽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除領取員工工作獎金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外,復又領取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嗣經上訴人通知繳回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其僅繳回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受有不當得利,辯以被上訴人雖隸屬台北榮總,惟其人員編制與會計預算均與台北榮總獨立,傷殘重建中心主任自有權利核定工作獎金。台北榮總和被上訴人之醫師制度不同,被上訴人醫療職系診訓課課長必須具備醫師資格,由於臺北榮總員工工作獎金制度並無明定具有醫師資格之課長的工作獎金,故被上訴人前任會計室葉新民主任即根據考試院頒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務列等表,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相同職系及職務列等之主治醫師,以其最低標準之工作獎金核發,並奉前主任張奐簽可,上訴人領取自係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領取之績效獎金來源是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之給付,並依工作績效得之,被上訴人顯然未受有損害。上訴人雖因工作忙碌致未察覺重複領取員工工作獎金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及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主治醫師績效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惟發現後已退回員工工作獎金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況其向銓敘部請求解釋診訓課長職位認定疑義後,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訂定診訓課長之工作獎金核發標準:基本績分二九六點加俸給績分一00點共三九六點,該工作獎金核發標準三九六點,應回溯上訴人到任起計算:經精確核算後,傷殘重建中心總共應發之診訓課長工作獎金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減去已發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再減去已發員工點數工作獎金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加上上訴人已繳回之點數工作獎金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餘額共計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亦即被上訴人應再補發上訴人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退輔會台北榮總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草案經行政院以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一七八九八號函核准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試辦三年,依該「獎金核發要點」第二條規定:工作獎金分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及其他醫師及員工工作獎金。被上訴人依退輔會台北榮總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係隸屬台北榮總。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北榮總人事室專簽「傷殘中心比照總院行政人員」領取經營績效獎金。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任職被上訴人診訓課長期間,依被上訴人代主任核可之會計室葉新民主任八十五年十二月簽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除領取員工工作獎金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外,復又領取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嗣經上訴人通知繳回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其僅繳回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獎金核發要點」、退輔會八十四年十月四日(84)輔人字第一六九八七號函、退輔會台北榮總組織規程、葉新民簽呈、員工工作獎金清冊、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獎金清冊、明細表、還款支票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未具主治醫師資格,且未與台北榮總簽訂「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自不能領取主治醫師績效獎金。上訴人依前開於法不合之簽呈領取主治醫師績效獎金,即無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支付依規定不應支付之款項,顯然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通知其返還已領取之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惟上訴人僅返還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尚有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明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奉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退輔會台北榮總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草案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一七八九八號函核准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試辦三年。嗣該「獎金核發要點」奉行政院修正核定,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實施,有退輔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輔人字第0一九一八號函可按。上開「獎金核發要點」規定「二、經營績效獎金分為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二項。(一)工作獎金:按每月實有作業收入依工作量與值或比率提撥。1、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以下簡稱專勤工作獎金):依每月工作量與值得按月或不定期計發各榮總主治醫師以上,及與院方簽訂「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之醫師。2、其他醫師及員工工作獎金:依每月實有作業收入,按比率提撥得按月或不定期計發給不支領專勤工作獎金之各榮總其他醫師與員工。(二)績效獎金:在年度財務有超額賸餘前提正,於審定之年度賸餘中,按比率提撥計發全體員工。」(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則依上開「獎金核發要點」規定,僅台北榮總主治醫師以上及與台北榮總簽訂「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之醫師,始能依該規定領取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其餘人員僅能依規定領取「其他醫師及員工工作獎金」。
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期間,未與台北榮總簽訂「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且非台北榮總之主治醫師,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獎金核發要點」第二條規定,其即不得領取「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隸屬台北榮總,惟其人員編制與會計預算均與台北榮總分獨立,傷殘重建中心主任自有權利核定工作獎金。由於台北榮總「獎金核發要點」並無明定具醫師資格之診訓課長工作獎金發放標準,而必須採取比照之方,是以被上訴人前任會計室葉新民主任簽擬依台北榮總職務列等表,參照台北榮總相同職系及職務列等之主治醫師,以其最低標準之工作獎金核發,奉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張奐簽可後核發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領取云云。
查被上訴人依退輔會台北榮總組織規程係隸屬台北榮總,則其如何發放員工工作獎金,自應依規定簽擬報請台北榮總核可,始得實施,此由上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北榮總人事室專簽「傷殘中心比照總院行政人員」領取經營績效獎金乙事即明。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銓敘部九十一年六月廿日部法三字第0九一二一五三三四0號致台北榮總書函內容略以「關於甲○○先生函為其所任職務位階認定疑義致影響其工作獎金發放標準等相關事宜乙案,以工作獎金發放標準係屬貴管權責,爰移請卓處逕復」(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益堪認被上訴人主任無權核定工作獎金如何發給。況被上訴人代主任張奐於葉新民八十五年十二月簽呈上,另加註「先行試辦一年,俟爾後總院檢討時,併入總院之規定辦法中一併檢討。」(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主任無權核定員工之工作獎金。是自不得依此於法不合之簽呈,認上訴人領取「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3、上訴人抗辯傷殘重建中心與其他榮總醫療部門相同,不僅設置門診亦有住院病房,其健保醫療給付亦使用台北榮總醫學中心之等級,以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上訴人所領之工作獎金,均來自於所申請之健保費用中按比例得之,而非預算編列,被上訴人尚且受益,何來損害可言云云。被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中心係屬台北榮總編制內單位,健保費係併台北榮總統一申報云云。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會議紀錄所示「四、有關長青樓C059病房部分,若張課長未具主治醫師資格,違反健保給付規定,如何處理?五、我們不可因張員不符主治醫師資格而故意違法認定其為主治醫師,C059病房不合規定部分,應立即改正,可由傷殘重建中心具主治醫師資格人員負責。」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雖堪認台北榮總係以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請長青樓C059金之健保給付。惟其是否合法,乃健保局與台北榮總間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因而認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領取「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而受損害。
4、上訴人復抗辯由於當時台北榮總「獎金核發要點」草案,因作業疏失,並未含括被上訴人中心編制人員,自然亦無診訓課長核發方式,上訴人以比照之方式領取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過失責任在於被上訴人云云。查台北榮總「獎金核發要點」第二條已規定工作獎金發放方式分「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及「其他醫師及員工工作獎金」,且八十四年十二月台北榮總人事室專簽「傷殘中心比照總院行政人員」領取經營績效獎金。如上訴人認診訓課長職責重大,領取「其他醫師及員工工作獎金」之工作獎金有違公允,即應簽報台北榮總釋示或循法律途徑救濟,而非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簽擬、代主任核可,私自核發「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是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足取。
5、上訴人抗辯其向銓敘部請求解釋診訓課長職位認定疑義後,台北榮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訂定診訓課長之工作獎金核發標準:基本績分二九六點加俸給績分一00點共三九六點。該工作獎金核發標應回溯上訴人到任起計算:經精確核算後,傷殘重建中心總共應發之診訓課長工作獎金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減去已發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再減去已發員工點數工作獎金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加上上訴人已繳回之點數工作獎金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餘額共計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亦即被上訴人應再補發上訴人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等語。
查依上訴人所述台北榮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訂定上述診訓課長之工作獎金核發標準,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核發標準溯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生效,則該核發標應自核訂後施實,上訴人抗辯應溯及自起到任計算,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該點數應溯及計算,而認被上訴人尚應補發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不具領取「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之原因而實際支領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通知繳回,上訴人僅退回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尚有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未予退回。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得領取之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